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11號
KSDV,105,建,111,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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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1號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被 上 訴人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第 1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 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 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 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委任陳正賢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乙節,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90 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觀其委 任內容載明「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 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並無其他限制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 權限之記載,則受任人陳正賢即有代委任人收受送達之權限 。又本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至訴訟代理人高雄 市前鎮區之住所,由陳正賢之受僱人收受乙節,亦有送達證 書乙紙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6 月13日提出上 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6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 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上訴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雖 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但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



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 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 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鴻欣公司間既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則鴻欣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提起上 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 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自應 裁定予以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 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 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 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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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弘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