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池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貳拾點肆玖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池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晚上9 時許,在其友人林和城位於新竹縣○○鎮○○里○○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翌(17)日上午7 時35分許指揮 專案小組持拘票拘提林和城時,當場扣得戴池靜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1.88 公克,總驗餘淨重20.4901 公 克,總純質淨重17.66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及電子磅秤1 台,戴池靜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池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 號【下稱毒偵卷】第5 至7 、45至46 頁) 。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 009 )各1 份(見毒偵卷第52、5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物品 照7 張(見毒偵卷第10至11、12、14至15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21.88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1 台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 53 至54 、55至5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戴池靜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 至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 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 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 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總毛重21.88 公克,總驗餘淨重20.4901 公克, 總純質淨重17.660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玻璃球3 個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