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吳○○
吳○○
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楊○○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吳○○、吳○○、陳○各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吳○○、吳○○、吳○○、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高分中里45號電 線桿前時,適被害人吳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以時速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慢車道速限40公里),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吳邱○○,吳邱○○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 折(第2 至9 根)併氣血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之嚴重傷 害,經送醫急救,於104 年7 月22日12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 及血胸引發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不法侵害吳邱○○之生命權,原告陳○、吳○○、吳 ○○、吳○○分別為吳邱○○之母、配偶、子女,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0,618 元,及自104 年7 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合計7 日之看護費用12,000元、喪
葬費用672,4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每人各1,2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一部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103,454 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41,656 元,合計原告每人所 受損害金額各為791,794 元【計算式:({110,618 + 12,000+672,400 }+{1,103,454 ×4 }-2,041,656 ) ÷4 =791,794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91,794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在外快車道,被害人 行駛在右前方慢車道上,是被害人突然往左偏向變換車道, 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無從預見及防備,應無過 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復未與被告保 持安全間隔,且機車腳踏板橫置超出車身之物品,雙腳在機 車兩側擺盪,以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亦與有過失,應過 失相抵,被告除對醫療費及看護費之請求不爭執外,喪葬費 (細目抗辯如附表所示)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高分中里45號電線桿前時,與前車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第2-9 根)併氣血胸、肺挫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7 月22日12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及 血胸引發血栓性肺栓塞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 號案件審判程序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害人於104 年7 月10日入急診並住加護病房,104 年7 月 17日轉一般病房,104 年7 月20日離院,7 月21日入急診, 7 月22日死亡。
㈣事發現場為三線道,分別為內快車道、外快車道、慢車道, 兩個快車道之速限均為60公里/ 小時,慢車道為40公里/ 小 時,現場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寬距10公分。現場刮
地痕7.5 公分,在外快車道上由西北往東南延伸,被害人機 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內快車道與外快車道中間。 ㈤原告陳○、吳○○、吳○○、吳○○分別係被害人之母、配 偶、子女。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041,656 元,每人各510,414 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看護費用為12,000元。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 狀況,復未與被害人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行駛在外快車道上,並未超速,係被害人自右前 方慢車道突然向左偏駛進入外快車道,致伊反應不及而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事發日之104 年7 月10日在現場向員警陳稱:我騎乘 車號000-000 機車,沿澄觀路二段北向南方向行駛中側(外 快車道),右前方有台車號000-000 號沿澄觀路二段北向南 行駛外側(慢車道),在我右前方4-5 公尺處,她突然往我 左側變換車道…我前車頭和她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87、98頁),核與被告機車右前方有一條黃色明顯之刮擦 痕可佐為碰撞車損之情相符,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無訛(本 院卷二第8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背 -24 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扶 正之位置係在外快車道,被害人機車倒在內快車道與外快車 道間,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外快車道中間,方向呈現西 北往東南延伸等情觀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兩車之碰
撞位置係在外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上,被告機車之右前車 身碰撞被害人之後車尾,又原告主張被害人行駛在慢車道上 ,若非有向左偏駛之行為,自難在外快車道上與被告機車發 生碰撞,並有被告機車右前方碰撞痕及呈現被害人機車刮地 痕由西北往東南延伸之情,堪認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機車自慢 車道往外快車道偏駛乙詞,應屬非虛,而堪憑採。 ⑵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警詢時自承:我由高雄市大社區往 仁武區騎在外車道(北向南)…被害人騎機車與我同方向由 高雄市大社區往仁武區方向(北向南)外車道等語(警卷第 3 頁);於104 年7 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你的行進 路線?)我是在最外側車道靠近白實線,被害人往左偏時, 我也往裡面偏。(問:當時是何人超車?)是我要超車。」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292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原先行駛在慢車道上,因欲 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駛入外快車道,適被害人往左偏駛,導 致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在外快車道上發生碰撞,是被告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現場刮地痕長為7.5 公尺,可知被害人遭受巨 大外力撞擊,故被告速度不只50公里,被告顯然超速等語, 然查現場外快車道速限60公里,慢車道速限40公里,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11月14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 82頁),而被告自承時速50-60 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自難認被告行駛在外快車道有超速 情事,而原告主張依刮地痕長度可知被告超速云云,因刮地 痕乃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生之痕跡,刮地痕之長短尚與 摩擦係數、車倒時有無外力介入有關,尚不得僅憑刮地痕長 短推斷被告之時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被告超速云云,為不可採。另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部分,被告陳稱僅距離被害人車約4 至5 公尺等語,依 被告時速50至60公里每小時,1 秒之移動距離即13公尺(50 公里/ 每小時=50000 公尺/3600 秒=13公尺,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對於被害人在近距離突然往左之行為,自難 防免注意,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另原告主張:刮地痕之走向不代表被害人有往左偏駛之行為 ,有可能係被告機車左前方自被害人右後方撞擊,始導致被 害人機車倒地後呈現西北往東南向之刮地痕等語(本院卷一 第34頁),惟此部分之主張若屬真實,被告機車之碰撞位置 應在機車正前方或左前方,並自後碰撞被害人機車右後方, 惟與被告機車碰撞痕係在右前方之客觀跡證不符,自非可採 。
⑸再者,被告抗辯被害人之機車前踏板有放置超出車身之物品 ,因輕微碰撞而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受有較重傷勢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僅放置稍微超過車身之物品等語 (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非可採,自難認被害人有此部分之過失。至被告抗辯被害人 未有機車駕照部分,縱屬真實,亦係行政處罰之問題,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自難執此認被害人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
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同法 第91條第6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因欲超車而自慢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快車道上,然未與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距離,適被害人突然往左偏駛,導致兩車在外快車道上 發生碰撞,應可認定,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其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及看護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0,618 元、看護費12,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173 頁背面) ,應予准許。
2.喪葬費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 、3 、5 、6 、10、12、23所示,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 (計算式: 1,000 +2,000 +800 +600 +1,000 +1,500 +1,500 = 8,400 ),應予准許。
⑵再查:
①附表編號1 救護車費用10,800元,依證人即喪葬業者巫○○ 證稱:被害人死亡後自醫院送回住處,又自住處送至殯儀館 解剖,再自殯儀館送回住處,合計3 趟,共10,800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核屬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為每趟2,000 元,共6,000 元, 然其金額乃限制市區或20公里內(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屬於所限情事而僅要收單趟2,000 元即可,所 辯並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4 壽衣費用3,600 元,證人巫○○證稱:因為被害
人穿旗袍所以要3,600 元,一般可以穿自己衣服即可等語( 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而被告抗辯合理價格應為2,000 元等語,堪認被告不爭執有必要性,故金額應以被告所不爭 執之2,000 元為適當。
③附表編號7 搬運化驗2,000 元,證人巫○○證稱:因死亡要 解剖,屬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堪認屬合理 必要費用。至被告抗辯以1000元為合理,然所援引者乃一般 遺體接運,難認與本件因解剖而支出者相同,自難認僅以 1,000 元為適當。
④附表編號8 棺木25,000元及編號21骨罐70,000元,依證人巫 ○○所述,本件因要解剖且送回家,棺木費用為25,000元, 而非一般之16,000元,骨罐一般合理費用為22,000元,原告 挑選70,000元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則編號8 及21 之必要合理金額應為25,000元及22,000元,共47,000元。 ⑤附表編號9 入殮紙料及祭品3,500 元、編號11孝服3,200 元 、編號14所示費用30,000元,依證人巫○○所述為一般支出 費用,編號14項目一定要的,無法調降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151 頁),認此部分請求屬適當必要,應予准許。 ⑥附表編號13,證人巫○○證稱一般金額為40,000元等語(本 院卷一第151 頁),原告主張80,000元,被告抗辯20,200元 ,均非可採。
⑦附表編號15所示15,000元,證人巫○○證稱可有可無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抗辯合理價格為600 元,故准許 金額應為600 元。
⑧附表編號16部分35,000元,證人巫○○證稱一般家庭樂隊可 以省略,僅剩2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此部 分費用為25,000元。
⑨附表編號17謝禮金1,500 元、編號18項目25,000元,證人巫 ○○證稱有家屬、親友,需謝禮金、毛巾,樂隊可有可無等 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除壓棺祭品2000元外,樂隊非 必要,其餘謝禮金、禮簿、回禮毛巾、親家禮盒等,非收斂 及火葬禮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故此部分准許金額為編 號18之2,000 元。
⑩附表編號19法事棚子/ 銅器8,000 元,證人巫○○證稱可作 法事半天,只要5,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原 告請求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編號20之 125,500 元,證人巫○○證稱一般僅要30,00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51 頁),故合理必要費用為30,000元,其餘應予駁 回。
⑪附表編號22之47,000元,編號24電子琴6,000 元、編號25牽
亡歌11,000元、編號26佛祖車6,000 元,證人巫○○證稱若 未做法事,編號22的可不用,但需拜拜的金紙,至少5,000 元,而電子琴、牽亡歌鄉下一定要有,死者有女婿,所以要 佛祖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故就編號22其中拜拜金 紙5,000 元部分,係屬出殯儀式必備物品,應予准許,其餘 駁回。編號25牽亡歌部分,牽亡乃一般傳統習俗中,家屬請 道士帶引往生者魂魄順利超度之儀式,為告別式中所常見, 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編號24、26部分,則依被告所 提法務部函釋資料,核屬非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⑫附表編號27之庫錢70,000元、編號28之庫錢車4,000 元,證 人巫○○證稱是庫錢家屬心意,若有庫錢就要庫錢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 頁正背面),被告抗辯庫錢合理費用3,000 元,故應准許金額為3,000 元,加計證人所證有庫錢即需庫 錢車之證詞,認4,000 元屬必要且金額合理,應予准許。 ⑬附表編號29進塔花果1000元,依證人所述有進塔就要此費用 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衡其金額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編號30之圓滿飯桌36,000元,證人巫○○證稱,可以 不要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故非必要費用,不 應准許。編號31安主供品1600元、編號32出殯祭品1300元, 依證人巫○○所述(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均屬必要費 用,且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編號33遊覽車4,000 元,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⑭附表編號34塔位38,000元,依證人所述為合理必要金額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收據 為30,000元,惟其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300,000 元(附民卷 第28頁),並經證人證稱:該收據是原告要開給法官看的, 寫一下大概之總數金額,簡單填載在收據上,實際上應以請 款單之記載為實際支出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頁正背 面),故此部分之金額仍應以38,000元為準,且屬必要適當 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綜前,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為274,400 元(如附表所示),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陳○現年99歲,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地各1 筆;吳○○國小畢業,在廚俱業擔任現場師傅,104 年薪資 收入為18萬元,另有利息所得、房屋2 筆、土地及田賦共5 筆;吳○○國中畢業,在鐵材行擔任操作機械師傅,104 年 收入約33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吳○○高職畢業,在鐵 材行擔任會計,104 年4 月至12月間收入約18萬元,名下有 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畢業,作窗簾、地板,月薪約1 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頁、第75 頁背面),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一卷第26-28 頁、本院卷 末附證物袋),原告身為被害人至親,因系爭事故天人永隔 ,衡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 酌減。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10,618 元、 看護費12,000元、喪葬費274,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1,00 0,000 元,共計4,397,018 元。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50% ,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198,509 元(4,397, 018 ×0.5 =2,198,509 )。
6.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1,656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56,853 元(2,198,509 -2,041,656 = 156,853 ),原告一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213元( 156,853 ÷4 =39,21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39,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21日起(附民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 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 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 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有 訴訟費用支出,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品名 │金額 │被告抗辯 │准許金額│
├──┼──────┼───┼──────────┼────┤
│ 1 │救護車(來回│10800 │合理價格應為6000(每│10800 │
│ │三趟) │ │輛2000元x3=6000 元)│ │
│ │ │ │(參考卷一第77- 79頁│ │
│ │ │ │) │ │
├──┼──────┼───┼──────────┼────┤
│ 2 │接體紙料 │1000 │不爭執 │1000 │
├──┼──────┼───┼──────────┼────┤
│ 3 │驗屍人員 │2000 │不爭執 │2000 │
├──┼──────┼───┼──────────┼────┤
│ 4 │壽衣 │3600 │合理價格應為2000(參│20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二) │ │
├──┼──────┼───┼──────────┼────┤
│ 5 │香備品 │800 │不爭執 │800 │
├──┼──────┼───┼──────────┼────┤
│ 6 │屍袋 │600 │不爭執 │600 │
├──┼──────┼───┼──────────┼────┤
│ 7 │搬運化驗 │2000 │合理價格應為1000(參│20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三│ │
│ │ │ │) │ │
├──┼──────┼───┼──────────┼────┤
│ 8 │棺木 │25000 │編號8棺木、21骨罐, │25000 │
│ │ │ │合理價格應為40300 (│ │
│ │ │ │參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 │
│ │ │ │一七、一四) │ │
├──┼──────┼───┼──────────┼────┤
│ 9 │入殮紙料、祭│3500 │合理價格應為1000(參│3500 │
│ │品 │ │考卷一第77-79 頁) │ │
│ │ │ │ │ │
├──┼──────┼───┼──────────┼────┤
│ 10 │神主牌、帆頭│1000 │不爭執 │1000 │
├──┼──────┼───┼──────────┼────┤
│ 11 │孝服 │3200 │合理價格應為2000(參│32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五) │ │
├──┼──────┼───┼──────────┼────┤
│ 12 │照片放大(修│1500 │不爭執 │1500 │
│ │圖) │ │ │ │
│ │ │ │ │ │
├──┼──────┼───┼──────────┼────┤
│ 13 │靈堂布置、靈│80000 │合理價格應為20200 (│40000 │
│ │堂布幔布置採│ │參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 │
│ │無釘式、靈外│ │二三、一二) │ │
│ │淨水布置、彩│ │ │ │
│ │球布置、外圍│ │ │ │
│ │鐵架、告別式│ │ │ │
│ │會場全鮮花布│ │ │ │
│ │置、告別式鐵│ │ │ │
│ │架棚子 │ │ │ │
│ │ │ │ │ │
├──┼──────┼───┼──────────┼────┤
│ 14 │入殮整理、入│30000 │合理價格應為9600(參│30000 │
│ │殮人員、換衣│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十│ │
│ │人員、放壽工│ │遺體大殮300 元、九遺│ │
│ │資、出殯、火│ │體著裝300 元、一九扶│ │
│ │化、做旬服務│ │工6000元、一三火葬費│ │
│ │員 │ │3000元) │ │
├──┼──────┼───┼──────────┼────┤
│ 15 │洗大體SPA 、│15000 │合理價格應為600 (參│600 │
│ │化妝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七│ │
│ │ │ │、八) │ │
├──┼──────┼───┼──────────┼────┤
│ 16 │告別式出殯事│35000 │合理價格應為15000 (│25000 │
│ │宜:禮車、司│ │參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 │
│ │儀、禮生、古│ │一八靈車10000 元、二│ │
│ │式樂隊人員、│ │六告別式樂隊5000元)│ │
│ │吹、鑼、服務│ │ │ │
│ │員 │ │ │ │
├──┼──────┼───┼──────────┼────┤
│ 17 │謝禮金每份50│15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元、30份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18 │國樂隊來回、│25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2000 │
│ │西樂隊來回、│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禮簿簽名簿、│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壓棺祭品2000│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元、答口份回│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禮毛巾150 條│ │不准許項目) │ │
│ │、親家禮盒5 │ │ │ │
│ │份(1 份 │ │ │ │
│ │1200) │ │ │ │
├──┼──────┼───┼──────────┼────┤
│ 19 │法事棚子/ 銅│8000 │合理價格應為6000(參│5000 │
│ │器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四) │ │
├──┼──────┼───┤ ├────┤
│ 20 │頭七法事人員│125500│ │30000 │
│ │、祭品供品、│ │ │ │
│ │做旬道士、祭│ │ │ │
│ │品女兒旬、電│ │ │ │
│ │子琴、大旬牽│ │ │ │
│ │亡歌、祭品、│ │ │ │
│ │小旬拜拜祭品│ │ │ │
│ │、做生日拜拜│ │ │ │
│ │、讚普祭品、│ │ │ │
│ │午夜全天法事│ │ │ │
├──┼──────┼───┼──────────┼────┤
│ 21 │骨罐(骨罐刻│70000 │編號8棺木、21骨罐, │22000 │
│ │字) │ │合理價格應為40300 │ │
├──┼──────┼───┼──────────┼────┤
│ 22 │蓮花紙/ 金元│47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5000 │
│ │寶紙/ 金紙銀│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紙女兒金、兒│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子山、金山、│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銀山、女兒山│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古式紙厝 │ │不准許項目) │ │
├──┼──────┼───┼──────────┼────┤
│ 23 │訃聞 │1500 │不爭執 │1500 │
├──┼──────┼───┼──────────┼────┤
│ 24 │電子琴 │6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5 │簽亡歌 │11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1100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6 │佛祖車 │6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7 │庫錢 │70000 │合理價格應為3000(參│30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一) │ │
├──┼──────┼───┼──────────┼────┤
│ 28 │庫錢車 │4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400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29 │進塔花果 │1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100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30 │圓滿飯桌6桌 │36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
│ │ │ │法務部(90)法保字第 │ │
│ │ │ │269號函釋決議二所示 │ │
│ │ │ │最高法院民事損害賠償│ │
│ │ │ │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 │
│ │ │ │不准許項目) │ │
├──┼──────┼───┼──────────┼────┤
│ 31 │安主供品 │1600 │合理價格應為1000(參│1600 │
│ │ │ │考法務部附件表代號二│ │
│ │ │ │七) │ │
├──┼──────┼───┤ ├────┤
│ 32 │出殯祭品 │1300 │ │1300 │
│ │ │ │ │ │
│ │ │ │ │ │
├──┼──────┼───┼──────────┼────┤
│ 33 │遊覽車 │4000 │非必要殯葬費用(參照│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