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惠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 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 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美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月起每 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現金給付),別無其 他任何加給,有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另查債務 人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8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118,0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陳報並無房租支出,然需另外 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支出1,941元,有保費證明書、 繳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 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 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694元(計算式:9,753+1,941) 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84,000元 ,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
活費用841,9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60,0 87元之10分之9為774,079元,即每月清償額達10,752元 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再 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0,8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777,6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聯邦銀行 │ 782,111 │ 1,381 │
├──────────┼────────┼──────┤
│玉山銀行 │ 322,522 │ 569 │
├──────────┼────────┼──────┤
│台新銀行 │ 916,362 │ 1,617 │
├──────────┼────────┼──────┤
│遠東銀行 │ 567,461 │ 1,002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301,431 │ 532 │
├──────────┼────────┼──────┤
│華南銀行 │ 141,654 │ 250 │
├──────────┼────────┼──────┤
│大眾銀行 │ 94,039 │ 166 │
├──────────┼────────┼──────┤
│台北富邦銀行 │ 958,058 │ 1,691 │
├──────────┼────────┼──────┤
│萬榮行銷公司 │ 895,292 │ 1,580 │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33,477 │ 236 │
├──────────┼────────┼──────┤
│新光行銷公司 │ 277,979 │ 491 │
├──────────┼────────┼──────┤
│中國信託銀行 │ 367,520 │ 649 │
├──────────┼────────┼──────┤
│兆豐銀行 │ 345,415 │ 610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14,841 │ 26 │
├──────────┼────────┼──────┤
│合 計│ 6,118,162 │ 10,800 │
├──────────┴────────┴──────┤
│總清償金額:777,600元,清償成數12.71%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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