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徐臺勝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1至B6、C1至C3所示占用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與地上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本有坐落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 鄰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重 建前眷舍),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8坪(換算約59.5㎡), 而被告為國防部「高雄市自強新村」(下稱自強新村)之國 軍眷戶,於民國78年7 月11日配住借用系爭重建前眷舍。其 後,該區域眷舍(含系爭重建前眷舍)因火災而燒燬,伊同 意各眷戶(含被告)得原地自力復建。詎被告復建眷舍後( 下稱系爭重建後眷舍),未經伊同意,逕於102 年12月30日 前,將系爭重建後眷舍全部拆除,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並裝設雨遮 、鋪蓋地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 編號A、B1至B6、C1至C3所示範圍暨面積之該部分 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重建後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當 然消滅,又縱認被告於火災後所自力復建者,即為系爭建物 ,然被告未於火災後3 個月內為之,足見被告另有其他可供 長期居住之處所,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以解決其居住
需求之借貸目的應已消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伊自得先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占用之該部 分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期間,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退步以言,縱認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未因上開事由而消滅,伊亦得備位主張被告乃 中校身分,受配住眷舍面積不得超過25建坪(換算約82.64 ㎡),惟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坪數,非但逾越系爭 重建前眷舍所使用者,亦已明顯超逾前開25坪之限制,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軍方所定規格,既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使用方法,伊自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以105 年11 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進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其所 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1月8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1至B6、C 1至C3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均予拆除、刨除 ,並將其所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9,204 元,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403元。 ⒊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1至B6、C1至C3所 示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均予拆除、刨除,並將其所 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5 年 11月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403元。⒊上開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火災過後,原告並未限制須於3 個月內完成重建 ,且原告當初曾口頭同意伊得在系爭重建前眷舍之前、後方 空地增建其他建物至總面積約43坪(換算約142.1 ㎡),經 伊籌資後,方於102 年間花費數百萬元,拆除系爭重建前眷 舍,並在原地自費重蓋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8,468.2 元/㎡;於
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9,364 元/㎡(分見院一 卷第17頁、第47頁)。
⒉被告原為自強新村之國軍眷戶,於78年7 月11日受配住系 爭重建前眷舍,該眷舍之建築結構最初原為磚瓦造、面積 約18坪(換算約59.5㎡),兩造間當初就此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267 頁)。
⒊系爭重建前眷舍於91年4 月19日因火災延燒而遭焚燒。原 告於災後曾同意受災眷戶得自行招商修復進住(分見院一 卷第268 頁、第145 頁至第233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 )。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刨除如附圖編號A、B1至B6、C 1至C3所示系爭建物,且騰空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⒉承上,如有理由,則被告應拆除、刨除之範圍與面積,及 應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及83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 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 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 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參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而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之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 第2 款分別規範明確。另國防部於93年4 月訂頒「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手冊」,其第8 大點第1 項規範「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 ,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見院一卷第31頁)。
㈡原告固先位主張被告於火災後曾復建完成系爭重建後眷舍,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拆除系爭重建後眷舍而當然 消滅;又被告如未於3 個月內進行復建,另覓住處,則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已消失等節,並提出98年8 月、100 年 11月及100 年11月電子街景服務圖、相關現場照片、99年8 月25日空拍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1年7 月25日高 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6985號函暨隨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等件為據(分見院一卷第37頁、第39頁、第145 頁至第23 3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此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于O浩到庭結證:伊居住在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當初火災發生後,被告並未 立即動工在原處整修,大約3 年前才重蓋系爭建物等語; 證人魏O祥則證稱:伊居住在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系爭重建前眷舍可能在屋頂跟 房屋左側有一部分被燒到,被告於最近幾年才全部拆掉系 爭重建前眷舍,並重蓋系爭建物等詞(分見院二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而觀諸 上揭電子街景服務圖與空拍圖,僅可查見該房屋以類如磚 瓦、石棉、鐵棚等物組建而成,外部砌以紅磚圍牆,惟拍 攝角度有限,光線亦非明亮,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檢 附之現場照片為黑白照片,僅堪認系爭重建前眷舍有遭火 焚,尚難逕予持之研判其建物主體是否全遭燒燬、是否已 無覆以任何屋瓦、是否於系爭建物興蓋前即已就系爭重建 前眷舍為具體修復、系爭重建後眷舍之復建整修狀況為何 等節;至前揭標註「拆除後照片」,未見拍攝日期,無從 推認具體拍攝時間,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循此, 被告抗辯其於火災發生後,未立即自力復建,待102 年間 始拆除全部系爭重建前眷舍,另蓋系爭建物等事實,尚非 無足憑採。而原告既已同意受災眷戶得於火災後自力復建 ,自無從僅因被告為自力復建而拆除系爭重建前眷舍之舉 措,即予率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於災後3 月內完成復建事宜等語,惟 觀諸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第34條 規定略以: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 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於3 個月內如 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 權益等節(見院一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是依此規範 ,原眷戶縱未於3 個月內自力復建,仍得保有輔助購宅權 益,其規範目的當係為保障原眷戶權益而設,尚無從執之 逕予解為原眷戶如未於3 個月內完成復建即喪失日後復建
之權利,反為不利於原眷戶之認定。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當初與各該受災眷戶(含被告)間曾約定該等期間限制之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未於 3 個月內進行復建,另行居住他處,借貸之目的消失,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等語,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興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暨面 積違反約定方法,其得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曾口頭同意其得使用系爭土地 約43坪等語。經查,證人于O浩、魏O祥皆證述:伊等未曾 接獲國防部通知火災後修復重建房屋可以隨便蓋或面積可得 不受限制,伊等修建自身眷舍之面積,均與火災前相同,但 系爭重建前眷舍之前方,本有其他退役海軍所居住之房屋, 該退役海軍死亡後,被告將其房屋推平,目前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包含該退役海軍原居住房屋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建物面積應已大於系爭重建前眷舍等語 明確(分見院二卷第35頁、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 頁至第48頁),衡以國軍眷舍之配住及其使用坐落軍方土地 之面積,須按各該眷戶軍階定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可佐(見院一卷第103 頁),原告何以願 意違反相關眷舍規範,獨厚被告1 人,口頭允諾被告可得使 用系爭土地達43坪,甚或同意被告可占用其他眷戶(即證人 其等所稱之退役海軍)先前所使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均非 無疑,遑論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實際高達317.9 ㎡,顯已超逾 被告所稱之43坪面積,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明確,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6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670308 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分見院一卷第27 9 頁至第292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被告就其占用超 逾43坪系爭土地,具正當使用權源,符合兩造間所約定之使 用方法,非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手 冊所規範之「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 建築」情形,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率予採信,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蓋系爭建物, 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使用方法,其得以105 年11月4 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進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該部分系爭 土地,當屬有據。
㈣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亦規範明確。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業為終止,已如上述,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國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見院一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 )起至返還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茲審酌系爭建物位在高雄市鼓山區,屬眷村範圍,鄰近設 有公園、美術館、醫療機構、火車站、風景區、廟宇、餐飲 處所,有卷附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可憑(分見院一卷第51頁、 第293 頁),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 遊憩、生活居住機能均佳,鄰近信仰中心,周圍環境工商、 文教發達;惟酌以系爭建物僅供被告作為住家、遮蔽風雨而 為私用,非占之用於經貿交易往來,被告所受利益相對有限 等節,因認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基礎,尚屬允妥,當為可採。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317.9 ㎡,系爭土地自 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9,364 元/ ㎡,俱如前述, 是依此標準核算,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03元【計算式:317.9 ×9, 364 ×5 %÷12=12,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拆 除系爭重建後眷舍或未於3 月內進行復建而當然消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進以依據其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1至B6、C1 至C3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均予拆除、刨除,將該 部分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應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0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