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26號
KSDV,105,再易,26,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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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 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再審 被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確認以己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6日 、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票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再審被告間 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逾500萬元, 言詞辯論高達23次,竟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5項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顯違反立法旨趣。次兩 造間為票據法規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 院94年台簡上第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對於執票 人即再審被告存在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為斯時再審原告合 夥商號之經理人蔡○璟所開立,作為擔保投資不動產之用, 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自承「共同投資契約書都是假的,500萬元入 蔡○璟帳戶」,可證系爭本票與再審原告間無任何債權之原 因關係;又合夥商號之經理人,依民法第679條、第554條僅 得於合夥事務範圍內之代表人,無書面授權對於不動產不得 買賣或設定負擔,蔡○璟未受授權,單獨以投資不動產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並逾合夥之營業事務,依前開法條、判 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對於再審原告應 不生效力,故應可以此對抗再審被告。復蔡○璟開立系爭本 票乃有悖公共秩序、偽造有價證券,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不應由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確定 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偵查中蔡○璟所言「伊簽發系爭本票 時,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甲企業行)業經核准變更為全



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乙實業行)」,實際內容為「我簽立 本票時,甲企業行改為乙實業行,那時已經準備好要改名稱 ,印章都印好了所以我就開始使用新的章」,而認定系爭本 票簽發時甲企業行已核准更名,然再審原告係依高雄縣政府 99年6月8日已府建工字第0999003357號函方核准更名,原確 定判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竟未查明 真實,而枉法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本票乃經蔡○璟偽造,然經高雄 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以與系爭刑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判決效力所 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乃為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事由。
㈢、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全 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資本額48萬8,000元為其獨資經 營,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高春菊債權之 接續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將出資額2分之1讓與不知情之 施勝民,登記為與施勝民合夥(出資額各24萬4,000元), 再於100年2月17日將所餘出資額(2分之1)以41萬元讓與不 知情之鄭素珠」,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其後之 確定裁判已有變更,再審原告收受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5日 雄檢欽海104聲他721字第62850號函時方為知悉,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㈣、末再審原告嗣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 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 同年11月24日商業登記申請書,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之印文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乙實業行),與發票 時即98年4月6日再審原告在主管機關商業登記之「全國不動 產仲介企業行」(下稱甲企業行)之印文,字數與屬性、印 文大小迥然有別,顯見系爭本票係屬被冒用、盜用印章,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毋須負發 票人之責任,並可由上開商業登記書可再證明原告乃從事不 動產仲介、代銷經紀業,蔡○璟開立系爭本票為再審被告作 保,非商業營業之範圍,逾合夥之營業事務,對再審原告不 生效力,此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㈤、基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簽名為偽造。㈣、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 原告共新臺幣3,979,378元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告固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 月1日、同年11月24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作為再審之新證據, 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業已提出其他證據表示蔡 ○璟於99年6月7日將甲企業行商號名稱變更為乙實業行,與 再審原告上開所謂新證據所欲表現之事實均屬同一;且原確 定判決除於判決中已認定上開事實,另參酌相關證據認定自 97年3月起蔡○璟、施勝民即有使用乙實業行名義,以代甲 企業行對外營業,不受是否據實辦理商業登記變更所影響, 兩者為同一合夥事業體,故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7日收受上 開函文時方知新證物及該事實,即屬不實,應已逾30之不變 期間,亦無法由新證據中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況再審原告 前曾對於原確定判決仍以甲企業行與乙實業行為不同組織, 蔡○璟以乙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個人行為,不及於再審 原告云云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以相同 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駁回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得 以同樣之理由提起再審,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 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符合,即屬再審之 訴不合法。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理由不 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聲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足 參),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3月6日送達於兩造,經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被告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於102年6月2 7日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2年6月23日送達,此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查閱送達證書、判決屬實,應堪認定。茲 對於再審原告各項再審理由是否逾不變期間,分論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 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 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 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參照)。再 審原告固於102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於102年7 月23日因收受駁回上訴抗告裁定時,即應知悉判決有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23日、106年1月4日 、106年2月15日方以再審之訴狀、陳報狀以上開理由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部分: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因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9 74號以與系爭刑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其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能 為有罪確定判決,故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業經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在本院102年度再易 字第23號民事再審之訴曾提出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即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偽造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其遲至10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起訴 狀時方主張此再審事由,顯已違反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合 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起訴時主張收受高雄地檢署104年5 月25日雄檢欽海104聲他721字第62850號函時方知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作為基礎之 民事、刑事判決變更,以該函文發文時距本件收受起訴狀時 ,確未逾30日不變期間(1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因 函文未有回執,故以此方式認定)。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陳報狀,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 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再易卷第55、56頁) 作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以發函之時間距提出 此再審理由之時間(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4日,因函文 未有回執,故以方式認定),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四、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者,則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 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 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25號確定刑事判決已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 故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 刑事判決,係針對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 決關於累犯部分認定錯誤,為撤銷改判,此有該判決1紙在 卷可佐。然綜觀原確定判決,其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或認定事實時,係依自行所調查證據取捨後為之,並無以高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 自無所謂判決基礎已變更之情。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 物證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 ,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 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新證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同年11月24 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係僅得證明甲企業行於99年6月1日,由 斯時之獨資經營者蔡○璟申請將甲企業行更名為乙實業行, 並變更商業印章、負責人印章,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代 銷經紀業,嗣於99年11月24日再申請將乙實業行經營權轉讓 一半244,000元予施勝民承受之事實,而上開事實業經原確 定判決以具有相同內容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26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04210900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認 定明確,並無從自新證據中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再審原告雖主張由上開新證據可知,系爭本票上蓋印為乙企 業行之印文,與當時商業登記之甲實業行印文不同,故可認 係受偽造云云,然承前所述,乙企業行係由甲實業行更名而 來,名稱、字數本即不同,印文亦有變更,兩者自然相異, 並無所謂「偽造」之情形;探究再審原告所論,無非猶爭執



原確定判決所認甲實業行與乙企業行名稱雖有不同,仍為同 一合夥實業體,蔡○璟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逸出再審原告合夥 事務範圍,並非無權代理之事實認定,應僅屬對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提出之意見,故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新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基此,難認再審 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業已逾再審之不 變期間,而屬不合法;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 款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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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