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原 告 乙○○(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之原告甲○○○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 死亡,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且無人拋棄繼承等情, 有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㈠第2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1至28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7 月18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業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 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甲○○○自民國99年起即臥病在床, 原由被告共同扶養,甲○○○並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名 下財產信託予被告,被告則需以信託財產每月支付甲○○○ 之照顧、扶養費用,不得挪為他用,並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將 剩餘財產歸還予甲○○○(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僅照顧 甲○○○一段時間後,即於100 年間將甲○○○交由原告丙 ○○照顧,並每月自甲○○○於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丙○○,嗣改為每月15 ,000元,然仍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甲 ○○○雖一再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甲○○○迫於 無奈下乃於104 年7 月間申請補發存摺、印章,而察覺系爭 帳戶自100 年間即遭溢領而非作為照顧、扶養之用,自100 年迄104 年間各年度遭溢領之金額分別為16,024元、147,00 0 元、3 萬元、101,000 元、334,427 元,甲○○○既已終 止系爭契約,其應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剩餘 財產。又此部分為被告未經甲○○○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 領取款項用於照顧、養護甲○○○以外之處,顯然不合於系 爭契約之本旨,而為無權處分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甲 ○○○業已死亡,而伊等為甲○○○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6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領金 額予甲○○○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甲○○○全體繼承人628,451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因家中具借錢不還之情況,甲○○○為免 發生紛爭始選任伊為其信賴之財產管理人,簽訂系爭契約由 伊為其管理運作及處分財產,又甲○○○於100 年間均與伊 同住並為照料,於100 年12月間因獲配置眷村新宅而回左營 居住,其返家後起居問題乃託由被告戊○○、原告丙○○代 為照料,因原告丙○○長期無業,且具有債務問題,乃經甲 ○○○同意而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1 萬元,嗣則改為15,000 元,交由原告丙○○以照料甲○○○,然自104 年5 月起原 告丙○○即不再同意伊與被告戊○○探望甲○○○,同年6 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伊未予理會 ,原告丙○○竟於同年7 月3 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且於同年月30日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再於104 年12月5 日假藉甲○○○名義書寫撤銷信託同意書,復於10 5 年2 月間對甲○○○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足見甲○○○乃係受原告丙○○之 擺佈,甲○○○從未要求伊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 未曾撤銷系爭契約,且伊於管理系爭帳戶期間,除交予原告 丙○○之生活照顧費用,其他支出均來自原告丙○○之請款 ,伊並無溢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戊○○則以:伊與甲○○○間未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受 甲○○○委託保管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僅在101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因被告丁○○工作忙碌,經甲○○ ○同意而在被告丁○○無暇之際,由伊代為幫忙甲○○○於 生活、家用上請款所需,另於103 年8 月26日領取9 萬元予 原告丙○○,支付甲○○○103 年8 月26日至9 月5 日住院 費12,670元、健檢2,000 元、救護車800 元、醫療用品5,30 0 元,剩餘款項69,230元分別於103 年8 月28日、9 月18日 存回,伊所幫忙提領之每一筆款項皆來自原告丙○○請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甲○○○為兩造之母親,於100 年3 月11日與被告丁 ○○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信託人(即甲○○○)與受託人(即被告丁 ○○)為母女關係,由受託人照顧信託人生活,並將所有財 產信託與受託人丁○○全權處理」、「受託人需將信託人生 活支出做紀錄,俾信託人瞭解」、「信託人可隨時終止本件 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將財產製作清單,並將剩餘財產 交還信託人」、「信託人同意每個月給受託人5,000 元做為 報酬」等語,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丁 ○○,嗣於100 年年底即改與原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丁 ○○每月自系爭帳戶中按月提領1 萬元交予原告丙○○供作 照顧甲○○○之用,但其後更改為按月提領15,000元,然系 爭帳戶於104 年7 月3 日經人向郵局掛失,申請補發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章,另甲○○○於105 年4 月 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兩造迄 未分割甲○○○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有系爭契約(見警卷第 12頁)、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9至46頁 、偵卷第52至59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7至55 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 頁)、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㈠第14頁、第21至2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 2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8 日間自 系爭帳戶分別跨行提款10,006元、5,006 元、5,006 元,以 每月生活費用1 萬元計算,應有溢領云云,惟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間系爭契約尚未訂立,且縱該期間系爭 帳戶遭提領之前述款項確為被告所領取,以跨行提款本須手 續費用,應難認有溢領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期間並無溢領款項: ⒈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受託管 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乃自己或委託被告戊
○○自系爭帳戶以提款卡提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合計提領1, 516,433 元,並於100 年3 月11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分次 存入金額合計193,230 元,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52至59頁、本院卷 ㈠第1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被告丁○ ○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期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之金額扣除其存入之金額為1,323,203 元。 ⒉原告丙○○固主張被告丁○○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 12月31日止所提領之金額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 ○所需僅有每月1 萬元,共計10萬元部分云云,惟原告丙○ ○乃不爭執100 年間甲○○○每月用度乃為1 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126 頁),且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 ,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而足堪認定甲○○ ○在100 年間每月生活用度所需約為1 萬元,並參諸100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8 日系爭帳戶僅提領20,018元,有系 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足見 甲○○○於將系爭帳戶委託予被告丁○○管理之際,尚未領 用其於100 年3 月之生活所需款項,再衡情提款機並無法提 領零錢,被告丁○○抗辯其於100 年3 月份提款甲○○○生 活支出為10,006元,該6 元之零頭應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 亦屬為甲○○○管理帳戶而支出之費用,而足認被告丁○○ 於100 年3 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確係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110,006 元,原告丙○○上 開主張應非可採。至被告丁○○固另主張其於該期間另支出 律師簽約費1 萬元云云,惟其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
⒊原告丙○○復主張被告丁○○於101 年度所提領之金額確係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僅409,000 元(應係40 8,000 元之誤算),其支出明細中3 月20日、23日、4 月23 日所列電動床等41,000元(應係42,000元之誤載),因社會 局有將款項匯回,且為被告丁○○自行墊付,而4 月18日、 5 月31日、6 月27日、8 月13日看護墊支出合計19,000元則 為原告丙○○所支付,不應計入云云,惟被告丁○○101 年 度因甲○○○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408,000 元,有被告丁 ○○所提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0 頁)、原告丙 ○○請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居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出院病歷摘要(見本 院卷㈠第148 頁),且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127 頁、本院卷㈡第52頁),而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 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自堪
認定。又原告丙○○曾書寫請款單據以強制火險、地震險、 基金貸款自備款餘額、區公所印鑑登記及證明、戶籍名簿、 三馬達電動床、床上餐板、二管氣墊床(月租)、押金、運 費等項請款41,067元,並載明已付37,000元,尚差4,067 元 ,又於101 年4 月23日支出救護車費用900 元,於101 年4 月20日支出醫材、氣墊床14,410元等節,有被告丁○○提出 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地第136 頁)、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 公司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器材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在卷可按,而若原告丙 ○○未向被告丁○○請款上開事項,應無由書寫請款單,被 告丁○○應無從持有前述請款單及單據,且社會局嗣將電動 床之補助款匯回系爭帳戶,亦不足認被告丁○○原應原告丙 ○○請款而提領之款項即非供甲○○○生活所用,是足認此 部分金額即56,377元(計算式:41067 +900 +14410 =56 377 )亦為用於甲○○○生活所需,則被告丁○○於101 年 度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464,37 7 元(計算式:408000+56377 =464377),原告丙○○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丁○○另抗辯原告丙○○就前述電 動床等項乃請款42,000元而非41,967元,而上開看護墊支出 乃為19,000元而非14,410元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自行記載 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0 頁)為證,而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原告丙○○又主張被告丁○○所提103 年度支出明細中8 月 26日9 萬元、800 元、5 萬元、6,900 元、2,000 元部分不 應列入,而103 年9 月18日5,770 元部分應提出證明,否則 不應認列云云,惟被告丁○○所提103 年支出明細乃載明提 領9 萬元以支出救護車費用、保證金、住院費、健檢費、醫 療用品及營養費各800 元、5 萬元、6,900 元、5,770 元、 2,000 元、5,300 元,嗣因保證金退還,乃將餘額及退還之 保證金分別存回系爭帳戶,因而僅支出20,770元,此有該支 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又甲○○○於10 3 年8 月26日搭乘救護車支出800 元,同日體檢支出費用2, 000 元,同日至9 月5 日住院而支出照顧費用6,900 元、5, 770 元等情,有○○○○○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見本院卷 ㈠第141 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142 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見本院卷㈠第 143 至145 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丙○○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另原告丙○○就被告丁○○所提103 年度其他支出明細合 計20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並無爭執,以原告丙 ○○為嗣實際照料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
知悉甚詳,應堪採信,則被告丁○○於103 年度確係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226,770 元(計算式 :20770 +206000=226770)。 ⒌至原告丙○○固主張被告丁○○所提103 年度支出明細所載 上列項目不同意列入,因此僅同意被告丁○○103 年度實際 支出金額為130,300 元云云,惟以被告丁○○於102 年度更 改為按月提領15,000元交予原告丙○○供作照顧甲○○○之 用,且102 年度所提領之金額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 ○○○所需之金額為195,000 元等情,為原告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而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 甲○○○者,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自堪認 定。又依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按月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 供原告丙○○照顧甲○○○之金額提高為15,000元後即未再 降低,被告丁○○於103 年度按月提領以供原告丙○○照顧 甲○○○之金額應為15,000元,則103 年度此部分支出合計 即達18萬元,原告丙○○剔除上開103 年度8 、9 月間就醫 項目後,主張實際支出金額為130,300 元,應係計算錯誤, 而不足採。
⒍原告丙○○復主張被告丁○○於104 年度所提領之金額確係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甲○○○所需僅324,427 元,其支出 明細中5 月21日所列看護費12,000元、準備金88,000元不應 列入云云,惟被告丁○○因甲○○○生活、醫療所需而支出 324,427 元,有被告丁○○所提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 2 頁)、好市多購物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款(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 第149 頁)在卷可按,且為原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130 頁),而以原告丙○○為嗣實際照料甲○○○者, 其對甲○○○之生活用度自知悉甚詳,自堪認定。又被告丁 ○○於支出明細中就5 月21日所列準備金88,000元早已備註 該筆提領款項業已存回,有該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02 頁),該筆費用本未認列為必要支出,而甲○○○於10 4 年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而支出8,000 元,有病患/ 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 ),自應予採計,則被告丁○○於104 年度確係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用於甲○○○所需之金額為332,427 元(計算式:32 4427+8000=332427),原告丙○○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 被告丁○○另抗辯其前述看護費項目尚含郭小姐找人代3 班 3,000 元、救護車1,000 元,合計12,000元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⒎原告丙○○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所載,甲○○○於郵局尚有定
存1,128,095 元,惟系爭帳戶內僅有定存淨額分別為459,75 4 元、30萬元,因此被告應尚有定存368,341 元未返還云云 ,惟系爭帳戶於101 年3 月26日、5 月31日、10月30日、10 3 年10月30日、12月24日分別轉入定存8 萬元、459,754 元 、10萬元、30萬元、214,992 元,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46頁、偵卷第52至59頁、本 院卷㈠第173 頁),則以系爭帳戶內定存轉入之金額已高達 1,154,746 元,被告顯無未返還甲○○○之定存之情,原告 丙○○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期間自行會委由被告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 其存入之金額為1,323,203 元,而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用於 甲○○○所需之金額則為1,328,580 元(計算式:110006+ 464377+195000+226770+332427=0000000 ),並無溢領 之情。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100 年1 月1 日至3 月10日間並無遭 溢領之情,且被告丁○○於受託管理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期間,系爭帳戶亦無遭溢領之情,從而,原告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甲○○○全體繼承人628,451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甲○○○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 ○○每個月應給付受託人5,000 元作為報酬,則甲○○○於 100 年3 月起至12月、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依約應給 付伊報酬合計95,000元,又反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4 分之1 計算,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50 元,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750元。二、反訴被告則以:甲○○○乃為反訴原告之母親,身為子女照 顧父母乃為天經地義,是反訴原告雖與甲○○○簽訂系爭契 約並約定報酬,然此乃有違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又甲○○ ○於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章之際即已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甲○○○所留遺產均已全數用於後事 之處理,伊應無義務給付該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約定伊得按月 向甲○○○請求給付5,000 元之報酬,甲○○○並未給付10 0 年3 月起至12月、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之報酬,而 反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反訴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反訴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是否於104 年7 月3 日即已終止?經查 :
㈠反訴被告固抗辯照顧父母乃為子女應盡之責任,系爭契約約 定甲○○○應給付報酬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父母委 請子女中之一名照顧自己,且為此約定給付報酬以感謝該名 子女之付出,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 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是反訴被告上開抗 辯委無足採。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間仍未終止,是伊應 得請求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之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6 條乃約定甲○○○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 系爭帳戶於104 年7 月3 日經人向郵局掛失,申請補發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印鑑章等情已如前述,又反訴被 告於104 年6 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基於母親 即甲○○○之意願,請於當年6 月底前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 鑑等歸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 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 頁),是以反訴原告 乃有接獲甲○○○照顧者以存證信函告知甲○○○請求於10 4 年6 月底前返還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且系爭帳戶於104 年7 月3 日經人申請補發存摺,並變更印鑑章,衡情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之補發乃攸關存戶權益甚深,郵局若非確認為 本人申請,應無輕易准許補發存摺、變更印鑑章,而反訴原 告就其主張此非甲○○○真意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應 認係甲○○○向郵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印 鑑章,且衡情甲○○○若非表明終止契約仍未獲歸還系爭帳 戶之存摺等物,應無逕以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章等迂迴 之方式取回系爭帳戶管理、使用權之理,再佐以反訴原告亦 自承其自104 年7 月以後即未管理系爭帳戶(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此自足證甲○○○於104 年7 月3 日即已終止系爭 契約,則反訴原告自該日起應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甲○○ ○給付報酬,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至甲○○○固於104 年12月5 日另出具撤銷信託同意書表明 其決意自該日起解除與反訴原告之信託關係,有該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12頁),然依前所述,甲○○○早已 於104 年7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甲○○○於前述同意書 乃使用「撤銷」、「解除」等字句,並提及「更於104 年7 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照顧、養護本人費用」、「並請戊○○ 、丁○○即日起清算本件信託財產之剩餘款項返還本人,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則其混用法律效果不同之「撤 銷」、「解除」字句,顯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而可能不知 悉系爭契約經其終止後已無庸再為撤銷、解除,再以其隱匿 乃係自己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變更印鑑章而致反訴原告 無從使用系爭帳戶提領生活費用予其之事實,該撤銷信託同 意書所載應非全然屬實,並佐以該書面主要目的在於要求反 訴原告返還剩餘款項,甲○○○出具該同意書應係為請求反 訴原告給付上開本訴金額,而希望取得其已使系爭契約不具 效力之書面為憑而為,是自難以此認系爭契約於104 年7 月 3 日時尚未終止。
㈣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系爭契約於 104 年7 月3 日即已終止,而以系爭契約之始日乃為100 年 3 月11日,其按月給付報酬所給付之期間應為該月11日起至 翌月10日止,則104 年7 月11日起始應計算並給付104 年7 月之報酬,是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 之報酬,而僅得請求100 年3 月起至12月之報酬合計5 萬元 (計算式:5000×10=50000 ),又反訴被告乃為甲○○○ 之繼承人,應繼分為4 分之1 ,依上開規定,其就甲○○○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其就上開報酬按應繼分計算為給付,即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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