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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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秀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⑷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 未載明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 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據以裁定命上訴人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限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若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 0 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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