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18號
SCDM,106,單聲沒,18,2017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利
      詹錦昌
      梁淑淇
      何春玉
      詹佩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叄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 月 2 日(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 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所舉之例 ,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19 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 「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再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 博罪者,其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吉利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 佩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共計3 千2 百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90 號、第19 4 號),為被告等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曾吉利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佩禎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檳榔攤旁遮陽棚之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扣案之象棋1 副作為賭具,參與俗稱



「象棋麻將」之賭博,其賭法為莊家發5 顆象棋,其餘3 人 每人發4 顆象棋,將士象、帥仕相、俥傌炮、車馬包均為1 將,兵、兵及卒、卒則為1 對,先湊成1 將1 對或五顆象棋 顏色均相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輸家須給付贏家50元 ,若贏家自摸,則其他3 家為輸家,輸家須各給付贏家50元 ,如5 顆象棋顏色均相同,輸家則須給付贏家100 元,以此 方式公然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賭 資共計3,200 元,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4 頁至第 1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 之象棋1 副、賭資共計3,200 元(分別為曾吉利所有1,750 元、梁淑淇所有1,300 元、何春玉所有150 元;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90 號、第194 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偵卷第70頁、第74頁),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曾吉利詹錦昌梁淑淇何春玉詹佩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背面、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第 37頁背面、第41頁至第44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員警 施福林106 年1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9 張、現 場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48頁至第50頁、 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57頁)。則依前揭說明,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