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春葉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呂秀齡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即 被 告
被上 訴人 范宗明 住台南市○區○○路0000號
即 原 告 陳銘杰 住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二人對於民國106 年
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 別於106 年5 月13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林春葉補繳二審裁判費 、於106年5月15日裁定通知上訴人呂秀齡補繳二審裁判費 補費裁定分別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林春葉( 106 年5 月22 日寄存送達)、106年05月18日送達呂秀齡,均有送達證書可 稽(卷第353、361頁)。
三、上訴人二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