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404號
KSDV,105,司執消債更,404,2017071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茂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3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因兩名兄長目前入獄服刑中,故與 姊共同扶養母親(23年生),母親現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7,463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8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新光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保險 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母親租屋同住,每月租金9, 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款明細在卷足證。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 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 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 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 用支出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與姊共同扶養母親,扣 除母親每月領取之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後 ,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398元【計算式:9,753+ 9,500+(9,753-7,463)÷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銀行 │ 764,411 │ 802 │
├──────────┼────────┼──────┤
│標準財信管理公司 │ 707,614 │ 743 │
├──────────┼────────┼──────┤
│中國信託銀行 │ 1,528,825 │ 1,605 │
├──────────┼────────┼──────┤
中華電信公司 │ 36,572 │ 38 │
├──────────┼────────┼──────┤
│台新銀行 │ 1,917,284 │ 2,013 │
├──────────┼────────┼──────┤
│聯邦銀行 │ 839,401 │ 881 │
├──────────┼────────┼──────┤
│合 計│ 5,794,107 │ 6,082 │
├──────────┴────────┴──────┤
│總清償金額:437,904元,清償成數7.56%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