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9號
KSDV,105,保險,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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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陳○○ 
      陳○○ 
      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陳○○ 
      許○○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陳○○之訴駁回。
告陳○○陳○○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陳○○陳○○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 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 ,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 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 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 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 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 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 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 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陳○○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母親陳張○○於民國77年 5 月12日向被告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 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6 月10日就系爭主約 附加投保保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 (下稱平安險附約);於97年7 月9 日就系爭主約再附加投 保保額為100 萬元之○○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傷 害險附約,與平安險附約合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與主約合 稱系爭保約),而陳張○○並未另行指定系爭附約受益人, 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陳○○陳○○陳○○(以 下合稱陳○○等3 人)為系爭保約受益人,並以受益人地位 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附約之死亡保險金共150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184 頁),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即保險金請求權)在陳 ○○所主張之受益人間(即陳○○等3 人間)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故陳○○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另兩名受益人陳○○、陳 ○○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辯稱:系爭保約之身故受益人業經陳 張○○生前變更為陳○○陳○○等3 人並非系爭附約受益 人等語,惟陳○○等3 人否認之,致系爭附約之受益人誰屬 陷於不明,倘經審理認為被告辯解為可採,陳○○即為有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保險金之人,反之,陳○○等3 人則 為系爭附約受益人,陳○○陳○○等3 人間之利害關係不 能併存,惟被告須負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則屬同一(僅給付對 象仍待法院審理判斷),是為免陳○○等3 人、陳○○個別 訴訟遭受法院裁判矛盾之不利益,並考量其據以主張權利之 系爭保約及出險事由同一(按陳○○陳○○等3人均主張 陳張○○於103年1月5日因意外而死亡),證據資料共通, 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甚礙被告攻防及訴訟之終結,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及擴大解決紛爭之一次性之精 神以觀,本院認陳○○追加陳○○為先位訴訟之原告,請求 法院先就陳○○是否為系爭附約受益人為審理判斷;若否, 再就以陳○○等3人為原告之備位訴訟有無理由,為實體判 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正背面),乃以陳○○為原告之先 位訴訟有理由,作為以陳○○等3人為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之 解除條件,依首揭判決要旨,應准許陳○○追加陳○○為先 位訴訟之原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在系爭保約存續 期間,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5 時20分許起床如廁時,因不 慎跌倒送至○○○○總醫院○○分院急救,於當日上午11時



46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張○○在摔倒後數小 時內死亡,合乎系爭附約所定意外身故之要件,經陳○○等 3 人於103 年2 月11日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意外事故 死亡保險金,卻遭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以尚無證據證明系 爭事故為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給付。又被告在陳○○等3 人 請求理賠系爭事故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期間,明知系爭保約曾 經變更受益人,卻未及時將上情告知陳○○等3 人,迨本件 訴訟進行審理中,始於105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一) 狀辯稱陳○○為系爭保約(含主、附約)受益人(見本院卷 一第154 頁),陳○○始悉上情,而有保險法第65條第2 款 所稱「危險發生後,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知情日起算」 情事,是自105年2月24日起算至105年5月12日追加陳○○為 先位訴訟原告之時止,並未逾越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系爭 附約仍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陳○○。為此,爰依系爭保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陳○○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陳○○ 等3人150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張○○向被告投保系爭保約,原指定陳○○為 系爭主約之受益人,嗣於102 年6 月3 日聲請變更受益人為 其孫女陳○○,並於102 年6 月5 日辦畢前開變更事宜,而 系爭附約依存於系爭主約,系爭附約受益人同系爭主約,均 以陳○○為受益人,陳○○等3 人既非受益人,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附約保險金,顯無理由。又陳張○○因系爭事故不 幸死亡,被告已依系爭主約給付身故保險金50萬元予陳○○ ,惟本件尚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為意外事故,亦不能排除陳 張○○係因自己心臟疾病死亡之可能,要難謂系爭事故已該 當系爭附約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之要件,被告自不負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況系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1 月5 日,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權利請求保險金,陳○○卻遲至 105 年5 月12日始提起先位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6-209 頁 ),其未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內(即在105 年1 月5 日以前)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屆滿未 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張○○於77年5 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於97年6 月 10日附加投保平安險附約;於97年7 月9 日附加投保傷害險 附約。




陳張○○於103 年1 月5 日死亡,陳○○陳張○○之孫女 ,陳○○等3 人為陳張○○之子女。
㈢依平安險附約第2 、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而身故時,被告依約應給付保險金50萬元。
㈣依傷害險附約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身故,被告依約應 給付保險金100萬元。
㈤系爭主約之批單備註欄載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 102 年6 月5 日起身故(指定)受益人變更為:陳○○」等 語。
陳○○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申領系爭主約之身故保險金 50萬元,經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付訖。 ㈦陳張○○生前患有心臟疾病。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何人?
陳○○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2 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㈢系爭事故是否合乎系爭附約所稱「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 」之要件?
㈣原告本於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死亡保 險金,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約之受益人為何人?
1.按契約聯立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 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 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 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 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 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 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 亦應同其認定。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 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 決可資參照。
2.經查:
⑴依平安險附約第1 、4 、8 、10條約定:「本平安保險附約 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按:指系爭主約)訂 定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生效



日為生效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 日期為準;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 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 年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 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要保人得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本附約亦同時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及傷害險附約第1 、4 、7 、9 條約定:「本○○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依要 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人壽險保險契約(按:指系爭主約) 訂定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 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 批註之日期為生效日。」;「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 力亦同時停止…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終止時,其效力持續至本 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4-105 頁),可見系爭主約生效、停效、申請復效、終 止時,系爭附約均同系爭主約,倘系爭主約無效或不存在, 系爭附約亦同此效力,其間具有緊密依存關係,則關於受益 人之約定自應隨系爭主約之約定內容一體適用於系爭附約, 原告主張系爭主、附約可分別指定受益人云云,既未見系爭 附約另有約定,亦與前開契約解釋結果不符,為不可採。 ⑵陳張○○投保系爭保約後,已於102 年6 月5 日變更受益人 為陳○○之事實,有系爭主約批單備註欄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附約之受益人 自102 年6 月5 日起已隨系爭主約變更為陳○○陳○○等 3 人並非系爭附約之受益人,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依原告 之聲明,應就陳○○提出之先位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審理,先 此敘明。
陳○○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罹於2年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惟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 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既該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 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 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 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



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 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要旨 可參。又保險法第65條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 128 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 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而該條第2 款所稱「不知情」,按其文義乃 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 ,至於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則不在應知悉之範圍內。
2.陳○○主張:被告本於誠信,負有據實通知系爭附約受益人 行使權利之義務,詎被告於受理陳○○等3 人提出之意外事 故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時,卻未據實告知陳○○始為系爭 附約受益人之事實,致陳○○不知權利,自無從行使,本件 時效期間應自陳○○受告知為系爭附約受益人之時起算,亦 即自105 年2 月24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之日起算,始合 乎公平云云。惟被告辯稱:陳○○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 申請系爭主約身故保險金時即知悉自己為系爭保約(含主、 附約)之受益人,要無不能自103 年1 月5 日起行使權利情 事,本件時效時間仍應自103 年1 月5 日起算2 年,始謂適 法。
3.經查:
⑴系爭保約之受益人為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陳張○ ○於103 年1 月5 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自103 年1 月5 日起即得行使,且 查無權利人客觀上有何不能行使權利或法律上之障礙存在,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附約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期間 應自103 年1 月5 日起算2 年,於105 年1 月5 日屆滿,而 陳○○遲至105 年5 月12日始提出追加起訴狀,請求追加為 先位訴訟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6-209 頁),其行使給付保 險金請求權之時點已逾時效期間末日(103 年1 月5 日), 被告辯稱陳○○因系爭附約所生之權利,因經過2 年不行使 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⑵又陳○○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申領系爭主約身故保險金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陳張○○死亡後, 已知悉其為系爭主約之批單備註欄所載受益人,再由被告於 103 年3 月21日覆函陳○○,稱:「關於陳張○○君因致命 性心律不整,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乙事,經審慎瞭解後,由 於依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保險範圍第3 項約定『本條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次導致被保人的身故的事由,並無明確突發外來而且單 獨直接的原因的意外傷害事故,所以無法如您所申請給付保 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益徵陳○○於103 年3 月間即曾向被告申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陳○○由上開函 文內容應足知悉其為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訛 ,要難認陳○○迄至105 年2 月24日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一 )狀時,始悉上情。對照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函覆陳○○ 等3 人之信函內容,旨在說明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之請求,因不符「意外傷害事故」定義,而拒絕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43 頁),亦可推認陳○○等3 人至遲 於103 年3 月底即知悉其非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乙節至明。
⑶另據證人即理賠專員史○○證稱:「…我在陳張○○申請變 更受益人為陳○○時,親向陳○○告知其為保單受益人,而 陳○○本身即有壽險登錄證,應該清楚保單身故受益人之定 義,且保險實務並無規定,受益人變更時,保險業務員必須 告知繼承人,陳○○雖有向我提及要申請意外事故理賠,但 因為公司認為系爭事故並非意外,所以就退件,我還有拿過 去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2 頁),可知陳張 ○○於102 年6 月5 日辦畢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手續後,陳 ○○即受告知上情,而陳○○確曾於96年2 月間取得「人身 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61 頁),可見陳○○乃具備登錄為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之 人,有相當之保險知識,其就系爭保約受益人變更之效果, 自難諉為不知,故陳○○主張:遭被告刻意誤導陳○○等3 人始為系爭附約之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受益人云云,要難採 信。
⑷此外,縱認陳○○主觀上果有不知其可行使請領系爭附約意 外身故保險金權利之情事,性質上亦屬事實上之障礙,而非 法律障礙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受影響。陳○○以本件有保險法第65條 第2 款所稱「不知情」事由存在,應自105 年2 月24日起算 2 年時效期間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4.從而,陳○○未在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系爭附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請求權,其請求權因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陳○○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150 萬元,為無理由。又時效抗辯 乃絕對抗辯事由,本院自無再予審究爭點㈢㈣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本件因原告陳○○為原告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本院應就 原告陳○○等3 人為原告之備位訴訟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惟 陳○○等3 人並非系爭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彼等猶以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共150 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陳○○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 付15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陳○○等3 人依系爭保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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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