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相 對 人 袁志業
蘇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宣告所供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如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 可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 提供之擔保金。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 之催告,難認伊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相 對人2人於104年寄予伊之函文,聯繫地址均為「○○市○區 ○○○路000號00樓」,且於伊聲請本件假扣押時,相對人
104年9月1日異議狀、105年1月4日抗告狀,及法院104年12 月23日、105年5月31日作成異議駁回及抗告駁回之裁定,亦 均記載其2人之地址為上開「○○市○區○○○路000號00樓 」,則伊按照相對人自行提供及法院裁定所載地址為送達, 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恰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00,000,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異議人乃提 供0,0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 案件提存,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 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4執全字第632號執行在案。嗣異議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之,異議人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此有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 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塗銷 查封登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異議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堪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而異議 人於106年2月間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後,雖於106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市○區○○○路000號00樓, 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而非相對人親收。查相 對人袁志業之戶籍於00年0月0日即已遷移至○○市○○區○ ○○路○段000巷0號○樓之0;相對人蘇明傳之戶籍則於000 年00月00日遷移至○○市○○區○○街000號○樓,迄今均 未變更等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上開行使權利之 催告,既非送達相對人戶籍址,亦未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則 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即有可疑。至異議人雖謂上開「○○ 市○區○○○路000號00樓」之地址,係相對人於104、105 年間寄送函文及提出抗告狀時所提供,且經本院104、105年 間之裁定所記載云云,惟斯時距今已1年餘,本院實難僅憑 相對人當初曾提供上開地址,即遽認其迄今仍居住於該處,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異議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 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另 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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