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歐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莊字安
尤家豈
潘彥圳
楊順元
呂毅穎
許哲維
李昆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
度簡上字第9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字安、尤家豈、潘彥圳、楊順元、呂毅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武王 宮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分持鋁棒、鐵棍 等武器,無端朝原告頭部猛擊(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猝然 遭受攻擊,以雙臂保護頭部,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 、左肘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遺 有暈眩等症狀。兩造素無怨隙,被告卻無故持武器朝原告之 頭部攻擊,致原告身心俱創,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7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哲維、李昆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於本 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略以:其固於系爭事件中共 同毆傷原告,惟因財力見絀,無力支付賠償金,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字安、尤家豈、潘彥圳、楊順元、呂毅穎(下稱莊字 安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在系爭事件中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系爭傷 害,迄今仍遺有暈眩症狀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 卷第148 頁)。被告在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04 號傷害案件偵查中, 亦均坦承共同持棍棒等工具毆打原告乙節明確(見警卷第20 頁、第34至35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 第79至80頁、第88至89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0 4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復因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59號傷害案件分別判處莊字安、尤家 豈有期徒刑4 月、3 月;潘彥圳、楊順元、呂毅穎、許哲維 、李昆融各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判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件駁回 上訴,並告確定(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有刑事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事 實及證據,為許哲維、李昆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5 頁、第290 頁);而莊字安等5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共同毆傷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堪認定。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出生於66年1 月間,為國中畢業之人,現無工作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均為20餘歲之青年,名下均無
財產,均以打零工維生,其中莊字安係高中肄業,呂毅穎、 許哲維係國中肄業,其餘被告均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刑事二審筆錄、警詢筆錄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警卷第12頁、第 33頁,刑事二審卷第140 至141 頁及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素不相識,其間並無恩怨,原 告暗夜遭被告無故突襲,痛毆成傷,衡情其身心倍感驚懼, 且遭傷及頭部,現仍有暈眩之後遺症,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 大不便,暨莊字安等5 人不思反省,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原告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應予酌減。
㈣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準此,和 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 決要旨足參。查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業與許哲維、李 昆融成立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由許哲維、李昆融各賠償原告 3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106 年6 月5 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292 頁),而原告已向許哲維、李昆融承諾除此之外, 不再另為求償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 頁 ),原告與許哲維、李昆融就系爭事件賠償數額,既已達成 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事件對許哲維、李昆融可得求償之權 利,在彼等各賠償原告3 萬元以外部分,已因和解讓步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執原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許哲 維、李昆融再事請求,原告猶將許哲維、李昆融列為本件被 告,請求許哲維、李昆融與莊字安等5 人同負系爭事件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係可發生絕 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莊字安等5 人與許哲維、 李昆融就系爭事件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彼等就賠償 金額依法應分擔之數額為每人5 萬元(計算式:350,000 ÷ 7 =50,000),而原告業與許哲維、李昆融成立和解,允其 每人各賠償原告3 萬元為已足,已如前述,意即原告同意許 哲維、李昆融賠償金額低於每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 萬元, 是就每人差額2 萬元部分,即生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就此 部分原告不得另向莊字安等5 人求償。又原告與許哲維、李 昆融成立和解,並無同時消滅莊字安等5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 頁),是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35萬元,於 扣除許哲維、李昆融依法應分擔額後,莊字安等5 人就餘額 25萬元(計算式:350,000 -50,000-50,000=250,000 ) 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莊字安等5 人連帶賠償在25萬元本息範圍內者,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字安等 5 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許哲維、李昆融求償,並請求其與莊字安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