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04號
KSDV,105,訴,180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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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路與○○○路交 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南 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 ,受有左股骨折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 折、右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 而支出醫藥費及輔助器材費新臺幣(下同)79,488元,將來 尚須支付取出鋼釘費用33,624元、整形美容費用184,320 元 ,且需自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0 樓住家(下稱系爭 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重仁骨科醫院(下稱重仁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仁 醫院、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5,290元, 復於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105 年5 月26 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需人看護,將來仍須開刀將體內鋼釘 拔除,而另各需人看護30日,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82,00 0 元,再者,伊因此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 止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89, 430 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於手腳留有縫合的痕跡,且具長



短腳之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系爭機車 乃為訴外人己○○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 32,250元,己○○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應得就此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綜上,伊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16, 402 元,扣除伊業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9,794 元 ,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396,60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6,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並造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警卷影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影卷第14至27頁)、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卷第31頁反面)、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影卷第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㈠第2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字第20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 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 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79,488元,且 未來尚須支出取出雙腿鋼釘之醫療費用33,624元、整形美容 費184,320 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重仁骨科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醫藥費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㈠第27至31頁)、張永享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自費明細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吳外科骨科診所收據及藥 品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8至第38至39頁)、國仁醫院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40至43頁)、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 第44至54頁、第88至89頁)、雅皮膚科診所門診收費明細及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至54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 卷㈠第57至58頁)、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72頁)在卷可按,復有長庚醫院106 年2 月 24日(106 )長庚院高字X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㈡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740 元,有統一發票、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66頁),經核應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原告係居住於系爭住處,由此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重仁醫院、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國仁 醫院、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長庚醫院、高雄市○○ 區○○路0 ○0 號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 、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 達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 者,復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勢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期間為1 年 ,有重仁骨科醫院106 年1 月26日人字第000 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 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 其於傷勢復原至得開車前即傷口癒合前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 ,依情應屬合理。又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17日、3 月17 日至重仁骨科醫院;於104 年5 月4 日、11月19日、12月3 日至長庚醫院;於104 年6 月12日、7 月3 日、7 月31日、 9 月1 日、9 月8 日、10月2 日至國仁醫院;104 年11月16 日、12月10日、14日、18日、22日、25日、29日、105 年1 月4 日、6 日、8 日、11日、15日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510元,有重仁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國仁醫院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0至 43頁)、車租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67至71頁、本院證物存 置袋)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日期至前述 醫院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1,510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伊於104 年9 月30日、10月28日、11月5 日至 本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040 元,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惟此部分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250元。 ㈢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4 年1 月19日至重仁醫院急診住院, 於同年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亦需人 全日看護,期間為3 個月,又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國仁醫 院就醫,需人全日照顧半年,另於105 年5 月26日至長庚醫 院住院,於同年6 月8 日出院,長庚醫院建議住院期間由他 人全日照顧,出院後由他日人日照護約2 個月,且原告骨折 處如已癒合,得將雙下肢固定物移除,預計需分別實施,移 除內固定物手術,術後建議得由他人全日看護約1 個月,有 重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頁)、106 年1 月26 日仁字第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國仁醫院106 年4 月18日國仁醫字第106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卷㈡第16頁)、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 高字G131 2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在卷可參,又重 仁醫院原固建議原告僅需人全日看護3 個月,然原告於104 年5 月13日至國仁醫院就醫後,國仁醫院按原告當時傷勢復 原狀況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原告仍需人全日看護,而衡情重仁 醫院乃係依原告至該院就診時之身體狀況依其醫學專業按一 般情況所為之判斷,難免會因個人體質等而有不同,是嗣國 仁醫院按原告最新復原情況而為之判斷,自較為可採,則原 告既於104 年5 月13日時仍需人全日看護半年,其應自104 年1 月19日起迄104 年11月13日均需人看護。準此,原告主 張其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105 年5 月 26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需人看護,且將來仍須開刀將體內 鋼釘拔除,而另各需人看護30日等節,應屬可採,又參諸現 行看護行情為全日每日2,000 元、半日每日1,000 元,原告 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2,000 元(計算式:391 × 2000=782000 )。
㈣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伊原為夜市服飾銷貨員,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又原告之傷勢影響其行動能力,期



間為1 年,影響其夜市服飾銷貨員工作之期間為1 年;而原 告於105 年5 月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6 月 8 日出院,出院後休養約6 個月,有重仁醫院106 年1 月26 日仁字第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X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不能工作,又自105 年5 月26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等情 ,自可採信。又參酌104 年2 月19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基 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為20,008 元,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05,354 元(計算式 :19273 ×〈4 +10/28 〉+20008 ×〈10+33/31 〉= 305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 其於105 年1 月20日起至5 月25日間亦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 作云云,與重仁醫院按其傷勢所為之判斷不符,且觀諸原告 於105 年5 月26日至長庚醫院係為接受股骨與橈骨內固定移 除手術,於105 年6 月1 日因右股骨再次骨折接受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6頁),則以原告當時已能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骨折應已 癒合至一定之程度,其嗣仍須人全日看護及休養顯係因內固 定物移除後再次骨折而接受手術所致,足見其於105 年1 月 20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再次住院手術前應無不能工作之情 ,其應不得請求原告賠償該段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05,354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系爭機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己○○所有,於102 年1 月出廠,且系 爭交通事故後未修復而辦理報廢,又己○○業將對被告就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機 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頁)、債權轉讓書 (見本院卷㈡第14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未將系爭機車修復,其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 損時之價值。又系爭機車於102 年1 月出廠時之建議價格為 5 萬元,亦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3日(106 )三工行字第05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則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已非新車,是在計算原告所 受損害時,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機車出廠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1 月,則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3,9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0,000÷(3+1 )≒12,5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0-12,500)×1/3 ×( 2 +1/12 )≒26,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0-26,042=23 ,958】,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費用於23,958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固另 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有4 萬餘元, 並舉中古車網頁為證,惟其所舉網頁之機車或與系爭機車出 廠時間不同,或與系爭機車形式不同,相同者里程數不高, 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5 頁 ),且中古車因各原使用人之使用方式不同,車況多有差異 ,應難為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價值之參考,況系爭機 車價值若仍高達4 萬餘元,而修復之費用既僅為32,250元, 即有修復之價值,原告豈有不為修復而逕予報廢之理,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4 年1 月19日至31日、105 年5 月26 日至6 月8 日2 次住院手術治療,復因兩側股骨骨折、骨癒 合不良併雙下肢長短肢、右橈骨骨折等情而需至張永享股外 科診所復健多次,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 、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26日長期行動不便,需人 全日看護,嗣仍須再分次將雙下肢固定物移除,且於左側髖 部、左大腿、左手腕、右大腿分別留有長約11公分、26公分 、6 公分、25公分之肥厚性疤痕,需再經多次治療,不保證 恢復原狀,有重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4頁)、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5頁)、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5 頁)、雅皮膚科診所(見本院卷㈠第72頁 )、重仁醫院106 年1 月26日仁字第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 第100 頁)、國仁醫院106 年4 月18日國仁醫字第106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16頁)、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X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104 頁)在卷可參,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



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賓果餐廳櫃檯、飲料店服務生,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市服飾售貨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名下有汽車1 輛,有警詢 筆錄(見警卷影卷第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2,994 元(計 算式:79488 +33624 +184320+14250 +782000+305354 +23958 +2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22,994 元,惟原告就系爭事故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23,324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19, 794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10 6 )新產法發字第14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原告應得請求 之金額即為1,499,67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6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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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