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周廖秀梅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識涵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宋進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上訴理書,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5000元,原告即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其 敗訴部分(即72萬8552元),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 萬1895元,復未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 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