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鴻
林儷綺
廖庭
鄭雅文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龔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人民幣3 萬0,534 元,以本件起訴時即民 國103 年9 月19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 率1 :4.969 換算,為新臺幣15萬1,723 元(計算式3 萬0, 534 元人民幣x4 .969 =15萬1,7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