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26號
KSDV,104,訴,262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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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餘壹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7 、8 月起委託原告製作汽車 裝置感應器配件(品項型號為「16.02.507.30 .0760B 」, 下稱系爭配件)、汽車用套管(品項型號為「16.02.409.30 .0040A」,下稱系爭套管,與系爭配件合稱系爭貨物)等零 件,由原告先向被告購買白鐵材料後,再依被告提供之牙規 製出成品售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高 雄港碼頭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4 年1 月起,就已收受之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如 下:①104 年1 月6 日及104 年1 月20日之發票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380,037 元,被告未給付其中62,351元;② 104 年2 月3 日及104 年2 月11日之發票金額合計294,550 元,被告未給付其中62,351元;③104 年4 月7 日及104 年 4 月21日之發票金額合計384,794 元,被告均未給付;④10 4 年5 月12日之發票金額162,446 元,被告尚未給付其中45 ,673元,合計被告共積欠貨款555,169 元(62,351+62,351 +384,794 +45,673=555,169 )。其中就編號③部分,經 原告以104 年8 月6 日員林○○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於7 日內清償384,794 元,被告卻以104 年8 月25日 鳳山三民路郵局第238 號存證信函覆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 瑕疵,並以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執與



貨款抵銷,拒絕付款。然而,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拒不給付貨款,實屬無據。又 被告於受領編號①至④所示系爭貨物後,於104 年4 月間以 部分系爭配件有瑕疵為由,退貨1035顆(下稱系爭1035顆配 件)至原告公司,詎經原告開箱檢查發現,系爭1035顆配件 外牙因未妥善包裝而在運送過程中受損,無法修復,僅能報 廢,倘經審理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35顆配件之貨款 62,336元為無理由,則請審酌系爭1035顆配件因被告過失而 毀損,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之財產損失,被告就上開損失 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照價賠償原告62,336元。為 此,依民法第367 條(給付貨款部分)、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系爭1035顆配件外牙受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69 元,及其中384,794 元 自104 年8 月25日起;其餘170,375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所 給付之系爭貨物中,累計有1,035 顆不良品(即系爭1035顆 配件),並經辦理退貨手續,由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開立 總價為62,336元(含稅)之不良品折讓單予原告後,經原告 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銷貨,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1035顆配件 係有瑕疵,原告生產之系爭1035顆配件既為不良品,即非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1035顆配件之貨 款,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按貨價賠償被 告之損失,並執此與原告請求之104 年1 月1 月份發票所載 貨款餘欠部分62,351元互為抵銷。又被告否認系爭1035顆配 件在退運過程中撞傷外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外牙損傷係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就系爭1035顆配件自不負賠償責任。再 者,針對104年2月份發票之貨款部分,被告將同年1月份發 票中應予扣除之貨款62,336元,雖在給付同年2月份發票貨 款時重覆扣款,惟經被告發現有誤,已於104年7月8日將重 覆扣款部分匯還原告,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付104年2月 份發票貨款。關於104年2月份發票所載貨款,被告係以104 年4月20日空運退回系爭1035顆配件,及104年4月21日空運 送交1100顆新品至○○○之運費,合計56,8 67元抵扣之, 蓋前開運費係可歸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就104年4月份發票貨款部分, 因原告交付之系爭配件在○○○遭客訴而須逐顆檢查,致被 告額外支出檢查費328,000元,此乃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 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賠償之,並執與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抵銷後之餘額56,794元(即384,79 4-328,000=56,794),則由被告以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 至104年5月12日所交付系爭貨物中之不良品1,113顆(下稱 系爭1113顆配件,見卷二第168、208頁),應按貨價賠償被 告70,453元扣抵之,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104年4月份 發票貨款。至於104年5月份發票之貨款45,673元,除以前述 系爭1113顆配件之瑕疵損害賠償扣抵餘額13,659元抵銷外( 70,453-56,794=13,659),其餘不足額32,014元(45,673 -13,659=32,014),則以被告代原告墊付清洗系爭套管油 漬之費用32,000元抵扣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年起委託原告製作品項型號後五碼為0760B、0040 A之零件,其中0760B之零件係「汽車裝置感應器配件」(有 牙,牙即螺紋);0040A之零件係「汽車用套管」(沒牙) 。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白鐵材料,再依被告第一次提供之牙規製造 系爭配件售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物運至高雄港碼 頭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㈢原告開立104 年1 月6 日發票所載貨款為199,353 元、104 年1 月20日發票所載貨款之180,684 元,合計380,037 元( 含稅),被告僅於104 年5 月5 日給付317,686 元,仍有餘 款62,351元未付。
㈣原告開立104 年2 月3 日發票所載貨款為234,385 元、104 年2 月11日發票所載貨款為60,165元,合計294,550 元(含 稅),被告僅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232,199 元。 ㈤原告開立104 年3 月10日及104 年3 月24日發票所載貨款共 計356,097 元(含稅)。
㈥原告開立104 年4 月7 日發票所載貨款為318,612 元、104 年4 月21日發票所載貨款為66,182元,合計384,794 元(含 稅),被告均未給付。
㈦原告開立104 年5 月12日發票所載貨款為162,446 元(含稅 ),被告僅於104 年9 月8 日給付116,773 元,仍有餘款 45,673元未付。
㈧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以郵局16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7 日內清償384,794 元(即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21日 發票所載貨款),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以郵局238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拒絕付款。
㈨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1 月6 日發票所載系爭配件 中之1035顆乃不良品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㈩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就104 年4 月21日發票中系爭1035 顆配件為不良品所墊付之退運及運送新品之進、出口空運費 56,867元(含稅),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以其為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 21日及104 年5 月12日發票所載系爭配件,依序支出檢查費 229,200 元、63,030元、20,150元,合計312,380 元(含稅 328,000 元),暨前開發票所載系爭配件中有1,171 顆不良 品應扣款67,098元(含稅為70,453元)為由,開立銷貨折讓 證明單予原告。
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以其為104 年4 月7 日發票所載系爭 套管,支出油漬清理費32,000元為由,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 予原告。
原告就104 年4 月21日發票所載銷貨金額已持前述㈩所示銷 貨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金額24,067元(出口空 運費)及30,092元(進口空運費),並就104 年1 月6 日發 票所載銷貨金額,持前述㈨所示銷貨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 關申報折讓59,368元(即系爭1035顆配件貨款)。 原告生產系爭配件是否符合設計尺寸,可用牙規檢驗,牙規 為約10公分長之鋼製鐵條物,兩端有螺旋,一端為紅色,一 端為鐵灰色,紅色端稱「○○-○○ 」,不能鎖進螺帽超過270 度,鐵灰色稱「go」,必須可以完全鎖進螺帽到底,否則即 是不良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究係買賣契約或是承攬契約?
㈡系爭1035顆配件是否為不良品?被告拒絕付款有無理由?若 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牙撞 毀之損失,有無理由?被告就104 年2 月份貨款所為抵銷抗 辯是否可採?
㈢被告就104 年4 月份貨款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㈣被告就104 年5 月份貨款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究係買賣契約或是承攬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 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系爭貨物,並移轉系爭 貨物所有權予被告,性質上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由原告以自己材料,製作成品 供給被告,由被告給付貨款,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9-200 頁)。 3.經查:兩造自103 年起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白鐵材料,再由原 告依被告提供之牙規製造系爭貨物成品,俟製作完成,將系 爭貨物成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對 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兼有承攬及買賣 契約之特性,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就系爭 貨物製造部分,應適用承攬關係;就貨物完成後之所有權移 轉交付,則適用買賣關係,而本件涉及貨物在移轉所有權後 ,因有不良品所衍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暨被告為原告 墊付系爭套管油漬清洗費之費用償還等爭議,其性質與買賣 關係中物之瑕疵擔保爭議較為相近,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處理之。
㈡系爭1035顆配件是否為不良品?被告拒絕付款有無理由?若 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牙撞 毀之損失,有無理由?就104年2月份貨款所為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1.被告辯稱:系爭1035顆配件係有瑕疵之不良品,業據被告提 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陶○○於104 年4 月15日之LINE對話為憑,由上開 LINE對話顯示曹○○陶○○通知:「目前1035顆不良品, 請告知如何處理」後,覆稱:「之前的會有問題是因為我不 知道牙規已經磨損了」、「不良品請寄回來給我重新車修」 、「我有再買兩支新的牙規double check」、「之前的1035 顆寄回來給我整修」、「我這邊再補1035顆新品給你」、「 我先補成品給你」、「不良的再慢慢處理」、「不良的要空 運回來也沒關係」等語(下稱系爭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 54頁背面- 第55頁背面),可知原告已承認系爭1035顆配件 因引為製作標準之牙規磨損而有瑕疵,並同意重新製作,另 補給新品,且允諾被告可以空運方式退還瑕疵品。參以原告 業將被告因退還系爭1035顆配件所生之退貨貨款及運費(含



退運及補送新品之空運費)所開立之銷貨折讓證明單,分別 申報折讓金額59,368元(貨款)、30,092元(退運費用)、 24,067元(出口運費),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105 年4 月20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60、152 頁), 益徵原告已承認系爭1035顆配件為其生產之不良品無訛。 2.原告雖主張:曹○○在系爭LINE對話中,是基於服務客戶的 立場,始回覆被告「會多注意」、「會盡力」及「牙規磨損 」等個人意見,但非坦承系爭1035顆配件確為原告生產之瑕 疵品云云。惟觀諸兩造歷來LINE對話之前後全文顯示,原告 前於104 年2 月13日接獲被告抱怨有不良品時,覆稱:「我 都全檢出貨為何不良率會如此高」、「覺得納悶」、「我會 多注意」、「我會盡力」等語,嗣於104 年4 月15日的系爭 LINE對話中則坦承:「1100顆之後的,我用新的牙規不會再 有問題,有問題的貨如果需要空運的話就請空運吧」、「之 前的會有問題,是因為我不知道牙規已經磨損了」、「我有 再買兩支新的牙規double chec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 頁),可知原告在104 年2 月13日接獲被告反應有不良 品後,經查明原因發現是牙規磨損所致,並已購買新牙規校 正,嗣於被告將系爭1035顆配件退貨後,亦據此向稅捐機關 申報折讓,而非單純口頭上敷衍被告投訴,原告前開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1035顆配件係有瑕疵之 物,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物,而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並已同意另提供新品替換之,則因 退換貨額外衍生之運費56,867元,亦屬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列 ,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1035顆配 件之貨價62,351元及空運費56,867元,為有理由,其執此抵 銷原告就104 年1 月份、2 月份發票所為貨款請求62,351元 、62,351元,抵銷後仍有不足額5,484 元(62,351-56,867 =5,484 ),被告就前開不足額仍應給付貨款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份、2 月份貨款在5,484 元範圍內 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照價賠償系爭1035顆配件外牙撞傷之損害 62,336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外牙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二第 206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外牙撞損係肇因於被告退貨時 未妥善包裝所致,要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被告就104 年4 月貨款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固辯稱:原告在104 年4 月出貨之系爭配件中,有1113 顆不良品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1113顆配件為其生產製造,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由被告在本件審理中自承:尚待 原告檢視系爭1113顆配件是否其製造生產等語,觀之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佐以被告陳稱:其因訴外人即原 告前手○○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作系爭配件均 有瑕疵,而改由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修繕之;其於發現 原告生產之系爭配件亦多有不良品後,亦另覓訴外人○○精 密實業有限公司供貨,卻仍無法改善系爭配件品質,遂再找 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製造系爭配件, 而有迭次更換製作數個製造廠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背 面、132 、170 頁),及其中○○公司與被告有不良品糾紛 ,業經○○公司函覆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而被告 委託○○公司製造系爭配件之起迄期間,與原告受託製作系 爭配件之起迄期間有部分重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公司105 年4 月11日回函及104 年4 月9 日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150 頁),足見被告有在同一 時間同時委託含原告在內之兩家以上廠商製作系爭配件情事 ,自不能排除系爭1113顆配件是由原告以外之廠商製造供貨 之可能性。此外,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104 年5 月7 日之LINE對話,用以證明系爭1113顆配件係原告生 產之不良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惟原告否認之, 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僅針對被告抱怨:「「104 年3 月份出來的數量有很多不良品」乙情,回覆:「有可能 」等語,而未承認系爭1113顆配件係由原告製造供貨等情, 可見原告並未承認系爭1113顆配件係其生產製造,要難據此 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1113顆配件出自 原告,即無從執系爭1113顆配件向原告求償,被告猶執此抵 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為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由於原告供貨之不良品比例過高,比例時買家 要求逐一檢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配件,而額外增加檢查費支出 328,000 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本負有買受人之通常檢查 義務,自不得將檢查費轉嫁由原告承擔。經查: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配件有無瑕疵,可透過牙規「○-○○」端可以旋入超



過270度;「go」端不能旋入,及內牙螺紋不平整凹凸不平 等方式依通常方法即時檢查而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263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自得在 貨物出口至○○○之前,依通常程序檢查原告供貨有無瑕疵 ,惟被告囿於人力並未派員至原告工廠進行出貨檢查,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被告既自願放棄檢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配件,依前引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已承認 所受領之物,被告事後因訴外人即比例時買家ALMINI公司之 客戶德國EETW公司要求逐顆檢查系爭配件所支出之費用,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在104 年2 月13日LINE對話中,已約定在 ○○○支出的檢查費由原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惟原告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觀諸被告在前 開LINE對話中陳稱:「這裡檢查費用1 個小時1600,先跟你 說,你可想像我們替你出多少錢了」、「這2-3 個月的檢查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僅覆稱:「我會盡 力」,並未為同意負擔檢查費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兩造已達 成檢查費要由原告負擔之合意,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此 外,被告據以請求檢查費之檢查明細表及檢查員身分證影本 等外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72-178 頁),原告均否認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就104 年4 月份貨款所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份發票所載貨款384,794 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被告就104 年5 月貨款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代其支出系爭套管油漬清理費 3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 年6 月2 日兩造LINE對話為 憑。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就被告詢問:「這是4, 000 顆海運那一批( 按指:104 年4 月7 日出貨之系爭套管 )」、「還有那兩箱黏黏的棒材要如何處理?」時,覆稱: 「可以幫忙洗一下嗎?」,經被告回以:「那2 箱我會請人 幫你洗,帳單你自己負責」,原告則稱:「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7背面-58 頁),可知兩造已達成由被告代原告清 洗系爭套管油漬,並由原告負擔清洗費用之合意。被告辯稱 其對原告有費用償還債權存在,係屬可採。是以被告以其代 原告支出之清洗費32,000元,抵扣原告請求之104年5月份貨 款45,673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仍有不足額13,673元( 45,673-32,000=13,673),被告就前開不足額仍負有給付 義務。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貨款384,794 元,及10 4 年2 月、5 月貨款抵銷後之餘額依序為5,484 元、13,673 元,合計403,95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貨款均因抵銷 而消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95 1 元,及其中384,794 元自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遭 被告拒絕之日,即自104 年8 月25日起;其餘19,1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2,336元本息部 分,因乏證據證明,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 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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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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