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18號
KSDV,106,事聲,11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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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羅志誠即DAVID LO)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
聲字第73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間聲請就異議人 因繼承而取得其母親羅鄭𤆬治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0 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 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全 助英字第200 號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相 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而有限期命相對 人起訴之必要。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取得本院79年度重訴字 第2378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97」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 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由,謂相對人已無庸另行起 訴,然而系爭判決於79年間宣判後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歷 時23年始於102 年12月13日經外交部送達異議人之國外住所 ,異議人之訴訟權利已遭不合法剝奪,系爭判決卷證更因逾 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無從了解當時審理情形,法院復未重啟 訴訟程序,致異議人不能到庭陳明遭他人盜蓋印文,及第三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相對人因金融合併 ,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偽造借據等內情,依憲 法自應賦予異議人重審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重啟本案審理程序。
二、經查,高雄企銀於79年8 月間以:第三人豪倫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豪倫貿易公司)邀異議人及第三人蔡孟芳陳金奎陳愛華羅阿禎、羅志傑鐘阿溪、鍾陳美玲羅淑媛(以 下合稱蔡孟芳等8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3 月6 日向高 雄企銀借款2 千萬元,迄未清償分文為由,對豪倫公司、異 議人及蔡孟芳等8 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以79 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受理,並於79年10月30日判決高雄企銀 全部勝訴,高雄企銀則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歷次執行案號為本院81年度執字第3468號、82年度執字 第774 號、86年度執字第21243 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有卷附系爭判決、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79年度重訴 字第2378號影卷,下稱2378號卷第15頁;本院102 年度司裁 全字第1815號假扣押卷,下稱1815號影卷第15頁背面)。俟 相對人因金融合併,概括承受高雄企銀之權利義務後,再於 102 年間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惟經士林地院查悉系爭判 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分別於10 2 年8 月1 日、102 年9 月3 日依序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見1815號影卷第4 至7 頁),為此相 對人向本院聲請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異議人,並於102 年10 月16日以:唯恐異議人在重新送達期間出脫財產、逃避債務 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在9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 財產,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 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104 年1 月 15日因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見1815號影卷第16頁、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卷第21頁),可見系爭假扣 押裁定乃因系爭判決衍生而來,且系爭判決經重新送達後, 業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為憑(見2378 號卷第110 頁),應認實在。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時既 有本案訴訟存在,本於重覆起訴禁止之法理,自無從另限期 命相對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從而,異議人請求限期命相 對人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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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