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建華前於民國101 及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 年5 月22 日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 0 號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2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2日應予 更正),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 段與台66線快速道路路口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