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78號
KSDV,105,勞訴,7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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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卉祺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唐百營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拾萬零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期清償期屆至後以每期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嚴榮源變更為唐百營, 並據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唐百營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每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在蘋 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刊登(於105 年7 月5 日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0月31 日具狀擴張上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4 元,其中5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8,788 元自105 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1 頁)。復以言詞變更第2 項聲明金額為「164,78 8 元」,及變更第3 項聲明之「原告復職之日」為「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 期間先後擔任出納及副總幹事一職,每月薪資28,000元。被 告以原告於受僱期間有浮報便當數量、虛報加班費等違反勞 動契約行為,情節重大,於104 年12月5 日解僱原告。然而 原告並無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告解僱應屬違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到期工資即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之工資 合計56,000元。其次,原告工作時數計至104 年11月止,累



積加班時數有169 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4,253元。再者 ,原告於國定假日共計65日工作,於100 年7 月18日至104 年12月5 日止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有特別休 假26.5日,被告並未予以休假,亦未給予加倍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60,632元、 24,719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 ,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88 元,及其中56,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其餘108,788 元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每年6 、7 月後幾無舉辦活動,原告卻多 次申報加班,經被告發覺異常,原告坦承不當,並簽立切結 書放棄加班費之請求。其次,被告每年均舉辦佈施活動,召 募義工協助整理佈施物品,場地僅能容納約30人,然卻發覺 原告訂購便當數量有高達100 個之情事,原告於系爭任職期 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再者,原 告並無加班之必要,被告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縱然原告 有於國定假日、特休日工作,然兩造約定以補休方式取代加 班費之給付,原告均已補休完畢,被告亦無須給付國定假日 及特休假工資,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出納及 副總幹事,每月薪資28,000元,於每月5 日領取薪資。 ㈡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有65日未休之國定假日,26.5日未休 之特休假,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以原告於受僱期間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㈣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再次聲 明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5 日終止,並告知原告在未 經被告同意下,不得再進入被告之工作場所。
㈤倘原告請求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薪資及加班費、國定假



日工資、特休假工資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分別為56,000元、23,437元、60,632元、24,719 元,合計164,788 元,其中56,000元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起算之利息,其餘108,788 元自 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浮報便當數量、違反加班規定而溢領加班費等情 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薪資合計56,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437元、國定假日工資60,632元 及特別休假日工資24,719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浮報便當數量、違反加班規定而溢領加班費等情 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浮報便當數量部分:
⑴被告主張伊舉辦佈施活動,由原告負責訂購便當予協助 整理佈施物品之義工,因場地僅能容納約30人,所需便 當數量約40個,然原告於104 年訂購之便當數量卻多達 100 個,有浮報便當數量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便當收據 及付款憑證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79至85頁 背面)佐證。然查,觀諸上開收據、付款憑證內容,雖 有記載便當數量、單價、總價、時間等,但不能證明原 告確有虛報便當數量,未實際購入收據所載便當數量之 情。
⑵其次,證人即被告顧問邱煌達於本院證稱:原告擔任副 總幹事,佈施通常會有20至30人在現場,各志工小組組 長會告知原告人數,由原告統計便當數量、訂購便當,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便當金額予廠商;伊不知每組需多少 便當,倘非擔任志工者,若有告知該組組長,組長亦會 將非志工者數量統計在內;伊於102 年12月29日聽聞原 告打電話訂購便當,並向人索取空白收據,之後伊等便 當送來,發現放在便當上之收據確實是空白的;伊於10 4 年11月初與董事長泡茶聊天時,聽到董事長說收據寫 不完整,之後在勞工局調解委員會,看到收據填寫不完 整,伊認為可能有浮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依據邱煌達證詞,便當數量尚可加計非擔任志工者,即 不能僅憑佈施現場有20至30人而作為計算便當數量之基 準;又其證稱有見到空白收據、收據填寫不完整等節, 與被告所提上開便當收據記載結果不符,其證詞多屬臆 測,要難採認。
⑶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便當收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便當數量或有達70至170 個不等,均蓋印「嘉倫食品 企業行」印文,經本院通知上開經手收款便當費用之證 人即便當店老闆徐福評到庭,徐福評證稱:被告會透過 小姐或總務向伊便當店訂購便當,送去當天即會結帳, 並開立收據,被告會付款。蓋有「嘉倫食品企業行」印 文之收據均為伊便當店所開立,內容由伊或外送便當之 店員所寫,伊不曾開空白收據給被告,被告應該也不會 收空白收據。伊在收據上寫完數量及金額才交付買方, 買方點收數量無誤後即付款;由其他外送人員所開立之 收據大部分有載明數量、單價,收據雖未載明數量,便 當店外送人員一定會當面點收便當數量,單價大部分為 80元,其餘依據收據記載,單價上載明之金額即實際售 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可知便當店 確有依訂購結果,交付便當、收款,並無交付空白收據 任由原告填寫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浮報便當數 量乙節,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即無可採。
⒉溢領加班費部分:
⑴被告陳稱:原告違反加班規定而溢領加班費等語,為原 告否認於卷。查被告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 紙,其上書明「員工張卉祺前2 年不應加班而加班已領 之加班費,不再追究,但累計至今的假,將一筆勾銷, 即至今的假(含加班時數)不得再休也不得折換金額, 視同放棄,本人同意,且無異議,特立此據」等語,原 告對上開切結書記載雖未爭執,然主張伊係擔心會被開 除而簽立,並非出於真意等語。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 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有無加班必要性,僅泛稱原告前2 年 不應加班而加班,尚難以系爭切結書遽認原告有溢領加 班費之情。再者,系爭切結書雖有論及累計至今的假, 將一筆勾銷,即至今的假(含加班時數)不得再休,也 不得折換金額,視同放棄等情,係關於原告放棄請求加 班費、補假等利益事項,惟系爭切結書乃於104 年11月 26日簽立,原告斯時仍然在職,為兩造所不爭執,相距 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解僱原告僅數日,系爭切結書確 屬對原告權益不利,原告是否出於本意而簽立,亦難無



疑。
⑵至證人邱煌達雖證稱:被告職員要加班,需要經過董事 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自承:除過年 及本宮主神聖誕,有加班費外,其餘加班只有補休,沒 有支付加班費,每週只休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參以兩造聘僱合約書第3 點約定:「若甲方(即被 告)廟務繁忙期間,乙方之休假應與其他工作人員調節 或延後補休,以不影響廟務為主」(見本院卷第6 頁) ,可認被告廟方除過年、主神聖誕期間,員工得申請加 班費外,於上開時間以外,仍有加班必要之可能,並可 以補休方式處理。是謂原告除特別節日或活動存在有加 班必要性外,平時亦有可能須加班之情形。而證人邱煌 達證稱加班必須經由董事長之同意一事,與上開聘僱合 約書之約定不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考勤表為其上下班打卡紀錄,其 上書寫加班累計天數及時數,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 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考勤表可佐(見105 年度全字 第12號卷證物袋);被告陳稱原告之考勤表自始由被告 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足見被告得以隨時 查核原告出勤及加班狀況,難認被告不知原告自受僱時 起有加班之事實。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表示反對其加班之 意思,原告主張所為加班係屬必要等節,即非無憑。此 外,被告未提出原告溢領加班費之具體事證,則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原告有浮報便 當數量、違反加班規定而溢領加班費等情事為真,是被告 以原告有上開情事,認違反勞動契約達情節重大程度,即 不可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 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薪資合計56,000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7 條本文、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4 年12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向原告再次聲明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5 日終止 ,且告知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得再進入被告之工作 場所(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非合法,已如前述;被 告上開終止行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足徵被告有為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 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有提供勞務之情事,其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 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 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業已受領勞務遲延。 ⒉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應於該 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原告於解僱前之月薪為28,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2月、10 5 年1 月薪資合計56,000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3,437元、國定假日工資60,632元 及特別休假日工資24,719元,有無理由? ⒈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37至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依據104 年11月考勤表資料,扣除漏未扣除時 數,累積加班時數為4 日又169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並有104 年11月考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對於上開考勤表之記載、原告累積工作時數、加 班費計算方式及金額等節均未爭執,僅辯稱:原告並無加 班必要性云云。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有加班之必要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至系爭 切結書雖有「. . . 但累計至今的假,將一筆勾銷,即至 今的假(含加班時數)不得再休也不得折換金額,視同放 棄,本人同意,且無異議,特立此據」等記載,然原告是 否出於本意而簽立,已有可議,復未能推認原告捨棄權利



之時點及內容,被告逕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加 班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於系爭任職期間,有65日未休之國定假日,26 .5日未休之特休假,被告未加倍發給工資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被告以:兩造約定以補休 作為給付加班費之方式,原告業已補休完畢,故被告無須 再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國定 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部分,已補休完畢乙節,是其所辯 即無可採。依上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國定假 日、特別休假工資。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加班費、國 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資之計算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工資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23,4 37元、60,632元、24,719元,共計108,788 元,並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2月5 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係屬違法,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及應給付薪資,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 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2 月5 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 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88 元,及其中56,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8,78 8 元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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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