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鄭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 8 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 ,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 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 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郭騰鴻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委由被告容誠開發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施工興建房屋,詎被告容誠 公司於施工前草率進行土讓調查,且於高雄市政府建管處核 發建築執照前即違法先行施工,未先做好鄰房緊密排列之高 壓噴射攪拌樁當作托基或阻絕樁以防止軟弱土壤軟化流動, 即冒然施作微型樁,擾動原告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下 方土壤,造成土壤軟化,致使承載力不足,進而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龜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郭騰鴻 、容誠公司連帶給付房屋回復原狀費用2,413,148元及其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另具狀主張 鄭文生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惟其於96年受原告委託設計建 造系爭房屋時,所提出之設計圖與日後實際施工方式不符, 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另鄭文生於規劃設計之初,即錯 誤計算建物載重與土壤承載力,使建物設計之重量顯然超過 土壤承載能力,其對系爭房屋之傾斜,確有過失存在,而應 與被告容誠公司、郭騰鴻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 鄭文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
三、惟追加被告鄭文生及被告容誠公司、郭騰鴻業已分別具狀或 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抗辯原告之追加不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154頁以下、第164頁以下);且原告於追加之訴 之原因事實,乃係基於系爭房屋96年建造時,係委由鄭文生 設計建造,鄭文生於設計建造過程有上開疏失,致系爭房屋 日後發生傾斜情事,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與原訴 係針對被告102年間於鄰地施工之過程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 或其他故意過失,顯為不同之事實基礎,而有不相關涉之處 ,本院殊難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尚應針對鄭文生當初設計 建造之過程另為調查;且本件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再 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8日起訴,其於106年4月28日始為上 開追加,亦顯已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且影響追加被告鄭文生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害及追加被告鄭文生之程序保障,難 認與前揭追加要件相符。是故,原告追加鄭文生為被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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