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曹秀貞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
林憲一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管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幸福人壽)於民國103 年間非法解僱原告,係因公司主 管主觀恣意判斷,解僱理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情事,故該解僱行為因不符合法令而無效,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仍應存在。另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非法解僱原告後,不 准原告繼續上班,則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 積欠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20,833 元【計算式:25000x 16+25000x( 25/30) =420833】,並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各期薪資 給付分別自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外,因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已於104 年3 月23日完成備 位被告幸福人壽標售,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得標,並於104 年7 月1 日完成交割, 故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交割日後由先位 被告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復備位被告幸福人壽於104 年7 月 1 日前並未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與備位被告 幸福人壽間之僱傭關係於完成交割時仍繼續存在。是以,本 件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因僱傭契約產生之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應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承受,故原告得請求先位被 告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未來應給付之薪資。如認本 件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並未於104 年7 月1 日由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則請 求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給付原告積欠薪資及未來應給付之薪資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先位 聲明:㈠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先位被告國泰人壽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且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幸福人 壽應給付原告42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被告幸福人壽應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 且依序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依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間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按: 即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按:即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訴 訟,核其性質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糾紛,應有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原告向本院起訴,自有不合 。
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原告對系爭 契約書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既屬備位被告幸福人壽 預先備妥之定型化契約,斟酌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 又係因原告任職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部新興三處期間, 是否遭違法解雇而涉訟,原告如至合意約定之台北地院實施 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原告為單一勞工,被 告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應由本院管轄審理云云,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 爭契約書係於87年4 月1 日訂立,有系爭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4-65 頁)附卷可稽,原告歷經18年對於系爭契約書 內所列包括合意管轄在內之條款從未指摘顯失公平,至本 件訴訟中始稱,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件又係因原告任職 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部新興三處期間,是否有發生違 法解雇之事由,發生地點均在高雄市,若以系爭契約書約 定之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伊顯不便利,作為顯失公平 之理由。然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對象為備位被告幸 福人壽總公司,並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系 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備位被告幸福人 壽總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 號8 樓, 並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民事起訴狀足憑。 又對原告發函終止僱傭契約者為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 ,並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備位被告幸福人 壽總公司103 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足 憑。再者,原告之薪資給付亦由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總公司 為之,而非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之高雄分處,有先位被告國 泰人壽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可參,凡 此均難認本件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本件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並無可採。又被告2 人之主事務所均 在台北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本件亦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告雖另主張: 伊於備位被告幸福人壽高雄部新興三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足見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約定之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 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依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觀之,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亦無約定債務履 行地,尚無法認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二)綜上所述,原告與備位被告幸福人壽就勞動契約所生之糾 紛既約定由台北地院管轄,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顯失 公平或無效之情形,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況被告2 人之主事務所均在台北市,為原告所陳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亦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準此,本 件無論依合意管轄約定或依被告主事務所,均應由台北地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 又為管轄之抗辯,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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