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06號
KSDV,104,重訴,306,201707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泆璇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 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原因事實同一,有重複起訴之虞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乃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 而墊付「對甲○○於89年間受委任而墊付第三人戊○公司維 持營運所需相關費用帳務覆核案查核意見報告書(下稱系爭 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金額其中之新 臺幣(下同)5,328,915 元(未具體指明細項),而依委任 等法律關係請求,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 原告於本件則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而墊付 系爭報告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六編號3 至5 、附表七 、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而依委任、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附表六編號2 合計 原高達5,739,483 元,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合計為403,767 元,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原告於本件請 求之金額乃為其於系爭前案為請求之金額即系爭報告書附表 一編號1 至附表六編號2 所示金額其中5,328,915 元以外之 金額,自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為同一原因關係,而現今民事訴 訟法僅允許損害賠償訴訟得為一部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與 法不合云云,惟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 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 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 可分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判可 供參照),是尚無不許原告就系爭前案所未請求之部分另行 提起本訴請求之理,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分別為訴外人臺灣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 理,且二人為夫妻關係,持有戊○公司股份近30% 而為該公 司之絕對掌控者及實際經營者,於民國87年間戊○公司出現 巨額資金缺口,被告乃向伊尋求協助,而於89年4 月間委任 伊代為管理戊○公司,伊於89年5 月20日同意後,基於委任 事務之執行而代為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7,418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伊應得依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縱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時主張伊為戊○公司所支出之款項 為被告之借貸,伊應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418 元及自89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非以受委任之意思入主戊○公司,伊 等在原告介入期間多有聽命於原告之情,足見伊等並無委任 原告之情。又伊等並不清楚原告入主戊○公司期間取得之收 據是否即為原告所代為墊付,因此伊等否認系爭代墊款為原 告支出。再者,伊等於系爭前案所稱的借貸關係係指在原告 入主戊○公司之前如果有短期資金需求而來,非指系爭代墊 款,且原告所稱借貸實為其取走戊○公司資產營收後,再以 原告成立之己○○公司名義借款予員工、給付原物料貨款予 廠商,伊等實係因原告曾以借款關係追討,方暫稱為借貸關 係,但有無借貸真意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於89年間分別擔任戊○公司之董事長、董 事兼總經理。
㈡原告為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89年間之法



定代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9年4 月間委任伊代為管理戊○公司,伊 因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惟:
⑴被告乙○○、原告曾於89年6 月26日分別以其等為戊○公司 、庚○公司負責人而為戊○公司與庚○公司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首段乃載明「茲因甲方公司(即戊○公司 )已有無法營運之情況,今幸賴乙方(即庚○公司)不吝指 導,除貸與甲方繼續營運之各項資金外,並出資代為處理甲 方對外民間各項短期借款及積欠之各原物料貨款,為使甲方 公司得賴乙方協助確保公司短期再造成功,並保障乙方權益 不致受損,今特此代表董事會作下述聲明」等語,並於該協 議書第一、二、四、五條分別約定:「甲方今自願將經營權 全權委託予乙方,甲方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不再對甲方公司任何事物、權利保有 處置權、主張權及抗辯權」、「基於有效經營甲方公司之必 要,任何型式資產、人員之所有權處置,甲方將無條件完全 配合乙方辦理各項事宜,並接受指揮及全權委由乙方決定所 有一切事務」、「乙方任何針對甲方公司再造期間(89.06. 26~90.12.26),投入之費用均計入乙方對甲方之債權,並 得定期請甲方公司簽認,以製成必要之債權憑證,確保乙方 權益」、「甲方公司將新開立新臺幣八仟萬元本票一張,於 甲方公司若違約時供乙方提示作為違約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 用,甲方公司今已充分認知並自願放棄任何法律型式抗辯權 」等語,又庚○公司嗣於91年間持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之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戊○公司重整時持該 裁定,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則持承諾書、借據、戊○總借 款明細表分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各8,000 萬元、5,500 萬元,經戊○公司及其重整人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後,因系 爭協議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追認而對戊○公司不生效力 ,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庚○公司敗訴確 定等節,有協議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 第181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警卷影卷第26至27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9頁),應堪認定。




⑵再者,與原告同為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辛○○於89年9 月21 日警詢之際乃陳稱原告將錢借給被告乙○○,並為被告乙○ ○處理一些債務支票等,嗣庚○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和戊○公 司董事長即被告乙○○簽訂89年6 月26日協議書,由戊○公 司乙○○委託庚○公司甲○○介入經營戊○,再由甲○○以 庚○公司董事長委託其進入戊○公司主導公司經營,其因此 於6 月底正式成為戊○公司經營者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原告復自陳辛○○乃為其派至 戊○公司總管該公司者(見系爭刑案第22248 號偵卷影卷第 25頁),則辛○○乃為受原告指派而進入戊○公司主導經營 之人,其上開所陳自可採信。
⑶是系爭協議書雖係於89年6 月26日始為簽訂,然互核系爭協 議書所載及證人辛○○於系爭刑案中所陳內容,足見於89年 間被告乙○○與原告合作初始即係本於其等為公司負責人而 為公司為意思表示,由戊○公司委由庚○公司經營,並出資 代為處理戊○公司對外民間借款、所積欠之原物料貨款,並 貸與戊○公司繼續營運之各項資金,此自不因嗣系爭協議書 因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追認而對戊○公司不生效力,即得 認該委任關係存於兩造之間,且戊○公司與庚○公司間既存 有上開協議書,衡情被告乙○○既已以戊○公司法定代理人 而為戊○公司將經營權委由庚○公司為之,除非其與原告已 確認該協議書無效,其應不可能與被告丁○○○另以個人身 分再將同一公司委由原告經營,或於公司已將經營權委由他 人為之之情況下,再另以個人身分委任他人墊付公司款項, 而原告身為庚○公司之負責人,於庚○公司取得戊○公司負 責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後,亦無必要再另以個人身分受被告 委任管理戊○公司或墊付戊○公司款項,並佐以嗣庚○公司 據系爭協議書持本票向戊○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而 以原告時仍為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嗣既仍執系爭協議 書以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主張權利,其直至91年間 顯仍未察覺系爭協議書對戊○公司乃不生效力,更無由因此 而於89年間另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況參諸被告當時所書文 件(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乃就戊○公司經營事項 從得否應邀參訪、出售資產以支應員工費用均一一請示原告 ,核與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之情形不符,是原告與被告間 應無就戊○公司之經營或管理成立委任契約,更無受被告之 委任而依被告指示付款之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且其 另主張因系爭協議書對戊○公司不生效力,當時被告乃另私 下委任伊,由伊墊付系爭代墊款云云,亦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因系爭刑案於89年9 月6 日經調查



局詢問時陳稱一開始即89年4 月中原告表示公司債務由其處 理,但伊等需交出公司經營權,如果不同意,葉錦堂等人會 將伊等押走,伊配偶迫於無奈,只有同意,數日後原告向伊 等出示遭葉錦堂取走之5,000 餘萬元客票及伊配偶簽發之1 紙未押日期及金額的空白支票,再加上1 紙1,000 萬元之公 司支票,並表示這些支票從現在開始都由其保管持有,而伊 配偶既已答應交出公司經營權,公司所收到的客票都要交給 原告,原告即陸續將所收客票都強行取走等語,並於系爭刑 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 理中表示其將110 張支票交與原告,係因原告稱要幫戊○公 司處理與廠商間之貨款問題,且原告介入公司後,其有請原 告付員工薪水及貨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 上字第13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 告確有交付戊○公司所有之支票委任原告處理廠商、員工薪 資,是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委任原告經營管理戊○公司,且有 委任墊付系爭墊付款云云。惟參諸前述被告乙○○與原告間 並非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佐以被告就戊○公司事 務均需一一請示原告,被告個人應無就戊○公司經營權與原 告成立委託契約,足見被告丁○○○於調查局所述被告乙○ ○同意交出經營權,所指交出經營權應非係指由被告個人委 任原告經營之意。又被告丁○○○上開所述乃為其配偶即被 告乙○○交出經營權、原告介入戊○公司之前提下所為,而 觀諸兩造嗣所簽訂協議書可知原告為庚○公司之負責人當時 應被認為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丁○○○因此交付戊 ○公司客票,並要求原告處理貨款、員工薪資等戊○公司事 務,亦僅請求戊○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原告善盡其職責,應難 認於被告丁○○○所述上開前提下得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墊付 款項之情,致生由已無公司經營權者得委任已取得公司經營 權者處理公司事務之悖理之情,況被告丁○○○所交付者既 為戊○公司所有之支票,而所請求者乃為處理戊○公司之事 務,衡情其應係以戊○公司總經理而代理戊○公司為之,實 難認為其個人之委任行為。綜上,應難據被告丁○○○上開 所述及他案據此認定之事實,認被告有委任原告經營戊○公 司或墊付系爭代墊款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引進原告之資金, 乃將戊○公司委由原告代為經營,且原告介入戊○公司並代 墊支出原、物料、雜支等相關費用,是被告主動邀原告出資 協助等情,應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處理戊○公司之系爭代 墊款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乙○○乃係以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戊○公司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庚



○公司經營,則上開刑事判決是否未明確區分兩造及其等經 營之公司乃具各別獨立之法人格而有所誤認,尚非無疑,況 參諸該判決亦認定當時原告係以金主之姿態進入戊○公司, 並為戊○公司償還大部分債務,而掌握戊○公司主要的營運 ,甚而連戊○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即被告都要向原告請款 ,並且隨時聽候原告的指揮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20頁),則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乃需遵照 原告之指示而處理戊○公司業務,此自與受任人應依委任人 指示之情形不符,而難認該刑事判決確已認定被告委任原告 處理戊○公司事務,並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之墊付 存有委任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於89年5 月20日受被告請求進入戊○公司協助 戊○公司事務,期間代墊系爭代墊款,伊已有承受委託處理 一定事物之公然表示,被告當時未即為拒絕之通知,仍請伊 代墊支付,依民法第530 條之規定,被告應視為允受委託, 再佐以被告於89年5 、6 月間書寫書信觀之,被告應有委任 原告處理事務云云。惟原告縱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以該款項 均屬戊○公司之應付款,原告該墊付行為應難認係承受被告 委託處理一定事物之公然表示,況參諸被告於89年5 、6 月 間書寫書信觀之(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3 頁),其等乃就戊 ○公司事務及付款事項需一一請示原告,而難認係原告依其 等之指示受委任處理戊○公司事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 採。
⒌原告又主張依證人壬○○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 決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委請原告代付系爭代墊款之事實云云 ,惟證人壬○○乃於該案證稱:「…。事實上不管拿500 萬 元或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戊○公司仍然沒有辦法,因為她 還是必須要有營運基金,所以他要甲○○拿出來的錢,並不 只限於之前那500 萬元和地下錢莊處理的錢而已,還有後面 公司營運的周轉金…」等語,有該案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則證人壬○○當時證述之內容乃為被告丁○○ ○當時需要尋求更多資金以挹注戊○公司之經營,尚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曾委任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仍 非可採。
⒍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子○○、丑○○、寅○○、卯○○、辰 ○○、巳○○,以證明被告委請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惟依 上開所述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未存有委任關係,是本 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原告另舉其他被告或證人於 他案所述關於被告有委託其處理戊○公司積欠地下錢莊及壬 ○○債務等節,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代墊款無關,而



難為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之墊付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明,附此 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戊○公司之經營、管理或系爭代墊款 之墊付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是原告因此依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於系爭前案104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104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援用其於系爭前案之卷證與陳述,而自認兩造間為借 貸關係,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
⒈被告當時乃係陳明:「雙方是借貸關係,關於原告介入戊○ 公司經營之過程,屬於雙方當時針對借款協議承諾之擔保事 項,與無因管理無關,更不因為不承認委任關係而發生無因 管理」;「委任關係部分請參酌103 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四 狀內容,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因為原告與被告間確 實有借款債權,當時的借款是因為要挹注戊○公司資金缺口 ,故雙方的法律關係僅為借貸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 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0 頁)、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4 頁)在卷可按,則觀 諸被告於系爭前案前後答辯內容,其等應係於該案抗辯兩造 前有借貸關係,因此同意原告介入戊○公司之經營以作為前 借貸關係之擔保,衡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戊○公司經營而 生之款項,該等款項縱為原告所支付,亦應屬原告涉入戊○ 公司經營後所生,而實際上應殊難想像有個人以讓與公司經 營權作為擔保,且將對方嗣經營該經讓與之公司而支出款項 當作個人借款,並以此為上開讓與之公司經營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被告嗣抗辯其於前案所稱借貸關係是指在原告入主戊 ○公司前如有請求短期資金之需求而來,非指本件之相關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應屬可採。 ⒉再觀諸上開筆錄,被告於系爭前案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 期日乃曾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事實,原告先取走被 告公司用來支付公司雜支支收入,再另行以借貸方式付被告



公司員工薪水…(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然本件如 前述係因原告介入經營及借款名義與被告間至多僅成立借款 關係,並無管理事物之意思…(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等 語,被告顯係按原告前以借貸方式給付員工薪資等情,抗辯 該情至多僅得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無因管理,尚難認係 於系爭前案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墊付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⒊況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乃否認兩造間就戊○公 司雜支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二審始為追加,亦有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且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㈣第177 頁),若兩造間就戊○公司經營支出乃 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豈有不為主張而執意否認,直至 一審敗訴始為追加之情。
⒋是綜上所述,應難以被告上開於系爭前案所為之抗辯認被告 業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具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 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 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系爭代墊款存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委任原告管理戊○公司而代墊系爭代墊 款,亦無委任原告代墊系爭代墊款,且就系爭代墊款與原告 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7,418 元及自89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7,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編 │日期 │項目 │金額 │於系爭報告書│




│號 │ │ │ │之附表編號 │
├──┼──────┼──────────────────┼──────┼──────┤
│1 │89年6 月20日│戊○公司89年4 月份勞保費 │133,469元 │附表一編號1 │
├──┼──────┼──────────────────┼──────┼──────┤
│2 │89年6 月20日│戊○公司89年4 月份健保費 │128,238元 │附表一編號2 │
├──┼──────┼──────────────────┼──────┼──────┤
│3 │89年6 月29日│戊○公司89年3 月份勞保費 │142,060元 │附表一編號3 │
├──┼──────┼──────────────────┼──────┼──────┤
│4 │89年9 月30日│發票人:午○○、付款人:戌○○○、支│51萬元 │附表六編號3 │
│ │ │票票號:AY0000000 │ │ │
├──┼──────┼──────────────────┼──────┼──────┤
│5 │89年9 月30日│發票人:未○○、付款人:戌○○○、支│301,000元 │附表六編號4 │
│ │ │票票號:AT0000000 │ │ │
├──┼──────┼──────────────────┼──────┼──────┤
│6 │89年10月5 日│發票人:申○○、付款人:戌○○○、支│20萬元 │附表六編號5 │
│ │ │票票號:AT0000000 │ │ │
├──┼──────┼──────────────────┼──────┼──────┤
│7 │89年5 月24日│出貨到國外費用2,216 元、修改L/ C費用│9,741元 │附表七編號1 │
│ │ │600 元、公證費用6,925 元 │ │ │
├──┼──────┼──────────────────┼──────┼──────┤
│8 │89年6 月1 日│領取L/C之手續費用、快遞費用 │6,239元 │附表七編號2 │
├──┼──────┼──────────────────┼──────┼──────┤
│9 │89年6 月1 日│配合尼加拉瓜開標事宜 │2,000元 │附表七編號3 │
├──┼──────┼──────────────────┼──────┼──────┤
│10 │89年6 月8 日│進口原料(義大利)所付費用 │38,789元 │附表七編號4 │
├──┼──────┼──────────────────┼──────┼──────┤
│11 │89年6 月8 日│補關稅費用 │801元 │附表七編號5 │
├──┼──────┼──────────────────┼──────┼──────┤
│12 │89年6 月14日│郵電費6,229元+6,527元 │12,756元 │附表七編號6 │
├──┼──────┼──────────────────┼──────┼──────┤
│13 │89年6 月14日│亥○○○○○西藥品招標 │3萬元 │附表七編號7 │
├──┼──────┼──────────────────┼──────┼──────┤
│14 │89年6 月14日│戊○公司乙○○前往印尼費用 │10萬元 │附表七編號8 │
├──┼──────┼──────────────────┼──────┼──────┤
│15 │89年6 月16日│地籍謄本、購郵票、拜拜費用、洗碗精、│6,500元 │附表七編號9 │
│ │ │白米、郵資、棧板、堆高機柴油、業務會│ │ │
│ │ │議餐費 │ │ │
├──┼──────┼──────────────────┼──────┼──────┤
│16 │89年6 月16日│兔子飼料 │380元 │附表七編號10│
├──┼──────┼──────────────────┼──────┼──────┤




│17 │89年6 月16日│建物謄本、郵資、大宗郵資、本票簿、白│6,795元 │附表七編號11│
│ │ │米、廣告函件、油費、祝賀及奠儀花籃 │ │ │
├──┼──────┼──────────────────┼──────┼──────┤
│18 │89年6 月16日│快遞癸○○○公司空運費用 │34,047元 │附表七編號12│
├──┼──────┼──────────────────┼──────┼──────┤
│19 │89年6 月17日│B○○○檢驗費 │75,000元 │附表七編號13│
├──┼──────┼──────────────────┼──────┼──────┤
│20 │89年6 月17日│領取管制藥品登記證 │5,000元 │附表七編號14│
├──┼──────┼──────────────────┼──────┼──────┤
│21 │89年6 月20日│申請藥品許可證、領證費用 │4,500元 │附表七編號15│
├──┼──────┼──────────────────┼──────┼──────┤
│22 │89年6 月20日│申請A○○○標籤、仿單、外盒變更費用│5,000元 │附表七編號16│
├──┼──────┼──────────────────┼──────┼──────┤
│23 │89年6 月21日│6/2全省業務會議餐費 │3,000元 │附表七編號17│
├──┼──────┼──────────────────┼──────┼──────┤
│24 │89年6 月26日│免痛凝膠審查費 │15,000元 │附表七編號18│
├──┼──────┼──────────────────┼──────┼──────┤
│25 │89年6 月28日│針劑填充機維修 │3,000元 │附表七編號19│
├──┼──────┼──────────────────┼──────┼──────┤
│26 │89年6 月28日│瓦斯 │1,590元 │附表七編號20│
├──┼──────┼──────────────────┼──────┼──────┤
│27 │89年6 月28日│傳真紙 │1,728元 │附表七編號21│
├──┼──────┼──────────────────┼──────┼──────┤
│28 │89年6 月29日│補尼加拉瓜大使館公證費 │898元 │附表七編號22│
├──┼──────┼──────────────────┼──────┼──────┤
│29 │89年6 月30日│出貨尼加拉瓜等費用 │7,500元 │附表七編號23│
├──┼──────┼──────────────────┼──────┼──────┤
│30 │89年6 月30日│修改L/C手續費 │652元 │附表七編號24│
├──┼──────┼──────────────────┼──────┼──────┤
│31 │89年6 月30日│支付商港建設等費用 │8,579元 │附表七編號25│
├──┼──────┼──────────────────┼──────┼──────┤
│32 │89年6 月30日│國外客戶來訪餐費 │2,180元 │附表七編號26│
├──┼──────┼──────────────────┼──────┼──────┤
│33 │89年6 月30日│C○報關費用 │21,037元 │附表七編號27│
├──┼──────┼──────────────────┼──────┼──────┤
│34 │89年6 月30日│空杯回收清除費用 │81元 │附表七編號28│
├──┼──────┼──────────────────┼──────┼──────┤
│35 │89年6 月30日│電腦維修 │1,000元 │附表七編號29│
├──┼──────┼──────────────────┼──────┼──────┤
│36 │89年6 月30日│精鹽 │2,900元 │附表七編號30│




├──┼──────┼──────────────────┼──────┼──────┤
│37 │89年6 月30日│繳管制藥品登記費 │150元 │附表七編號31│
├──┼──────┼──────────────────┼──────┼──────┤
│38 │89年7 月1 日│冷卻水塔馬達維修 │200元 │附表七編號32│
├──┼──────┼──────────────────┼──────┼──────┤
│39 │89年7 月1 日│白米 │800元 │附表七編號33│
├──┼──────┼──────────────────┼──────┼──────┤
│40 │89年7 月3 日│文具用品-色帶 │1,260元 │附表七編號34│
├──┼──────┼──────────────────┼──────┼──────┤
│41 │89年7 月3 日│D○公司-精鹽 │17,850元 │附表七編號35│
├──┼──────┼──────────────────┼──────┼──────┤
│42 │89年7 月3 日│申請衛生署戊○公司英文格式GMP 證明書│1,500元 │附表七編號36│
├──┼──────┼──────────────────┼──────┼──────┤
│43 │89年7 月6 日│戊○公司移轉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 │1,030元 │附表七編號37│
├──┼──────┼──────────────────┼──────┼──────┤
│44 │89年7 月6 日│高壓滅菌溫度控制器更換 │5,985元 │附表七編號38│
├──┼──────┼──────────────────┼──────┼──────┤
│45 │89年7 月14日│出貨至巴基斯坦等費用 │38,575元 │附表七編號39│
├──┼──────┼──────────────────┼──────┼──────┤
│46 │89年7 月24日│柴油 │500元 │附表七編號40│
├──┼──────┼──────────────────┼──────┼──────┤
│47 │89年7 月25日│水質檢驗費 │75,000元 │附表七編號41│
├──┼──────┼──────────────────┼──────┼──────┤
│48 │89年7 月25日│出貨至尼加拉瓜快遞費用 │101,620元 │附表七編號42│
├──┼──────┼──────────────────┼──────┼──────┤
│49 │89年7 月25日│出貨至I○、約旦、尼加拉瓜等費用 │5,663元 │附表七編號43│
├──┼──────┼──────────────────┼──────┼──────┤
│50 │89年7 月25日│醫藥新聞1-6月報費 │1,200元 │附表七編號44│
├──┼──────┼──────────────────┼──────┼──────┤
│51 │89年7 月25日│6月份廣告回郵 │1,900元 │附表七編號45│
├──┼──────┼──────────────────┼──────┼──────┤
│52 │89年7 月25日│7/5南區業務餐費 │960元 │附表七編號46│
├──┼──────┼──────────────────┼──────┼──────┤
│53 │89年7 月26日│新公司印章 │470元 │附表七編號47│
├──┼──────┼──────────────────┼──────┼──────┤
│54 │89年7 月26日│E○○○○○中心權力與義務合約 │286,000元 │附表七編號48│
├──┼──────┼──────────────────┼──────┼──────┤
│55 │89年7 月26日│國軍三軍供應處交貨費用 │1,400元 │附表七編號49│
├──┼──────┼──────────────────┼──────┼──────┤
│56 │89年7 月26日│空氣污染防制費 │2,417元 │附表七編號50│




├──┼──────┼──────────────────┼──────┼──────┤
│57 │89年7 月26日│運送酒沒有運費 │4,221元 │附表七編號51│
├──┼──────┼──────────────────┼──────┼──────┤
│58 │89年7 月28日│K○會計師查帳車資等 │5萬元 │附表七編號52│
├──┼──────┼──────────────────┼──────┼──────┤
│59 │89年7 月31日│油漆-塗外圍牆字 │160元 │附表七編號53│
├──┼──────┼──────────────────┼──────┼──────┤
│60 │89年8 月1 日│戊○公司乙○○及丙○○前往上海旅費 │10萬元 │附表七編號54│
├──┼──────┼──────────────────┼──────┼──────┤
│61 │89年8 月3 日│戊○子公司F○○3-4月事務費 │34,070元 │附表七編號55│
├──┼──────┼──────────────────┼──────┼──────┤
│62 │89年8 月3 日│G○公司4-5月佣金 │65,800元 │附表七編號56│
├──┼──────┼──────────────────┼──────┼──────┤
│63 │89年8 月3 日│員工午餐費-文山素食 │14,910元 │附表七編號57│
├──┼──────┼──────────────────┼──────┼──────┤
│64 │89年8 月3 日│員工午餐費-金三角 │93,590元 │附表七編號58│
├──┼──────┼──────────────────┼──────┼──────┤
│65 │89年8 月3 日│繳公告費 │3,150元 │附表七編號59│
├──┼──────┼──────────────────┼──────┼──────┤
│66 │89年8 月3 日│柴油-堆高機用 │200元 │附表七編號60│
├──┼──────┼──────────────────┼──────┼──────┤
│67 │89年8 月3 日│加班餐費-伊司美食 │15,005元 │附表七編號61│
├──┼──────┼──────────────────┼──────┼──────┤
│68 │89年8 月3 日│加班餐費-阿港伯 │2,800元 │附表七編號62│
├──┼──────┼──────────────────┼──────┼──────┤
│69 │89年8 月10日│巴基斯坦非洲等貿易費 │309元 │附表七編號63│
├──┼──────┼──────────────────┼──────┼──────┤
│70 │89年8 月10日│巴基斯坦L/C │1,000元 │附表七編號64│
├──┼──────┼──────────────────┼──────┼──────┤
│71 │89年8 月11日│瓦斯 │1,000元 │附表七編號65│
├──┼──────┼──────────────────┼──────┼──────┤
│72 │89年8 月11日│柴油-公務車用 │2,847元 │附表七編號66│
├──┼──────┼──────────────────┼──────┼──────┤
│73 │89年8 月11日│兔子飼料 │760元 │附表七編號67│
├──┼──────┼──────────────────┼──────┼──────┤
│74 │89年8 月11日│廠商H○來訪餐費 │2,350元 │附表七編號68│
├──┼──────┼──────────────────┼──────┼──────┤
│75 │89年8 月11日│更換RO膜管 │945元 │附表七編號69│
├──┼──────┼──────────────────┼──────┼──────┤
│76 │89年8 月21日│戊○公司建物土地謄本 │640元 │附表七編號70│




├──┼──────┼──────────────────┼──────┼──────┤
│77 │89年8 月25日│出貨至I○等費用 │9,860元 │附表七編號71│
├──┼──────┼──────────────────┼──────┼──────┤
│78 │89年8 月11日│支付J○○○費用 │2,786元 │附表七編號72│
├──┼──────┼──────────────────┼──────┼──────┤
│79 │89年5 月31日│4月份薪資 │1,314,760元 │附表八編號1 │
├──┼──────┼──────────────────┼──────┼──────┤
│80 │89年7 月11日│5月份薪資 │513,549元 │附表八編號2 │
├──┼──────┼──────────────────┼──────┼──────┤
│81 │89年7 月12日│5月份薪資 │279,099元 │附表八編號3 │
├──┼──────┼──────────────────┼──────┼──────┤
│82 │89年8 月4 日│補4月份巳○○等4人薪資 │101,000元 │附表八編號4 │
├──┼──────┼──────────────────┼──────┼──────┤
│83 │89年8 月11日│6月份薪資 │1,011,067元 │附表八編號5 │
├──┼──────┼──────────────────┼──────┼──────┤
│84 │89年8 月16日│補酉○○4月份薪資 │15,600元 │附表八編號6 │
├──┴──────┴──────────────────┴──────┴──────┤
│合計:6,007,41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