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洪陳儉
被上 訴 人 張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及同年10月5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大寮區188號縣 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188號縣道由西向東欲提 前左轉進入光明路2段,而進入188號縣道由東向西車道,適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縣道由 東向西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髖 臼閉鎖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94,995元。㈡、 看護費60,000元(30日×2000元)。㈢、往來醫院交通費用 107,800元:因上開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㈣、增 加生活上費用72,000元:以中藥材等物資養傷,1個月3,000 元,共24個月。㈤、勞動能力損失290,400元:上訴人每月 薪資36,300元,系爭車禍導致8個月無法工作。㈥、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因系爭車禍導致左手喪失功能,且需長期
就醫支出龐大金額,身心受創生不如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 4,795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198元,及其中74,203自 104年12月23日起;其中16,995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43,597元及自各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大寮區188號縣道由西往 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188號縣道由西向東欲提前左轉進 入光明路2段,而進入188號縣道由東向西車道,適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縣道由東向西直 行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勢乙節,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坦認在卷(審交 易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系爭車禍肇因被上訴人開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勢,從而,上訴人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4,995元,業據其 提出與系爭傷勢相符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醫療費收據、王志仁中醫診所診斷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正 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應予准 許。
⑵、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7,800元 ,並提出倫永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50、55、62 、80頁)。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資證明單金額為52,000元 ,而其中符合前開⑴醫療費用就醫時間者,僅有39,400元; 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曾至成正骨推拿整復,然推拿整復為民 俗療法,並無實據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該部分交通費用 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9,400元,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 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係下肢、臀 部骨骨折,左手神經受損,在恢復期間,實無法自行活動, 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應堪認定。而上訴人雖自陳係 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意旨,其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則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60,000元(計算式:30 ×2,000=6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⑷、增加生活上費用:上訴人主張以中藥材等物資養傷,1個月3 ,000元24個月,共72,000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已有至中醫診所就醫治療,應無再重複再為購 買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勞動力損失: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 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
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 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 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 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 度台上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 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 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 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 損害程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36,300元計算,受有勞動力損失290,400元等語,經 查:
⑴、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時每月月薪36,300元,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審交附民卷第48頁)。惟上 訴人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係出於其為漁會會員而 為加保,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沒有固定之雇主無法提出 薪資單,工作收入均領取現金等語,而無法提出任何收入之 證明,是難認其確有投保薪資之工作收入。惟上訴人為53年 9月生,發生系爭車禍時年50歲,迄勞工法定得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5年以上期間,應仍有勞動能力,並若從事勞動 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3年7月至10 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6年12月為20,008元。⑵、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勢後,同日即104年2月16日進行肱骨復 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至104年10月16日回診 時左腕及左手指無法伸展功能喪失,仍無法工作,此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0、43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8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基 此,上訴人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36,749元 【104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4月又15日,19,273×(4 +15/30)≒86,729;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15日,3月又 15日,20,008×(2+15/30)=50,02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86,729+50,020=136,749】,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受有上開 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經歷
開刀治療,臥床復原之身體及心理上壓力,現左腕及左手指 仍因神經損傷而功能喪失,影響其肢體功能甚鉅,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酌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名下有多 筆土地及房屋,現自承因系爭傷勢仍在治療中而無工作;被 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名下有自小客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頁牛皮紙袋)。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31,144元(94,99 5+39,400+60,000+136,749+100,000=431,144)。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797 元,此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審交附民 卷第47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51,347元(431,144- 79,797=351,34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以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0元,並於104年12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嗣追加請求為賠償434,795元,於105 年10月15日方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被上訴人於 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佐。基此,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在300,000元內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12月23日起;逾300,000元部分自追加聲明送達翌日即1 05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51,347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並其中51,347元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60,149 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本息。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