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曹富程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翁玉真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438號為強制執行中。 惟兩造101年9月21日所訂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及被 告前夫蔡佳宏清償債務,因原告已代為清償完畢,價金給付 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卷第62頁筆錄),原告以101年6月3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訴字第 2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154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1年10月22日將房地依約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原告僅於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 後代償臺灣銀行房貸2,421,764元,尚有價金1,378,236元未 為給付,業經104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主張 代償被告與前夫蔡佳宏之債務然未舉證證明,所為抵銷之主 張,並無理由。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74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月26日執本院104年訴字第23號給付買賣價金 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10 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被告已於101年10月22日將前案104年訴字第23號兩造間買賣 房地標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已給付簽約金40萬元、 代償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之房貸2,421,764元。 ㈢原告另案以104年訴字第23號送達不合法為由,所提再審之 訴業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
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可參(卷第147-150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買賣時,係約定按下列四期款項之方式 為清償,原告並以105年6月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 抗辯之意思表示(卷第105頁),經抵銷後被告不得執104年訴 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①第1期款由原告直接給付訴外人許珠敏40萬元以塗銷買賣標 的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②第2期款以訴外人蔡佳宏積欠原告之40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 即訴外人蔡佳宏簽發交付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40萬元,卷 第112頁),以之抵銷而部分清償。
③第3期款由原告代為清償蔡佳宏積欠訴外人羅貴美40萬元(支 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 5萬元、30萬元、6萬元,卷第115、113、116頁)之債務,經 被告承擔債務,原告以之抵銷而為清償。
④第4期款300萬元,其中代償原抵押債務246萬元、償還代墊 稅金3萬元及代書費用1萬元;餘50萬元則以蔡佳宏積欠原告 之50萬元經被告承擔債務後,以之抵銷而為清償。 ㈡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執本 院104年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105年司執字第15438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買賣時,約定以如上開爭點㈠所列四期 款項之方式為清償,原告並以105 年6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 之送達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 卷第105 頁) ,經抵銷後被 告不得執104 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 年 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於該案以其於101 年9 月2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6 樓房地以420 萬元價格出賣予原告,並在101 年10月22 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除給付現金40萬
元及代清償房屋貸款2,421,764 元外,尚有價金1,378,236 元未為給付,而原告於前案因未能合法通知經被告以公示送 達後一造辯論於104 年9 月23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 105 年1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5 年 司執字第15438 號強制執行卷可參;是該案之當事人為兩造 、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既經前案判決認定 原告尚未給付價金並已確定,原告於本件再以已給付價金之 相同事由為抗辯並為抵銷抗辯,均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相同事由,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拘束,本院無從再為相反之 認定,是原告以上開四次付款或債務抵扣之抵銷抗辯事由, 本院無從再為審酌,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105 年6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抗辯 之意思表示( 卷第105 頁) ,經抵銷後被告不得執104 年訴 字第23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抵銷抗辯事由應 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理由。況原告另以本院104 年訴 字第23號送達不合法為由,所提再審之訴業經二審判決駁回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 上易字第222 號民事 判決可參,原告之主張違反既判力自無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就上開爭點㈡ ㈢即原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不得 執本院104 年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105 年司執字第15438 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於101 年9 月21日所訂買賣契約係約 定由原告代被告及被告前夫蔡佳宏清償債務,因原告已代為 清償完畢,價金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卷第62頁筆錄) ,原告以101 年6 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主張,均 為本院104 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 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原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是原告聲 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及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5438 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 及聲請傳訊證人林昶航,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