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周良茂
被 告 周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具狀擴張請 求之金額為56萬8447元(見院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 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父親即伊之胞弟周俊輝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過逝,兩造家族成員為處理家族所有財產與管 理、協議分割周俊輝遺產等事項,於102 年4月3日簽立民 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系爭協議書於102年4月 3 日簽立後,兩造另以口頭約定伊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與土地(下稱德順街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15房屋及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80;下稱明德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雙方互為交 換(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詎伊已於104年2月11日將德順 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卻遲未依系爭口頭 協議將明德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口頭協議 ,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二)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667-5地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同段2566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307號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地)為伊、伊之母周林 金英(104年2月7日歿)、胞弟周俊輝(101 年9月23日歿
)、胞兄周良信共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建國路房 地共有人之指示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下稱 三信三多分社)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借款1100萬元, 該筆款項經核撥使用後剩餘33萬元,仍存放於被告所有三 信合作社帳號。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就周林金英、周良 信應支付被告之款項,互相計算後,被告所得款項超過8 萬6150元部分,顯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為不當得利,應返 給周林金英,惟周林金英業於104 年2月7日死亡,由伊與 周良信、周奕君繼承周林金英對被告之債權,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分之1款項即2 萬0717元 。
(三)被告與周俊輝於101年7月間,未經建國路房地共有人即原 告、周林金英、周良信之同意,雖擅自以建國路房地向板 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被告係無權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周俊輝逾 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其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共 有人考量借款係清償兩造家族間債務而事後同意,但周俊 輝於101年7月20日將上開借款中之120 萬元挪為清償個人 債務,復未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為保全建國路房地 免遭拍賣,指示被告另向三信三多分社辦理抵押貸款1100 萬元,其中1000萬元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並塗銷抵 押權設定,因被告與周俊輝以建國路房地辦理貸款並設定 抵押權,因而造成建國路房地價值減損,致共有人之權利 受有120萬元損害,被告與周俊輝受有120萬元之不當得利 ,伊為建國路房地的共有人之一,依4分之1所有權之比例 ,及民法第271 條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規定,按比例分 受3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因系爭抵押權塗銷而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利益,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免除30萬元損害賠償責 任之不當得利。
(四)周俊輝生前以德順街房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而向三信合 作社申辦貸款,嗣周俊輝於101年9月23日死亡,而未能依 約清償該筆借款,原告為避免德順街房地遭三信合作社拍 賣,而將家族財產存入周俊輝名下三信合作社帳號,以支 付101年11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貸款本息,計6萬3920元, 而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德順街房地所積欠之貸款已由 被告承諾負擔,詎被告迄今分文未償,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清償6萬3920元債務。(五)被告登記為建國路房地所有權人,自應負擔建國路房地之
相關稅捐,惟102年度建國路房地地價稅6萬0953元、房屋 稅3258元,合計7 萬3211元,這筆應繳納稅款係由家族財 產代墊,被告受有免納上開稅捐之不當得利,所以應將該 筆款項7萬3211元返還給伊。
(六)101 年8月至101年12月間,被告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 報出租建國路房地出租予春天公司之收入25萬元,並依法 預先扣繳10%稅額即2萬5000元,惟被告於翌年申報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可申辦退稅,該扣繳稅額2 萬5000元屬租賃 收入,而建國路房地是家族共有,被告所受退還扣繳稅額 應屬於家族財產,而被告受有該筆退還扣繳稅額之不當得 利,自應將該筆退稅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七)被告父親周俊輝生前以家族共同基金購買股票,並登記在 周俊輝與被告名下,而周俊輝出售股票所得17萬1228元屬 家族共同財產,嗣周俊輝於101年9月23日死亡後,被告竟 以周俊輝繼承人身分將該筆款項的4之1即4 萬2807元占為 己有,拒不返還予兩造家族共有,被告取得4萬2807元顯 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而伊對家族共同基金有潛 在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被告自應返還3分之1款項即1 萬 4269元予伊。
(八)綜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擴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4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7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 號6 樓之15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將明順街房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部分
雖雙方在102 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有提過此 事,但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簽完後,原告先將德順街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剩餘2分之1則以節稅為 由,遲未移轉登記予伊,直到103 年年初時,伊要求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要求伊要將明德街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當時伊有同意,但雙方約定原告要先將德順街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伊再將明德街房地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遲未配合辦理,之後伊即告知原 告若不配合將德順街房地應有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伊也 不要將明德街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況明德街房地 現仍由原告占用中等語。
(二)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2萬0717元部分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彙算確認金額無誤 後,將交付差額款項予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伊所拿的款項 有超過等語。
(三)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部分
本件雖有原告所述向三信三多分社借款1100萬元及清償板 信商業銀行貸款之事,惟當時伊為建國路房地所有權人, 並非原告所稱建國路房地為家族成員共有,況前述借款係 為清償家族即原告、周林金英、周俊輝、周良信與周燕玉 間多年纏訟造成之債務,伊並無原告所述造成共有人受有 120萬元損害之事等語。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伊履行清償6萬3920元 債務部分
德順街房地之貸款本屬家族負債之一,以家族財產清償合 情合理,而原告主張之6萬3920元係101年11月起至102年8 月止,德順街房地之貸款利息,縱認依系爭協議第6 條約 定,由伊承擔德順街房地抵押貸款,亦應以德順街房地所 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伊之後,伊始負清償之責,而德順街房 地係於104年2月間始移轉登記予伊,伊自不需負擔前述債 務等語。
(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免納102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 稅款,合計7萬3211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建國路房地既為家族財產,則稅捐支出亦應 由家族財產支出,伊並沒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六)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退稅款2萬5000元部分 伊於該年度確有申報建國路房地租賃所得計25萬元,但伊 因此而增加所得稅賦,該筆退稅係對伊增加稅賦之補償, 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
(七)原告請求返還先父周俊輝出售股票所得款項17萬1228元, 按比例計算後,金額1萬426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此筆款項係家族借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購買股票結清之款 項,102年6月26日,原告曾要求伊交付此筆款而遭伊拒絕 ,詎原告竟於兆豐銀行內毆打伊,此參見鈞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664號刑事案件即明瞭,而非如原告所述伊將該筆 款占為己有,後因與家族討論並彙算確認後,102年8月26 日,兩造於三信三多分社,伊將此筆款項交付予原告,原 告亦簽立收據,實無原告所述不當得利等語。
(八)綜上,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不合理且與現實落差甚大,復未 能舉證之,顯無理由。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4月3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因為節稅,原告 僅先移轉德順街房地應有部分2之1,直至103 年年初,原 告要求被告將明德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同意並 協議,原告先將德順街房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明德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其後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亦未依約將明德街 房地應有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兩造與訴外人周林金英、周奕君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就房 地歸屬協商達成共識(見司雄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案號 詳後附卷證索引)。
(三)被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出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 賃所得35萬元,且申報退稅金額1 萬8256元(見院卷二第 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將明順街房地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部分
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398條、第99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口頭約定原告先將順德街 房地剩餘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將明 德街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原告 未依約履行,被告因而亦未依約履行將明德街房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 卷二第67頁),則兩造合意互相移轉順德街房地、明德街 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對方,且約定應由原告辦理德街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之後,被告始負 有移轉登記明德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顯係成立 附停止條件之互易契約,應堪以認定。而原告既未依約履 行,被告自不需依雙方之約定移轉明德街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是原告依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明 德街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等語,難認有據。(二)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2萬0717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查證人即原告胞弟、被告叔叔周良信證述:系爭協議書簽 訂後,依該協議書第7 條約定,周林金英(即原告之母、 被告祖母)要補給被告200 萬元,周林金英要伊幫忙處理 ,金額經過兩造彙算結果,被告說要補398 萬元,但建國 路房地曾向銀行借款,尚有33萬元款項在被告名下,伊告 訴被告這筆33萬元歸其所有,伊另外補6 萬8000予被告, 另外兩造結算被告父親周俊輝所留股票價值也有用結算當 天的收盤價算等語(見院卷一第70頁),再參以證人周良 信為兩造之至親,且參與兩造款項之彙算,其證述自可採 認,是依證人周良信之證詞,可認兩造於彙算當時已就自 身應取得之款項及金額確認清楚而找補完畢無訛;難認被 告確實有多拿此筆2 萬0717元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確實有多拿此筆款項,因而其主張,自難憑採。(三)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周俊輝生前於101年7月20日將建國路 房地貸款所得款項中之120 萬元挪為私用,造成建國路房 地價值減損等語,並提出周俊輝所有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 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為佐(見司雄調卷第25 頁);又依前開帳號交易明細所載,101年7月20日有轉帳 存入930萬元,同日匯出120萬(見司雄調卷第25頁),及 證人周良信證述:周俊輝生前從事民間放貸,若需要用錢 會跟伊週轉等語(見院卷一第70頁反面);基上,周俊輝 生前從事民間放貸業,資金短缺時會向證人周良信週轉, 而101 年7月20日轉帳存入金額為930萬而非1000萬元,則 周俊輝既有資金週轉來源,則其有無必要先行挪用120 萬 元,已啟人疑竇,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周俊輝是否有及如 何挪用建國路房地貸款所得1000萬元中之120 萬元乙節, 則其主張,要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伊履行清償6萬3920元 債務部分
1.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德順街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房地所積欠之抵押貸款全數由被告承 擔並向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變更借貸契約之相關手 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18頁), 且兩造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係雙方協商同意後簽署,是以德
順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即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以認 定。
2、原告雖稱其於周俊輝101 年9月23日死亡,有存入6萬3920 元至周俊輝名下高雄三信合作社帳號,並提出周俊輝所有 高雄三信三多分社帳號交易明細為證,惟觀諸前開交易明 細所載,該帳號自101年8月3日至102年12月23日止,存入 日期及款項為:101年8月3日現金65萬元、同年8月6日他 交票6萬7936元、同年8月29日5萬元、同年8月31日聯社票 8500元、同年9月4日現金4萬6000元、同年12月21日放款 息108元、102年5月7日股息轉140元、同年6月21日存款息 58元、同年8月2日現金618元、同年12月23日存款息3元( 見司雄調卷第26頁至第29頁);基上,前述存入款項除現 金外,多為票款、放款息、股息,而單筆存入現金之金額 亦與原告所述6萬3920元不符,則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免納102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之 稅款,合計7萬3211元部分
1.102 年度建國路房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為證人周良信, 而非被告,有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考(見司雄調卷 第3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因免繳該筆地價稅而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要難採信。
2.依建國路房地之房屋稅繳款單所載,102 年度建國路房地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見司雄調卷第31頁),然 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建國路房地之管理、出租均由 周林金英負責,該房地之租金收入應先用以給付房貸本息 、房地相關稅金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司雄調 卷第17頁),可知,建國路房地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 但該房地之房屋稅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該房地出 租之租金收入給付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建國路房 地之家族財產,由家族財產支付稅金等語,尚非虛枉,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退稅款2萬5000元部分 被告確於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建國路房地出租春天商務 休閒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35萬元,且當年度申報退稅1 萬 8256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年4月19 日財高國稅新綜字第1061074194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二 第64頁),然綜合所得稅係以納稅義務人年度總所得計算 應納之稅款,若有補稅或退稅亦係依該納稅義稅人個人之 法定扣除額扣除計算應納稅款,而確認應補稅額或應退稅 額;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協商時並未就租賃收入申
報稅金後,若有退稅時,該筆稅款究屬家族所有或被告個 人所有有所討論,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退稅款為家族財產 ,被告應返還此筆退稅款,是以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
(七)原告請求返還出售周俊輝所有股票款項17萬1228元,按比 例計算後,金額1萬426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證人周良信證述:兩造在102 年6月4日彙算財產時,由 原告確認金額再讓伊核對,伊確認沒有問題就同意,雙方 結算周俊輝股票的價值,也是用結算當天的收盤價算給伊 的語(見院卷一第69頁反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 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00 萬元,以供為德順街房屋修繕 之用,給付方法為被告同意先扣除周俊輝生前所留現金83 萬7000元及股票出售所得後,僅就餘額給付即可,上述周 俊輝遺留之股票由被告胞弟周奕君於102年4月底前擇高價 出出售(見司雄調卷第18頁),基上,兩造既當面彙算互 相應取得之款項金額,且經原告確認金額,再交由證人周 良信再次確認金額均無誤,則被告是否有多拿到周俊輝所 有股票出售後之款項,要有所疑,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系爭口頭協議、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明德街房地所有權、給付56萬84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卷證索引】
1、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689號------------------司雄調卷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一)--------------------院卷一 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3號(二)--------------------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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