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2號
KSDV,105,訴,402,2017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洪○○○
      行○○ 
      洪○○ 
      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張瑞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中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無礙於被 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 次解決,並從訴訟集團現象,及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 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暨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 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為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 編號A 、B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 棟(申請用電地址為: 高雄市前鎮區前鎮2 巷238 號前,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之A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現供 洪○○○行○○洪○○洪○○(下稱洪○○○等4 人 )經營薑母鴨店使用,遂訴請洪○○○等4 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洪○○○等4 人抗辯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朱安雄之子 朱○○所有,致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陷 於不明,而追加朱○○為備位被告。揆諸前引說明,本院審 酌:本件爭點在於究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誰屬,及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朱 ○○在先位訴訟審理中,已經針對系爭建物權利異動情形到 庭證稱:「我的伯父朱○○要去服刑…請我照顧阿嬤(台語 ),建物(按:指系爭房屋)就要給我」、「七、八年前朱 ○○來辦公室找我,他說他年紀大了,進去後(按:指服刑 )不會再回來了,所以專程來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7 頁),其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 6 頁背面、第77頁背面),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 ,就本件爭點為實體攻防(見本院卷二第35-40 頁),而備 位訴訟之基礎事實、爭點與先位訴訟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 亦共通,其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甚礙被告攻防及訴 訟之終結。況本件若不許原告追加朱○○為備位被告,則難 免日後因朱○○洪○○○等4 人間相互推諉,致生裁判矛 盾之虞,亦有違訴訟經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追加朱○○為 被告,提起備位訴訟,係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 月3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詎洪○○○等4 人未經徵得原告同意,復無合法權 源,逕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共同經營薑母鴨店,致原 告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致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洪○○○等4 人拆除系爭建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洪○○○等4 人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洪○○○等4 人返 還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衡 酌洪○○○等4 人占有系爭土地供作商業使用,所獲利益較 一般供住家使用為高,應按洪○○○等4 人實際占用面積,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00元之年息10%計算其所獲利益, 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316元(計算式:53㎡×46,000元 / ㎡×10%÷12=20,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經審理 認為洪○○○等4 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朱○○已坦承其自朱○○受贈系爭建物,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建物連同基 地轉租予洪○○○等4 人,而有違法轉租系爭土地情事,且



迄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達2 年以上,經原告於106 年 3 月27日函催朱○○繳租,均無結果,本件縱認朱○○因獲 贈系爭房屋(含系爭建物,下同)而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 權存在,該租賃關係亦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3 、4 款規定之 終止事由存在,且經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以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向朱○○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該書狀業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朱○○,見本院卷二第 16頁),朱○○自106 年1 月18日起,即因租賃關係終止而 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訴請朱○○拆除系爭建物,並自前開追加書 狀送達之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316元(計算式同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①洪○○○等4 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②洪○○○等4 人應自 102 年1 月3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0,316 元。㈡備位聲明:朱○○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②朱○○應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0,316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洪○○○等4 人以:系爭房屋係朱○○起造,為朱○○所有 ,洪○○○等4 人不具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洪○○○自78 年起向朱○○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薑母鴨店,而朱○○於100 年9 月21日入獄服刑前某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朱○○,使其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支付訴外人即祖母朱○○○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朱○○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此後洪○○○即依原租約按月以 現金交付租金予朱○○指派收租之人,洪○○○就系爭房屋 既與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即有法律上原因,得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人,原告請求洪○○○拆屋 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洪○○行○○、洪 ○○雖為洪○○○之配偶及子女,惟彼等均另有工作,僅偶 爾至薑母鴨店內協助洪○○○做生意,既無處分系爭建物之 權能,更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遑論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 益,原告請求法院命洪○○行○○洪○○拆屋還地、給 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倘經審理認為洪○○○等4 人獲有 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不能逕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且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商業活動不發達 ,生活機能不便利,更有廟宇等嫌惡設施存在,致房價低落



,宜按年息3%計算租金始屬適當,是依系爭土地102 年度之 申報地價16,800元之年息3%計算,洪○○○等4 人每月至多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26 元(16,800×53×3%÷12=2 ,226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則以:朱○○於100 年9 月21日入獄服刑前數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朱○○朱○○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又 朱○○繼受朱○○洪○○○間之系爭房屋租約,據此向洪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核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所謂 「轉租」土地有別,自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再者,朱○○ 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曾邀約原告協商系爭土地之租金數 額及給付方式,惟未獲置理,而無從協議繳租事宜,則在法 院核定應納租金數額之前,朱○○尚無繳納租金之義務,原 告逕以朱○○未繳租金達2 年以上為由,依土地法第103 條 第4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亦屬無據。倘經審理認 為原告之備位訴訟為有理由,則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核定,應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及開發程度,按申報地價 年息3%計算始為適當,原告逕引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與法 不合,為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朱安雄朱○○於79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 標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同年1 月31日獲法院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年2 月8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1219地號土地上,其中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其餘房屋則占用同地段第12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
㈢系爭房屋為未懸掛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㈣系爭房屋現供經營薑母鴨店洪○○○薑母鴨店負責人。 ㈤洪○○洪○○○之配偶;行○○洪○○洪○○○之子 。
㈥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房屋曾經滅失,嗣經 重建如系爭房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67頁)。 ㈦系爭土地自102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6,800元。 ㈧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追加朱○○為本件備位訴訟被告之前 ,未曾向朱○○催討系爭土地租金,嗣於106 年3 月27日始 以郵局第203 號存證信函催告朱○○與原告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商談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上開存證信 函業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朱○○




㈨原告以其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4 款規定得收回系爭土地 為由,以106 年1 月16日追加起訴狀對朱○○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上開追加起訴狀於106 年1 月17日送達朱○○。 ㈩朱○○於106 年4 月7 日以郵局第33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系爭土地租金以每月2,226 元為適當,並請原告告知租金 繳納方式,該信函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 原告與朱○○迄未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數額達成協議。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何人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何人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須出 資之原始起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準此,該房屋之占有人必 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起造人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又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之間如 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2.原告主張洪○○○等4 人占用系爭房屋經營薑母鴨店達數10 年,應可合理推認洪○○○等4 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乃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人云云。洪○○○等4 人否認之 ,並辯稱: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朱○○。經查:
⑴據證人莊○○(即朱○○配偶)證述:洪○○○自30幾年前 就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薑母鴨店,系爭房屋原先是伊婆 婆朱○○○所建,10幾年前(按即90年到96年間)經朱○○ 出資更換鐵皮屋之牆面及屋頂、將窗戶變成鋁門,並重舖地 磚。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由朱○○收取,朱○○入獄後,則由 伊收過幾個月租金,後來均由朱○○收取(見本院卷一第 144-146 頁)等語;朱○○證稱:「我的伯父朱○○於100



年9 月間入獄,他在入獄前幾個月來辦公室找我,說他要去 服刑,請我照顧祖母,並將系爭房屋贈與我,俾供支應祖母 醫療、生活費之用。又薑母鴨店自77年間開始營業,系爭房 屋之租金原由朱○○收取,朱○○入監服刑後,曾讓伯母莊 ○○收過幾次租金,後來均由我收租,我則請蘇○○幫我處 理租金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及證人蘇 ○○證稱:朱○○約102 年間請伊向洪○○○收取系爭房屋 之租金,洪○○○經營薑母鴨店已超過20年(見本院卷一第 149 、151 頁)等情,並有蘇○○提出之租金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1-74 頁)應屬可採,足認系爭房屋是由朱○○ 出資改建,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朱○○於100 年間入 監服刑前,將系爭房屋贈與朱○○,並同意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且其間查無不予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相反約定,朱○○在受贈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向洪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已有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外 觀,亦足推認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原告固主張:洪○○○等4 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真實。又洪○○○就其現為系 爭房屋之直接占用人乙節雖無爭執,然而占有原因多端,尚 不能僅憑占有之外觀遽為對洪○○○不利之判斷。況洪○○ ○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據證人莊○○、 蘇○○證述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之,應認實在,附 此敘明。
3.從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朱○○,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朱 ○○,洪○○○等4 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原告訴請洪○○○等4 人 拆屋為無理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 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 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 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有 「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
朱安雄朱○○於79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 頁),而朱○○在其與朱安雄共有系爭土地期間,於90年至 96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乙節,業據證人莊○○證述如 前,朱○○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扶養其與朱安雄之 母親,嗣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朱○○,將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朱○○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 有將土地上之房屋讓與相異之人,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事 後異其所有之情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適用,應推定朱○○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乃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堪認定。又洪○○○朱○○承 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洪○○○係基 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衡情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 要旨),則洪○○○占有使用承租之就系爭房屋基地,亦有 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至於洪○○、行○ ○、洪○○等人為洪○○○之配偶、子女,其經洪○○○之 同意,在系爭房屋協助洪○○○經營薑母鴨店,乃洪○○○ 之占有輔助人,亦非無權占有人,併此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伊已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終止伊與朱○○間之法定租賃關係,朱○○自106 年1 月17 日起即喪失系爭土地租賃權,而為無權占有人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證、民事追加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 、 16、44頁)。但查:
①房屋乃獨立於基地以外之不動產,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洪○○○,乃其個人權利之行使,此與其就系爭建物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屬二事(參見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自不能將朱○○出租系 爭房屋之行為解釋為轉租土地之行為,更與土地法第103 條 第3 項規定所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之情形有間, 原告據此終止其與朱○○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法不合 ,自不生終止效力。
②又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 定。惟關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其訴之性質則為給付之訴,必先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在此之前,土地所有人並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 (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707號判決要旨)。而原告與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仍未達成協議,原告亦未訴請法 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依前引 說明,原告在經法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以前,既無直接 請求朱○○給付租金之權利,自難謂朱○○有何積欠租金未 繳情事,原告主張朱○○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云云,核與前 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俱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人, 要難謂有何妨害或侵奪原告所有權情事;被告既有法律上原 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執前詞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俱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先位 訴訟,請求洪○○○等4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自原告獲法院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 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16元,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朱○○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106 年1 月1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朱○○翌日,即106 年1 月1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16元,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