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61號
KSDV,105,訴,146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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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
位原告  馨馥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美英
位原告  鍾德劭
      李秉家
      趙鳳鑾
共   同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係馨馥華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而本件所涉 之防火避難設施與公共SPA池均屬大樓共用部分,先位原告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權責,則於執行修繕、管理及維護上 開共用部分之範圍內,依同法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及 第3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應有訴訟實施權,先位原告亦已 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先位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則先位原告自得依上開授權,行使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惟 倘認先位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則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鍾德紹、李秉家趙鳳鑾為備位原告,仍依與被告間買賣 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 被告為請求。
(二)又本件先位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於民國98年8月31日經 主管機關檢查發現「防火區劃」未達設置標準(下稱系爭防 火設備),其中「B7F-B2F,3F-40F排煙室裝修」因未按規 定使用耐燃一級材料,需進行改善。被告乃於98年12月3日 間與當時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防火設備達成和解 ,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 系爭大樓防火建材修繕費用,惟於和解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大樓之「各樓層電梯口牆面木製裝潢」、「各樓層木製格欄 屏風」、「3之倍數樓層之木製燈箱」等設備亦不符合防火 規定而有瑕疵,先位原告為改善原有之系爭防火設備及上開 新發現之瑕疵,遂於100年間、104年間分別進行改善,因此 花費5,120,732元,上開新發現之瑕疵不在協議書之和解範 圍內,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又系爭大樓之公共SPA池(下 稱系爭SPA池)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有瑕疵,導致漏水現 象,經先位原告雇工修繕,因此花費1,803,019元;本件原 告為修繕有瑕疵之系爭消防設備及系爭SPA池合計支出6,923 ,751元,扣除被告提撥之系爭大樓防火建材修繕基金150萬 元,原告尚有5,423,75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1)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5,42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5,42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契約上請求權應限 於契約當事人,而先位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僅於同法第36條第1款至第13 款所定職務範圍內始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行使第三人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非屬執行公寓大廈第36條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又非契 約當事人,自不具本件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訴,再依先 位原告所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從判斷有合法之決 議及授權,且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43位,以二分之一 計算之出席人數應有72位,可有效代理出席人數為29位,然 原告於105年5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67位為委託出 席,超過29人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 ,應不予計入,則原告於105年5月29日有效之本人出席人數 為41人,加計有效委託出席人數29人,共70人,不足原告規 約修訂後之二分之一,從而原告於105年5月29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無效會議,先位原告未獲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提起本訴,自無訴訟實施權;況本件縱將伊就防火設備及SP A池之修繕改建是否須負給付責任暫置不論,然上開之修繕 、改建既由先位原告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支付完畢,備位 原告亦無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向渠等給付上開費用之給付 ,從而備位原告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二)又系爭防火設備於98年8月21日經主管機關消防檢查發現未 達標準,伊遂與當時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3日 就全部應修繕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並於98年12月29日依該協 議給付150萬元完畢,先位原告既已收取和解金,而原告嗣 後所指稱之防火設備瑕疵均與當初成立和解時相同,並無新 發現瑕疵,自仍在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原告自應受先 前和解契約效力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況原告時隔多年後, 以有新增安檢不合格項目另為重複請求,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先位原告係為提升房屋之質感、價值而自行決議採用超過 等級之昂貴材料,該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先位原告及其區分所 有權人支付,原告不應向伊請求。再系爭SPA池於建構上區 分為「SPA按摩池」及「SPA池」二種,其中「SPA按摩池」 為提供大眾以水壓噴射按摩之設備,其面積較大,而「SPA 池」(即系爭SPA池)則為供個人泡水使用之小池,本件92 年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漏水現象者係指 「SPA按摩池」,而系爭SPA池於點交原告之際並無滲漏之瑕 疵,先位原告於使用系爭SPA池多年後,因系爭SPA池已屆使 用期限,方將系爭SPA全部拆除改建,並非因排水管漏水而 敲除重做,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況排水管之滲 漏修繕工程與本件重建SPA池之工程不同,縱認系爭SPA池於 92年12月18日點交時確有滲漏之瑕疵,若於斯時採取適宜之 修補方法,其工法、材料等費用合計僅需8,000元即可完善 修補,先位原告竟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迄今,歷時多年始拆 除重建,系爭SPA池之損害與擴大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全體所 有權人之疏失所致,被告縱就系爭SPA池需負賠償責任,亦 應以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8,000元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先位原告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備位原告則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建設公司及出賣人 。系爭大樓係於90年3月26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各住戶 分別自91年時起向被告買受各該區分所有權建物。(二)系爭大樓經主管機關於98年8月31日檢查發現有「防火區劃 」未達設置標準之缺失(即系爭防火設備),認定防火避難 設施應改善之項目為「內部裝修材料」,理由為「B7F-B2 F ,3F-40F排煙室裝修為易燃材料,按規定應使用耐燃一級材 料」,需進行改善。被告於98年12月3日與當時之馨馥華管 委會,就上揭98年所檢測之防火設備缺失成立和解而簽立協 議書(如被證二),被告已依該協議書給付150萬元作為系



爭大樓防火建材修繕費用,兩造就上開和解書之有效性均不 爭執。
(三)系爭大樓嗣於100年間經主管機關檢查,認定防火避難設施 應改善之項目仍為「內部裝修材料」,理由為「排煙室易燃 材料除B2F-B7F已以大理石裝修,於3F-40F尚在規劃中」; 於102年間經主管機關檢查,認定防火避難設施應改善之項 目則為「特別安全梯」,理由為「3F-40F排煙室裝修使用易 燃材料,按規定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於104年間經主管 機關檢查,認定防火避難設施應改善之項目仍為「特別安全 梯」,理由仍為「3F-40F排煙室裝修使用易燃材料,按規定 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請按規定改善」。
(四)原告於104年間因系爭大樓之SPA池漏水,而將該SPA池全部 拆除重建,支出費用1,803,019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53頁 之原證八)。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 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而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先位原告主張 :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 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可見先位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揆之前揭說明,先位原告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被告抗辯先位原告於程序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
2.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第三 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經查:
(1)先位原告雖主張: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於執行修繕、管理及 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範圍內,應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 求償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1款至第3 款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僅係授予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下,得對共用部分進行管理、維護、修繕 之權限,並非意指一旦牽涉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即得行使 原本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全部權利,而本件先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 約係存在於被告及向被告買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則 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所交付之建物如存在瑕疵,亦 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先位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未自系爭大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獲得授權或者受讓該等債權, 自無主張此一權利之餘地。
(2)先位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 意旨,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大樓之共用部分遭 占用之不當得利,足見在管理、修繕、維護共用部分之範圍 內,管理委員會應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區分所 有權人本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向 被告即建設公司求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 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 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即該大樓之管理 委員會)就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管理權,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屋頂突 出物既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就本件訴 訟,無論返還系爭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 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 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亦即係 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有「管理」之權限,而因所 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方肯認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就牽涉該共用部分之「使用及收益」之不當得利請求 得有訴訟實施權,此與本件先位原告係要行使基於買賣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蓋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僅授權先位原告得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但並未授權先位原告亦有「管理」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所享有之所有請求權;何況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102年第11屆會議決議雖有就系爭防火設備瑕疵 部分授權管委會向被告提告,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9頁),但就系爭SPA池之施工瑕疵 部分,並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資料,此經先 位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71頁、卷四第3頁反面),則 先位原告主張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云云亦難認有 據,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防火設備及系爭SPA 池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5,423,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 無理。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備位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備位原告於其等買受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固 得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查:
1.就系爭防火設備部分: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備位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除98年間所檢測出之系爭防火設 備缺失外,嗣於100年間另檢驗出其他不符合消防法規之缺 失,此不在98年12月3日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伊自得再行 請求被告賠償防火設備施工之費用云云。但查,系爭大樓經 主管機關於98年8月31日檢查發現有「防火區劃」未達設置 標準之缺失,認定防火避難設施應改善之項目為「內部裝修 材料」,理由為「B7F-B2F,3F-40 F排煙室裝修為易燃材料 ,按規定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本院訴卷一第7、44頁) ,嗣被告於98年12月3日已與當時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 上揭防火設備缺失成立和解而簽立協議書,被告並已依該協 議書給付150萬元,兩造就上開和解書之有效性均不爭執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大樓嗣於100年間經主管機關檢 查時,認定防火避難設施應改善之項目仍為「內部裝修材料 」,理由為「排煙室易燃材料除B2F-B7F已以大理石裝修, 於3F-40F尚在規劃中」,於102年間經主管機關檢查時,認 定防火避難設施應改善之項目則為「特別安全梯」,理由為 「3F-40F排煙室裝修使用易燃材料,按規定應使用耐燃一級



材料」,於104年間經主管機關檢查時,認定防火避難設施 應改善之項目仍為「特別安全梯」,理由仍為「3F-40F排煙 室裝修使用易燃材料,按規定應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請按規 定改善」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歷次主管機關檢查 結果觀之,系爭大樓之設備不符合消防安全法規者,自始至 終均為「3F-40F排煙室裝修未依規定使用耐燃一級材料」部 分(98年間第一次檢查時另有「B7F-B2F排煙室裝修」部分 則於100年間已經改善),此即在兩造於98年間以系爭協議 書為和解之範圍內,並無何嗣後另行發現不符消防法規之情 形,此觀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月6日高市公務建字第 10540322500號函覆表示:「於100年間檢查時有無另外檢出 於98年間所未檢出之不合格項目?……末查98年及100年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無法合格理由 ,並無另外檢出98年未檢出之不合格項目。」等節亦甚明( 本院卷三第158頁),是備位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00年間 另檢驗出其他不符合消防法規之設備缺失,此部分不在系爭 協議書和解範圍內云云即屬無據,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大 樓之管理委員會既與被告已就系爭防火設備簽立系爭協議書 為和解,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足見當初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確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代理訂 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 行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支付改善防火設備之費用 即屬無理。
2.就系爭SPA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於買受人買受標的 物後,以物之瑕疵擔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時,買受人應證明 有擔保事故(即瑕疵)發生,且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 瑕疵,並因此致生損害;若債權人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之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則應就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負舉證責任。本件備位原告主張系爭SPA池因 被告施工不當而有瑕疵,因此導致漏水等語,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備位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合先指明。
(2)經查,系爭大樓於92年間雖曾經鑑定出有漏水情形,但此係 「SPA按摩池」(大池)部分,而非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SPA



池(小池)等節,經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頁反面 );而原告雖以其委請修繕之證人許乾相丁彥云之證述, 主張系爭SPA池漏水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但證人許乾 相係證稱:伊在系爭大樓的工作是清洗入水口,到排水口那 邊加裝凡而(即一種排水開關),清洗好之後,將凡而關掉 ,在進水口注水,隔天再去看看水位有沒有下降,結果發現 水位下降,那就是他們的管路有滲漏,但在結構裡面,由管 道間走樑管是暗管,伊沒辦法知道這個區域的管路如何配置 ,所以不知道哪個地方水有問題,只知道注滿水的地方水位 有下降,表示這些管路在結構裡有裂縫,但沒辦法知道是管 路的哪個位置,伊後來是建議重新再配管,後來翻修是丁先 生(即丁彥云)他們去翻修,伊判斷可能是當初施工的時候 ,工人打鑿也會去傷到,誰造成不知道,如果結構沒有問題 ,管路沒有問題,再怎麼使用,也只是注水、放水的動作而 已,不會去傷到結構,除非你去改結構,或是將這個地方打 掉重新做,才有可能會傷到,管路老舊也是會,這是機率的 問題,如果有地震的話會錯開,這也有可能,(法官問:這 樣你如何能肯定是建設公司當初施工的問題?)後續沒有變 更,管路通常不會有問題,除非是建商在某個地方本來要這 樣設計,結果變更,有打鑿去傷到,也是有可能,(法官問 :則照你所說的話,大樓開始使用就會漏水?)如果是裂縫 小或是打鑿的點是小的,是微漏,不太容易發覺,要目視看 到才知道會漏水,我們如果是RC的,只要有水,裂縫馬上滴 水,可是他的結構是鋼骨結構,如果有水下來,他是包在裡 面,要等鏽蝕點出來才會知道,那個時間要很久,但要多久 不曉得,伊沒有建築營建工程上專業的證照,可是有從事建 築營造鑑定的經驗,那時是協同鑑定,必須要勘驗並蒐證才 能完成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71頁反面至178頁);證人丁 彥云則證稱:伊有到系爭大樓的系爭SPA池那裡施作漏水、 防漏的工程,因為漏水嚴重,當時整個大理石下面是滿滿的 水,下面的鋼構都已經漏水生鏽了,因為上面是水池,所以 伊認為漏水點應該在水池內,就建議打除整個水池,重新作 防水,再施作回去,伊當時將大理石全部清完之後,用機器 風乾,但就是有一個地方沒辦法乾,用機器去掃瞄就是含滿 了水,沒有辦法風乾,撬開看看,發現排水管上面有補丁, 就是原本排水管破掉之後,沒有換掉,補一塊塑膠片再把它 貼上去,導致它把水池的水漏掉,水量非常地大,從那邊滲 出來,滲入管內,(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辦法 判斷這個狀況是當初建商在蓋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狀況了 ?還是事後,建商移交給住戶,住戶在正常的使用狀況下,



也會發生這樣的結果?)補丁伊不確定,因為打開是第一次 打開的痕跡,看起來是沒有二次施工的痕跡在,系爭SPA池 的水管有漏水,它的進水管好像全部都有漏水,所以它全部 重新更換,漏水的原因就是水池的水漏下去的,(法官問: 你是否可以判斷水管漏水是誰導致的?是建設公司導致的? 或是水管老舊導致的?)都有可能,但是補丁的水管則不應 該有這種狀況,管子有破裂不應該貼塑膠片在那邊,其他的 伊就不敢確認是地震引起的或是水管老舊引起的,伊剛才說 水管補丁處那是第一次打開的痕跡,因為水管周遭應該沒有 二次施工的痕跡,伊從事的工程是改建,整個池全部打掉重 做等語(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至183頁),惟依證人許乾相丁彥云上開所述,可見其等於本件主要係受託將系爭SPA 池重行改建,而非鑑定系爭SPA池漏水原因,亦未就此進行 相關之勘驗及採證,則其等就系爭SPA池漏水原因之判斷是 否確切無誤,實屬有疑,而本件縱系爭SPA池之管路有一處 有遭補丁之情形,亦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確係被告當初 施工設置所為,且系爭SPA池之漏水若果係被告當年施工不 當所導致,縱有鋼構包裹,亦殊難想像會歷經十餘年方察覺 ;何況上開證人證述管線遭補丁之處所僅只一處,但系爭 SPA池係多處漏水,而上揭證人亦均證稱:管路老舊或地震 也可能引起漏水等語,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分別自 91年時起向被告買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大樓自交屋時起迄今已使用歷時十餘年之久,本件 實不能排除系爭SPA池之漏水情事係因管路老舊或地震等其 他因素所致;從而,本件以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系 爭SPA池之漏水確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就此亦未再為 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SPA之施工不當,而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重建系爭SPA池之費用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先位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不得 行使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 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原告雖係區分所 有權人,惟就系爭防火設備部分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 得再行主張,就系爭SPA池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給 付有不符債之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之責,或所給付之 物係有瑕疵而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本件原告依買 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23,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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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