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文福
林文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兄弟,該公司 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該公司前將所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嘉詰公司、力天公司、愷聯公司、俊宇公司、力大螺絲公司 等承租人,承租人常年均將按月應付租金,以開立無記名支 票方式交付該公司,詎被告2 人自民國103 年5 月起,竟將 承租人欲交付該公司之租金支票,擅自以其等私人帳戶代收 ,得款未交付該公司,歷年來以此方式挪用租金合計新台幣 (下同)6,404,383 元,訴訟程序中經兩造核算,被告2 人 於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期間,共代收公司租 金11,198,487元,上述租金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將之據為己 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該公司可請求被告2 人返還,另因同期間 該公司收取租金7,576,141 元,合計該公司之租金收入應為 18,774,628元,扣除被告2 人持有股份占公司股份45% 之應 分配額8,448,583 元,訴請被告2 人應繳回2,749,904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 頁起訴狀、第175 頁準備㈡狀、第180 頁準備㈢狀、第 182 頁言詞辯論筆錄);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伊等與兄長即訴外人林文泉、林文智為原告公司
之股東,原告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原告前確曾將其所有不 動產出租予他人,然承租人除上開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李秋 欽、正利和公司、艾克富公司,原告前收取之租金,長期均 存入原告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然林文泉、林文智未將所有租金收入製作詳細帳目以供伊 等閱覽,即私自分配租金予全體股東,伊等分得之款項明顯 不足,遂於103 年5 月間,向林文泉、林文智表示伊等亦有 收受租金權利,林文泉、林文智自知理虧,同意由伊等向部 分承租人收取租金,並存入被告林文正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一定時間由雙方會帳後, 4 人再決定如何領取應分得之租金,伊等收取相關租金,係 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泉及林文智為親兄弟, 4 兄弟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為4 兄弟之家族企業。 ㈡原告公司之前將所有不動產出租予嘉詰公司、力天公司、愷 聯公司、俊宇公司、力大螺絲公司,上開5 間公司常年來均 將按月應付之租金,以開立無記名支票方式給付予原告公司 。
㈢被告2 人自103 年5 月起,有向部分承租人收取渠等給付予 原告之租金,款項存入被告林文正之私人帳戶。四、原告主張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期間,被告2 人共代收該公司租金11,198,487元,該公司收取7,576,141 元租金,合計該公司租金收入為18,774,62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4 頁答 辯㈢狀),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既僅代收原告公司之租金 ,理應將租金交付公司後,再依法、依約分配,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持有公司股份為45% 之事實,亦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在扣除被告可分 配比例情形下,訴請被告2 人應繳還代收之租金2,749,904 元,於法亦無不合(11,198,487-【18,774,628×45% 】= 2,749,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 公司繳交之營業稅需提出支付證明,且其等代收期間有繳交 政治獻金,該繳交之金額應予扣除,在此部分理清後,扣除 其等可分配部分,如有餘額再予繳回(見本院卷第184 頁答 辯㈢狀),但被告2 人僅係代收租金,代收後原需繳回原告 公司,再由公司扣除費用、合理支出後,就餘額依法、依約
分配予各股東,至於各項費用、支出是否應予扣除等,應在 公司內部分配中協議取得共識,依法尚不得以費用、支出是 否扣除有爭議,辯稱得占有代收之租金不繳回公司,所辯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繳回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9 月5 日期間代收之租金2,749,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4 月7 日(見本院卷第 14至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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