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6年度,1號
CHDV,96,簡抗,1,200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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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貞雄
相 對 人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再上開規定,於抗告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96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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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