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蕭智文
蕭智偉
蕭玉玲
蕭玉秋
劉淑惠
共 同 陳建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祿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炳毅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智文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智偉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惠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智文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蕭智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淑惠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劉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芳菱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A機車)汽油耗盡,於民國104年1月2日5時50 分許,以徒步方式牽著A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 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過陸橋後至加油站加 油,適訴外人劉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所騎乘之B機車擦撞張芳菱 之左手臂、左大腿,劉瑞敏人車因而失去平衡,往前倒在快 車道上,張芳菱乃往前欲拉起劉瑞敏;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以50至60公 里之時速,超速沿上開陸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車速 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停,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 頭撞擊並輾壓倒在地上之劉瑞敏及B機車,劉瑞敏因此受有 全身多重鈍力撞擊外傷,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當 場死亡。原告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此4人下 稱蕭智文等4人)為劉瑞敏之子女,渠等因本件車禍與其母 天人永隔,身心悲痛至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蕭智文另支出劉瑞敏之喪葬費203,100元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蕭智文等4人業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各500,000元,扣除此部分後,蕭智文仍得請求2,203,100 元,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各仍得請求2,000,000元。另 原告劉淑惠為劉瑞敏之胞妹,為重度智障人士,無謀生能力 亦無法維持生活,劉瑞敏對劉淑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高雄 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735元計算,劉淑惠為50年10月出生 ,以劉瑞敏倘未發生車禍之餘命尚有21年可扶養劉淑惠,且 劉淑惠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計算,劉淑惠得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扶養費692,27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蕭智文2,20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蕭智偉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 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秋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淑惠692,2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 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引發劉瑞敏死亡之結果,但劉瑞敏未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芳菱 擦撞後倒地,被告才煞避不及撞及,劉瑞敏亦與有過失,且 為主要過失。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方面,不爭執蕭智文有 支出其主張之喪葬費及其必要性,惟蕭智文等4人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另劉淑惠雖為重度智障人士,無謀生能力,但其 名下有財產,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並無受劉瑞敏扶養之權利。惟倘鈞院認其有受扶養權 利,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芳菱因所騎乘之A機車汽油耗盡,於104年1月2日5 時50分許,以徒步方式牽著A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 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過陸橋後至加油 站加油,適訴外人劉瑞敏騎乘B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所騎 乘之B機車擦撞張芳菱之左手臂、左大腿,劉瑞敏人車因而 失去平衡,往前倒在快車道上,張芳菱乃往前欲拉起劉瑞敏 ;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 沿上開陸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煞停,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頭撞擊並輾壓倒 在地上之劉瑞敏及B機車,劉瑞敏因此受有全身多重鈍力撞 擊外傷,後因中樞神經性及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 ㈡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為劉瑞敏之子女,為劉瑞 敏之法定繼承人。
㈢劉淑惠為劉瑞敏之胞妹,50年10月3日出生,未婚,為重度 智障人士,無謀生能力,其名下有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2筆土地。倘劉淑惠請求扶養費有理由,則被告不 爭執「扶養義務人含劉瑞敏共有5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9, 735元。劉瑞敏為40年3月27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尚有21年平 均餘命,可扶養劉淑惠之年數為21年」。又劉淑惠104年間 每月均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自105年 1月迄106年12月止,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8,499元。該生活補助須每年重新審查資格。 ㈣被告以從事水電空調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上工營生,其 因上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遭本院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劉瑞敏車禍當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㈥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已分別請領強制險500,00 0元,合計2,000,000元。
㈦原告均未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
㈧劉瑞敏之喪葬費203,100元由原告蕭智文支付,被告不爭執 金額及必要性。
㈨蕭智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 3萬元。蕭智偉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市場從事零售業,每月 收入不固定,約3萬元。蕭玉玲為高中肄業,目前於早餐店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蕭玉秋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 庭主婦。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為冷凍空調公司負責人,每 月收入約5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瑞敏是否與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與被 告之過失比例若干?
㈡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 干?
㈢劉淑惠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劉瑞敏扶養之權利?劉淑 惠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瑞敏是否與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與被 告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張芳菱因所騎乘之A機車汽油耗盡, 於104年1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以徒步方式牽著A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 ,欲過陸橋後至加油站加油,適劉瑞敏騎乘B機車自同向後 方駛來,所騎乘之B機車擦撞張芳菱之左手臂、左大腿,劉 瑞敏人車因而失去平衡,往前倒在快車道上,張芳菱往前欲 拉起劉瑞敏,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以50至60公里之時 速,超速沿上開陸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車速過快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停,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頭撞擊 並輾壓倒在地上之劉瑞敏及B機車,致劉瑞敏傷重死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111-112頁〕。劉瑞敏之死亡結果,固係直接因 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然劉瑞敏 當時會倒在快車道上,則係因其騎乘機車與前方牽引機車之 張芳菱擦撞,失去平衡之故,若無劉瑞敏與張芳菱之擦撞倒 地在先,將不會有劉瑞敏遭輾壓之結果,是劉瑞敏與張芳菱 發生之擦撞與劉瑞敏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
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劉瑞敏當時騎乘之機車係擦撞 同向前方牽引機車之張芳菱左手臂、左大腿,而往前倒在快 車道上,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劉瑞敏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發生擦撞,要屬有據。惟發生擦撞時 ,張芳菱係牽引機車沿嘉新西路陸橋之機車專用道行走,亦 如前述,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訂有明文。查嘉新西路陸橋僅設置快車道、機慢車專 用道,未設置人行道,行人應行走陸橋下鐵路兩旁所設人行 跨越天橋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6日函釋甚 明(見本案卷第100頁),又依據交通部101年4月23日交路 字第1010009520號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 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本部前於65年11月27 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釋略以:『...可視同行人走路 行為,並應遵守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在案」(見本案卷第 100-101頁),可知張芳菱因A機車汽油耗盡而牽引機車行 走之行為,應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僅得行走人行跨越天橋, 不得牽引機車行走在嘉新西路陸橋上,且觀諸其於警詢時陳 稱:我下班發現機車沒有油,我就一路自工作地(嘉新東路 1巷10號)牽著我的機車走在最靠外側的橋邊要去加油等語 〔見高雄地檢104年度相字第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頁反 面〕,可知其係明知機車汽油耗盡之情況下,仍將機車牽上 嘉新西路陸橋,而非騎乘在嘉新西路陸橋途中突然發生,顯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 行道行走」之規定。且張芳菱牽引之機車在因汽油耗盡,前 大燈及夜間尾燈均無法開啟,此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105年5月5日函文說明明確(見刑事卷之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342號卷第194頁),並經張芳菱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機車沒油無法啟動車燈(見相字卷第9頁反面),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為冬天之凌晨5時50分,天色未亮仍屬夜間,此 由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有翻拍照片可參( 見相字卷第20頁),張芳菱本不應牽引機車行走在嘉新西路 陸橋上,其牽引之機車在夜間又未開啟車燈警示後方來車, 自難及早發現,倘其未違規上橋,應可避免與劉瑞敏之擦撞 ,本院因認劉瑞敏騎乘機車擦撞張芳菱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但張芳菱違規牽引機車走上汽機車行駛之嘉新西路
陸橋,亦有過失。劉瑞敏、張芳菱之上述過失行為均與渠等 發生之擦撞有因果關係,而渠等發生之擦撞又與劉瑞敏之死 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劉瑞敏、張芳菱之上述過失行 為亦與劉瑞敏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劉瑞敏發生本件車禍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70頁),並有本院查詢汽機車駕駛執照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6-57頁),其無駕駛執照騎乘重 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應推定有過失,惟本 件車禍係肇因於張芳菱在夜間違規牽引車燈不亮之機車行走 在嘉新陸橋,劉瑞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又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劉瑞敏之駕駛技術、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無 關,其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辯稱劉瑞敏無照駕駛亦屬其與有過失之內容云云 ,要非可採。
⒋承上,劉瑞敏、被告、張芳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衡酌三方過失情節、程度,認劉瑞敏、張芳菱、被告就本件 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30﹪、30﹪、4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 稱劉瑞敏應須負80﹪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訴外人張芳菱在夜間違規牽引車燈不亮之機車上嘉新陸橋之 過失,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劉瑞敏生命權之共同原 因,被告與訴外人張芳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
蕭智文主張其支出劉瑞敏之殯葬費203,100元一情,業據其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3 、112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 範圍,故蕭智文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本件劉瑞敏因本 件車禍死亡,致蕭智文等4人痛失母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復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劉瑞敏為40年3 月間出生,案發時近64歲,經營早餐店(見相字卷第16頁身 分證影本、第12頁蕭智偉之警詢筆錄),暨蕭智文等4人、 被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復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蕭智 文等4人各請求2,500,000元之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以每人 1,000,000元為適當。
⒊扶養費: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劉淑惠為重度智障人士,無 謀生能力乙節,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2頁),堪以認定。又其自102 年至104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178地號土地2筆,此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前者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者為丙種建築 用地,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210元、540元 ,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464,872元;另其自94年起至今每 月均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且因其亦符低收入戶資格 ,故其自95年3月至106年為止,均係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104年每月為8,200元,105年至106年每月為8, 499元等情,亦有其102-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0日函 文及檢附之該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在卷可按(見本案卷25頁
彌封袋內、第84、85、78、80頁),本院審酌劉淑惠名下之 土地價值不高,位在山坡地保育區恐不易變賣,又其無謀生 能力、無所得,每月約8,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仍未 達其目前居住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3,700元,是劉 淑惠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查劉淑惠為劉瑞敏之胞妹,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均亡等情,此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 、18-1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其兄弟姊 妹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劉瑞敏對於劉淑惠既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則劉淑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至劉淑惠得請求之扶養費,兩造已不爭執扶養義務人含劉瑞 敏共有5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9,735元計算,從車禍發生 時起算劉瑞敏可扶養劉淑惠之年數為21年(見本案卷第112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除劉淑惠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劉淑惠則主張該補助為政府給予之恩惠性補助,與扶養義 務性質相異,不應扣除。本院審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 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固屬不同,然受扶養之 權利,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依其主要補助對象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 言(詳⑷之補助要件),其補助目的在於救濟貧困,與民法 扶養費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始得請求相較,給付目的、作用 相同,兩項給付自應係相互補充之關係,否則有違給付目的 ,是受扶養權利人若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對其是否不能維持 生活、是否應受扶養之判斷,及應受扶養之程度如何均會有 所影響。尤其受扶養權利人本身有領取社會補助時,衡諸常 情,一般扶養義務人應僅願就補助不足之範圍內負擔扶養費 ,是倘扶養義務人在受扶養人有受領社會福利補助時,得主 張扣除補助,僅就補助不足之額度內盡扶養義務,自無改由 加害人賠償扶養費時,加害人須較真正扶養義務人負更高扶 養程度之理,否則即有失公允,本院因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 扶養費時,應扣除劉淑惠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較 為合理。
⑷又該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須每年審查資格,並非可終身領取 一節,固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而知悉,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見本案卷第90頁),惟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要件, 須: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②實際居住於戶 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③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④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⑤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特定標準(見本案卷第76頁) ,而劉淑惠所持身心障礙手冊係永久有效,此觀其身心障礙 手冊即明(見附民卷第15頁),第①要件係終身符合,而第 ②③要件以劉淑惠為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將來亦應無不符 合之情形,而要件④方面,將來劉淑惠雖可能從目前與胞兄 同住變更為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而無法再請領補助,但 其既遭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即無再由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是倘其有不符④之要件而無法請領該補助之情形,亦將同 時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另要件⑤方面,考量劉淑惠自95年3 月起至今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超過11年,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所計算之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僅包括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同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不包含旁系血親。而劉淑惠無配偶、子女、父母,除非 因劉淑惠個人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有收入、財產超過之情形,否則不會喪失低收入戶資格, 但劉淑惠個人所得、財產若有超過致喪失低收入戶資格之情 事,則其受扶養之權利亦會同受影響。另將劉淑惠列為扶養 親屬之納稅義務人倘有收入、財產超過標準之情形,亦可自 由決定是否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本院綜合考量上情,推認 若非發生劉淑惠無須受扶養之情形,否則可預期其將可終身 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基此因認在計算其得請 求賠償之扶養費時,應將扶養期間所得請領之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均予扣除,方為適當。
⑸本件劉淑惠係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發生時起21年之扶養 費損害,而自車禍發生即104年1月2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06年6月28日止,已到期之扶養費為104年1月至106年6 月(共計2年又6個月即30個月)之扶養費,扣除104年1至12 月每月8,2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105年1月至106年6 月止每月8,49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後,得請求之104年 1月至106年6月扶養費金額為340,668元(19,735元×30月 -8,200元×12月-8,499元×18月=340,668元)。另就尚未 到期之剩餘18年又6個月(21年-2年又6月)之扶養費,每年 得請求之扶養費仍以每月11,236元(19,735元-8,499元= 11,236元)、每年134,832元(11,236元×12月=134,832元 )計算,劉淑惠係預為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 金額為1,798,671元〔計算方式為:134,832×13.00000000+
(134,832×0.5)×(13.00000000-00.00000000)=1,798, 67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屆期之扶養費加計預為 請求之扶養費,總計2,139,339元(340,668元+1,798,671元 ),除以扶養義務人5人,每一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427,868元(2,139,339元÷5=427,8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劉淑惠因劉瑞敏車禍去世,所受扶養費損害為 427,868元(2,139,339元÷5=427,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瑞敏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3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所為殯葬費、慰撫金、扶養費之請求,係基於 被告對劉瑞敏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依前揭說明,亦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劉瑞敏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即被告應賠償蕭 智文之喪葬費應核減為142,170元(203,100元×70﹪=142, 170元〕;應賠償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之慰撫 金各應核減為700,000元(1,000,000元×70﹪=70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劉淑惠之扶養費應核減為299, 508元(427,868×70﹪=299,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蕭智文 、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已各領得500,000元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2頁),自 應予以扣除。經分別扣除後,蕭智文尚得請求342,170元( 計算式:喪葬費142,170元+慰撫金7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 500,000元=342,170元);蕭智偉、蕭玉玲、蕭玉秋尚各得 請求各200,000元(計算式:慰撫金700,000元-強制險保險 金500,000元=2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蕭智文、蕭智偉、蕭玉玲、 蕭玉秋、劉淑惠各342,17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299,50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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