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6年度,1號
KSDV,106,保險簡上,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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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上訴人  陳福泉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8年3月15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30年繳費新長安終身壽險, 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嗣伊因精神疾病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即依保險 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日額保險計 新臺幣(下同)282,000元,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系 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282,0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應具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因此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並非其有住院之事實即可符合此等要件等語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於本院補陳:各該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 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故其應以具有相同 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且未具必要性並以治療為目的之住院支出並不符合保險制 度之「合理計算」與「公平負擔」原則,更影響其他大眾保 戶權益,是若依少數被保險人主觀之認知或由醫院配合其主 觀意願而允其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均謂係屬系爭保險附約 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故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以避免 轉嫁不當之風險與其他大多數要保人共同負擔,且應由之負



舉證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8日自靜和醫院辦理 出院時,係因經主治醫師評估其狀況已穩定可改門診方式追 蹤治療而為同意,然被上訴人出院後第二天就又至凱旋醫院 辦理住院,而其兩段住院期間之睡眠時數均8至9小時,無情 緒不穩,且亦未見有精神疾病表徵之記錄,經詢問精神科醫 師,此情應不會同意其以住院方式接受治療,而被上訴人自 96年5月1日開始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起,均每次住院治療後, 即會再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住院治療,是其並無住院之必要 性,再者,原審送鑑之凱旋醫院本身即是被上訴人之求診醫 院,其公正性實有疑問,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住院之必要性 而命伊給付保險金,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5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 投保30年繳費新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醫療日額(甲型) 保險附約。
㈡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至附表 所示之醫院住院。
㈢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 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28萬2000元。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精神疾病,而依醫療常規有 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至附表所示之醫院住院之必 要性乙點,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乃因精神疾病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間,至附 表所示之醫院住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上訴人係 躁鬱症病人,因情緒起伏大,有想不開及打人之意念、衝動 ,為防止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而入住靜和醫院,又因一週多 未規則服藥、夜眠差,情緒煩躁不安,有幻聰干擾及自殺想 法而於103年9月9日至10月9日入住凱旋醫院復因持續惡化之 憂鬱情緒,負面思考、低自尊、思考反芻、睡眠障礙以及自 殺意念,經醫師評估有接受全日住院之必要,故於104年2月 5日起入住屏安醫院(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41頁靜和醫院 函及凱旋醫院函,原審卷四第26頁屏安醫院函),另被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確均係經醫師診斷,因病情需要而辦 理住院手續在院接受診療,且無醫師認無必要而病患強行住 院之情形,亦有靜和醫院105年11月8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 0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11月21日雄左民診字 第0000000000號、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5年11月17



日以佑青精醫字第105083號、屏安醫院105年11月30日屏安 病歷字第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9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571297700號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 19頁至第27頁),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無因上開疾 病住院之必要迭為爭執,經其請求且為其同意而由本院送請 凱旋醫院為鑑定(原審104年12月23日言辯筆錄,卷一第187 頁),經鑑定結果為:「1.案主經精神科診斷為鬱症,伴有 精神病性行為;2.案主經歷多種藥物治療,也經歷過電療, 但仍常提及有憂鬱症等症狀,顯然他的憂鬱症已處在慢性化 的階段。以評估自殺危險的SAD PERSONS評估,案主的分數 屬於高危險,若是不能在家中有良好的治療,則住院是必要 的。因而這幾次的住院都是在醫療常規之範圍。..在這幾次 住院當中的護理紀錄,可看出案主在住院期間也有明顯的憂 鬱症狀,在經過藥物調整後,方有所改善,因而可以佐證住 院治療有所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 三第4頁以下),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均係因躁鬱及憂鬱等精 神症狀而經各該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病情有入院接受診療 之需要而予住院接受診療,且各該住院亦經凱旋醫院鑑定認 屬必要且均係在醫療常規之範圍,而被上訴人之病情於住院 期間亦有所改善,則被上訴人就如表所示之住院,自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雖以鑑定之凱旋醫院原即係被上訴人之求診醫院而 質其公正性,且被上訴人於每次住院治療後,即會再至其他 醫療院所持續住院治療而認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惟本 件之送請凱旋醫院為鑑定,原即係經上訴人所同意,以其本 已知悉凱旋醫院原即係被上訴人之求診醫院,其自不得於同 意後再因鑑定結果非對其有利即反質之公正性,且觀之該鑑 定報告內容,其過程已詳細調查被上訴人之過去史、個人史 、家族史、發展史等情,並評估其家庭照顧功能及進行心理 衡鑑後,復就各院之診斷、所使用藥物及治療結果為交叉分 析,以其鑑定已具詳實調查及專業之分析,衡之被上訴人先 前之病歷資料,其所得結論應無失之公允之情形,該鑑定結 果應認屬可採。而被上訴人雖有不斷出院再就診入院之情形 ,惟系爭各該住院既經鑑定認均屬有其必要性,自不得再以 其似有「吃保險」之情形而猜測其是否具住院之不當性,上 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㈢按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5款就「住院」一詞已定義為:「係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第1項 約定記載:「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



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 治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乘以 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等語,有該附約條款 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均係因精神 症狀而經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其有入院接 受診療之需要而住院接受診療,且各該住院亦經鑑定認均屬 必要且均係在醫療常規之範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約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 又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住院可得請領之保險 金為28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應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確得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審據此為如數之判決,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編號│ 住院期間 │住院醫院│住院日數│每日應付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8 月1 日起至│靜和醫院│39日 │1,000元 │ │
│ │103 年9 月8 日止 │ │ │ │ │
├──┼─────────┼────┼────┼─────┼─────┤
│ 2 │103 年9 月9 日起至│高雄市立│31日 │同上 │ │
│ │103 年10月9 日止 │凱旋醫院│ │ │ │
├──┼─────────┼────┼────┼─────┼─────┤
│ 3 │103 年11月5 日起至│靜和醫院│62日 │同上 │ │
│ │104 年1 月5 日止 │ │ │ │ │
├──┼─────────┼────┼────┼─────┼─────┤




│ 4 │104 年2 月5 日起至│屏安醫院│37日 │同上 │ │
│ │104 年3 月13日止 │ │ │ │ │
├──┼─────────┼────┼────┼─────┼─────┤
│ 5 │104 年5 月20日起至│佑青醫療│16日 │同上 │被告就編號│
│ │104 年6 月5日止 │財團法人│ │ │5 、6 僅共│
│ │ │佑青醫院│ │ │給付28日保│
├──┼─────────┼────┼────┼─────┤險金計2 萬│
│ 6 │104 年6 月6日起至 │高雄市立│96日 │同上 │8000元 │
│ │104 年9 月9日止 │凱旋醫院│ │ │ │
├──┼─────────┼────┼────┼─────┼─────┤
│ 7 │104 年10月6日起至 │國軍高雄│38日 │同上 │被告僅已給│
│ │104 年11月12日止 │總醫院左│ │ │付10日保險│
│ │ │營分院 │ │ │金計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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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