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邵國庭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周尹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周道川明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欺騙不識字之原告母 親陳皇君、及屬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之原告、為重度精神障礙 患者之原告胞兄邵國恩,利用陳皇君委託周道川辦理系爭土 地測量分割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 地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印章,於民國 97年9月1日冒用原告、邵國恩及陳皇君之名義,偽造原告、 邵國恩、陳皇君之簽名,並盜用原告及陳皇君之印文、偽刻 邵國恩之印章,擅自製作不實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 ,申報契稅後,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申辦稅籍變 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周道川因此遭檢 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2號)。又原告與被告或周道川間並無買賣系 爭房屋之合意,被告所受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塗銷該稅籍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將於97年11月17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皇君因向周道川借款,提供系爭房屋作 為擔保,原告之兄邵國恩前於97年間向周道川借款時,亦提 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另一房屋)作為擔保,而因系爭房屋及另一房屋 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乃以所謂「讓與擔 保」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之印文均為原告親蓋,並 非周道川偽造,簽名則係原告、陳皇君請周道川代簽。又一 般借款根本不須檢附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原則上 應由本人親至戶政機關辦理,且通常係用於不動產移轉,原 告既將其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取得之印鑑證明提供予周道川, 並交付身分證,自無不知要辦理系爭房屋移轉之理,且辦理 房屋稅籍移轉所蓋印章不可能提供他人保管,足認系爭房屋 稅籍移轉予被告,確經原告同意並親自蓋章辦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於97年1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被告之父周道川係持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633號卷第6-8頁 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 以下合稱系爭買賣移轉文件),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上開文件上之原告、陳皇君、邵國恩之印文均為真正 ,但原告、陳皇君、邵國恩之簽名均為周道川所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邵國庭」、「陳皇君」、「邵國恩」 之蓋章,是否為周道川盜蓋、偽造?
㈡原告與被告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稅籍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稱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邵國庭」、「陳皇君」、「邵 國恩」之蓋章,是否為周道川盜蓋、偽造?
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又按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見 本案卷二第19頁),僅抗辯其印章遭周道川盜蓋,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印章遭周道川盜蓋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無非係以:原告及其母陳皇君並未於97年9月1日另 向周道川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自無被告所辯 以系爭房屋讓與擔保之情事;又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上之簽名 均為周道川所簽,非原告、陳皇君、邵國恩本人所簽,且未 按捺指印,對照陳皇君前於96年6月15日向周道川借款100萬 元,復於97年6月15日增貸50萬元時,曾應周道川要求,以 原告之兄邵國恩所有另一房屋為借款擔保,簽立2份不動產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時簽立之不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另一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邵國恩、陳皇君親自 簽名並按捺指印,可知原告、陳皇君、邵國恩親自簽名並無 困難,並無委由周道川代簽之理由。原告之所以申請印鑑證 明,並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交付周道川,乃系 爭房屋原與訴外人顏祥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共同使用國有系爭土地 (原均由顏祥聰繳納使用補償金),97年間顏祥聰不滿系爭 房屋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卻全由其繳納,乃要求原 告應就占用部分繳納補償金,陳皇君遂請託周道川代為申請 測量、分割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事宜等, 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系爭房屋係於97年11月7日辦理稅籍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19 頁〕,亦即系爭買賣移轉文件均係97年11月7日以前所製作 、蓋印,而顏祥聰、被告係分別於99年11月8日、100年1月6 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署於100年2月 21日函文通知顏祥聰、被告辦理複丈測量,繼於100年4月14 日辦理複丈,100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房屋占有 之同地段288-20地號土地、顏祥聰占有之288-21、288-23地 號土地,進而承租等情,有國有財產署100年2月21日函文、 101年3月23日函文、105年10月14日函文、鹽埕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 5234號卷第69、70頁、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 42-43頁、本案卷一第129-130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測量、 分割、申租等事實,均係發生在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近3 年後,顯與97年9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移轉文件、97年11月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無關。
⑵原告雖又稱陳皇君係於97年7、8月間即委託周道川代辦測量 、分割、申租系爭土地事宜(應包括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將部 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皇君),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身 分證明,委託周道川後,雖曾向周道川詢問辦理結果,但周 道川均無肯定答覆,陳皇君以為辦不過,遂不了了之,直至 101年間周道川與被告以同一手法詐騙顏祥聰,另向國有財 產署主張承租顏祥聰之建物使用之土地,始得知周道川與被 告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否認有受陳皇君委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部分土地占用 人變更,而觀諸國有財產署所提供、97年7月25日以陳皇君 、顏祥聰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請部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 皇君之申請書(見本案卷一第64頁),該申請書所留申請人 陳皇君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0號,並附註:
「嗣後請將使用補償金(按:應指使用補償金繳費通知)寄 至此處」,所留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而上開地址 確為陳皇君當時居住之地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案卷 一第165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經查當時之申 設人為顏祥聰,但帳寄地址為上開陳皇君居住之地址,此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案卷 一卷末彌封袋內),該申請書上所留聯絡地址、指定使用補 償金繳費通知之寄送地址、聯絡電話既均非周道川之地址、 電話,反而是陳皇君之地址、電話,則原告所稱陳皇君不識 字,該占用人變更申請係委託周道川辦理等情詞,是否為真 ,顯堪質疑。
②又97年7月25日申請部分土地占用人變更為陳皇君後,97年9 月1日國有財產署又受理以陳皇君名義申請、以97年9月1日 系爭房屋已移轉予被告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占有人為被 告之申請案(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一第71-78頁) ,當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有檢附1份97年9月1日房屋讓 渡書,記載系爭房屋由陳皇君讓渡予被告之旨,其上除有陳 皇君、原告、邵國恩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外,保證人欄並書寫 訴外人羅錫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同系爭房屋址)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一第76頁),原告雖否認該 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為周道川所偽造,然經本院依 讓渡書上所載「羅錫勳」此名查詢,確有此人,其身分證字 號、戶籍地址亦與讓渡書所載一致,且其自97年4月2日至今 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案卷一卷末彌封袋內),足見上開讓渡書所載羅錫勳之姓 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真,並非無中生有,又原告自陳 羅錫勳係96、97年間受陳皇君委託,承建系爭房屋之人(見 本案卷一第165頁),但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羅錫勳之身分資 料而記載其上,則語焉不詳(見本案卷一第273頁),被告 則稱:羅錫勳為陳皇君之朋友,經常到陳皇君開設之卡拉OK 店作客,與陳皇君素有交情,97年9月1日原告、陳皇君及邵 國恩共同至周道川住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一併簽立 上開讓渡書及變更占有人申請書,陳皇君當時攜帶羅錫勳之 身分證正本,向周道川表示羅錫勳願任上開讓渡書之保證人 ,周道川即照陳皇君之意,將羅錫勳列於讓渡書之保證人欄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6-217頁),本院衡酌羅錫勳之戶籍 確設於系爭房屋,又係陳皇君認識之人,難認與被告或周道 川有何關係,倘非羅錫勳或陳皇君提供,周道川應無可能得 知羅錫勳之身分證字號,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係陳皇君主動 提供羅錫勳身分證正本予周道川填寫於讓渡書,較為可能。
③再原告聲稱直至101年間始知系爭房屋遭周道川辦理稅籍變 更云云,但系爭房屋之1樓、2樓用電申請人,早於99年3月4 日即由被告辦理過戶,從原告變更為被告,且過戶前、後電 費帳單之帳寄地址均為系爭房屋地址,過戶後電費繳納情形 正常,1樓、2樓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21日因積 欠電費而遭電力公司主動終止供電契約等情,有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1年7月20日函文、105年9月21日 函文及檢附之用電資料表、表燈(新設)登記單、表燈(過 戶)登記單附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137-142頁、高雄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94-100頁反面),可知99年3月4 日被告辦理用電過戶後,電費帳單仍寄至系爭房屋地址,陳 皇君並陳稱:變更後電費都是原告繳納(見本案卷一第169 頁),以原告自陳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陳皇君利用系爭房 屋經營卡拉OK、檳榔攤、青草茶(見本案卷一第165頁), 及原告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但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一第176頁之公路監理電子匣 門查詢結果),及陳皇君自陳:我是國小畢業,我只認識自 己、原告、邵國恩的名字(見本案卷一第169頁),衡情渠 等收受帳單時,理應會發現帳單之電表申請人姓名變更為被 告,倘周道川確係未經原告及陳皇君同意,擅自辦理稅籍變 更、用電過戶,原告或陳皇君見用電申請人無端變更為被告 ,豈有毫未察覺,直至101年始發現之理?尤其本院就此訊 問陳皇君時,陳皇君原表示不知電表申請人已變更,經本院 質疑後,始改稱:當初委託周道川辦理分割測量時,周道川 有告知辦理分割測量必須把用電申請人改為被告,所以知道 周道川要變更用電申請人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169頁), 本院審酌陳皇君既有能力經營檳榔攤、卡拉OK店,乃具相當 社會經歷之人,自無可能相信辦理土地分割、測量需一併變 更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其說詞顯不合理,不足採信。陳 皇君、原告既明知系爭房屋之用電申請人自99年3月4日起即 變更為被告,卻仍接受而續繳電費無異議,倘非其已知系爭 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但仍由原告使用,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 由此亦見原告主張迄101年間始得知周道川、被告偽造系爭 買賣移轉文件云云,並非實情。
⑶再者,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於 96年7月17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於97年8月25日又親 自申請,此有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函文 、105年12月1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93 -195、197頁、第205、207頁),該印鑑證明既為原告於97 年8月25日特地至戶政事務所請領,當時應有特定之用途,
而原告主張交付印鑑證明、印章之緣由業為本院認定不實, 又印鑑證明多用於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陳皇君應無不知 之理,可推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印章之目的,應係為辦理 其他與不動產移轉相關之事項,而系爭買賣移轉文件之簽署 日期為97年9月1日,與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相近,又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借款之讓與擔保一節,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書上之約定內容:「買賣總價款議定為1,800,000元,. ...回贖期間,本附條件買賣契約,甲方自97年9月1日起至 99年8月30日止,於上開期間內以按原價、原條件暨其他一 切債務,買回不動產買賣標的物(指系爭房屋),如至到期 日後1個月內,即99年9月30日未行使回贖權,甲方視同棄權 論.....乙方(指被告)可以身為此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 自行找尋買家,以合理價位,出售此不動產。......乙方( 被告)在甲方(原告)回贖期間尚未擁有此不動產時,則此 不動產使用權及一切租金、稅捐、水電費用全部歸甲方所有 及負擔......」相符(見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633號卷第6 頁),亦可合理解釋原告、陳皇君何以明知系爭房屋用電申 請人已變更,卻仍無異議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電費。且 被告曾於100年9月19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 載明:原告於97年9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回贖期間應付利息,但 原告已逾2個月未給付回贖期間利息,視為回贖期間到期, 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欠款回贖,否則應將系爭房屋交 由被告占有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第28-30頁),斯時兩造尚無相關刑事 、民事訴訟繫屬,被告應無刻意製造虛偽證據、委託律師發 函催告原告清償贖回之必要,更遑論倘周道川確有偽造系爭 買賣移轉文件,擅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應無可能自行發 函予原告,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已移轉至被告名下,準此堪認 被告確曾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清償借款、贖回系爭房屋。 ⑷佐以證人即顏祥聰之子顏偉忠亦證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是我的老家,原告及陳皇 君在我家隔壁作生意,我家隔壁本來是一個空地,我媽媽把 空地借給陳皇君做生意,後來陳皇君就在那裡蓋了1間2層樓 鐵皮屋做生意,我入伍前有次火災導致陳皇君的鐵皮屋全毀 、我家不能住,我退伍後才重建,我家重建時陳皇君的鐵皮 屋已經蓋好了,蓋好後依然是陳皇君在做生意使用。我家要 重蓋時,陳皇君說我們佔到她的土地,兩家就有糾紛,我去 找國有財產局要承租土地,才看到97年7月25日更改使用人 為陳皇君的申請書,我拿這份申請書問我父親及陳皇君,陳
皇君說當初是我母親把土地賣給陳皇君,我母親跟陳皇君一 起去辦使用人變更。99年8月間整修我家房屋,當時是陳皇 君先出面告訴我們不能蓋,說蓋到他們的土地,後來就變成 被告寄存證信函來告我竊佔,也是說蓋到被告的土地,我覺 得奇怪,就去找被告,她跟我說陳皇君把土地讓渡給她,我 聽了就再回去問陳皇君,陳皇君當時說她有跟周道川借錢, 拿土地去抵押,所以把土地讓渡給被告,我問她要怎麼解決 ,她說會還錢,還錢了土地就會還回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296-301頁),衡諸證人顏偉忠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利害 關係,且其與兩造皆曾因系爭土地而起糾紛,應無偏袒、迴 護任一方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屬中肯,而堪信實。其與陳 皇君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關係之理解、表達難期精 準,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則其所證述陳皇君讓渡「土地 」予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實際應係指為供擔保,讓 渡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顏偉忠既曾聽聞陳皇君 表示將系爭房屋、土地權利讓渡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益徵 被告辯解系爭房屋係讓與擔保而變更稅籍一情,並非子虛。 ⑸原告固否認有以系爭房屋擔保借款,並主張僅陳皇君曾向周 道川借款1,500,000元,此一借款業以另一房屋擔保,原告 並未於97年9月1日向周道川另借款1,800,000元云云,惟周 道川另訴請求原告、陳皇君、邵國庭清償借款一案,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已認定陳皇君自96年6月15日至97 年12月22日陸陸續續向周道川借款共3,639,000元,有該判 決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一第325-338頁),並有被告提出、 原告不爭執由其、陳皇君或邵國恩簽發之本票為據(見本案 卷一第235-268頁),陳皇君既自承於96年6月15日曾向周道 川借款1,000,000元,97年6月15日增貸500,000元時,在周 道川之要求下,以讓與邵國恩所有之另一房屋方式為借款擔 保(見本案卷一第26頁),則陳皇君實際借款金額既高於 1,500,000元,就超逾1,500,000元之其他2,139,000元借款 ,周道川要求陳皇君比照另一房屋之相同模式,辦理系爭房 屋之讓與擔保始同意借款,或者於借款後為此一擔保約定, 即非顯不合理,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均與另一房屋之買 賣契約書雷同,亦可得證,自足認系爭房屋之移轉,確係為 擔保陳皇君之借款,原告及陳皇君、邵國恩均為擔保借款, 而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明予周道川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移 轉及稅籍變更,又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及稅籍變更既為原告 、陳皇君、邵國恩等人所知悉並同意,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 移轉文件之印文係原告、陳皇君、邵國恩所親蓋,而非周道 川盜蓋偽造,即堪認屬實。
⑹原告雖另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均由周道川代簽,且未 經原告、陳皇君、邵國恩等人親捺指印,與原告承認真正之 另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迥異,而據此主張系爭買賣移轉 文件係周道川偽簽、盜蓋云云,然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印 章係周道川盜蓋,但原告就此所舉證據及所述情節均難以憑 信,反而被告之辯解經查證屬實,且被告所辯因原告及陳皇 君、邵國庭曾簽立另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即便宜要求 被告代簽文件,並省略按捺指印之手續,亦非無可能,尚不 能以原告非不能親自簽名,即認被告簽署原告、陳皇君、邵 國恩之姓名必未經授權。至周道川被訴偽造系爭買賣移轉文 件之案件,固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有罪,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3-15頁),惟該一審判決尚 未確定,且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或周道川有無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稅籍登記,有無理由 ?
原告與周道川為供陳皇君借款之擔保,而合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此一合意而登記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97年11月17日之 稅籍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於 97年11月17日之稅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