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9號
KSDV,104,訴,1299,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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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李兆祥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黃秀靜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30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院卷一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300 元及自104 年2月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三第19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 ,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為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另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下稱八八風災)造成土石及 雜物淹沒,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蓄水池等設施均遭毀損, 亟待復原復舊以利農作事宜,遂於98年8 月28日,雙方在縣 議員李鴻鈞服務處見面,被告當面交付印章、土地權狀影本 、身分證影本予伊,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清淤(除)土石及及 漂流物等雜物事宜(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俾利儘速恢復系爭土地農業耕作之價值。 嗣伊受託後即依約辦理現地鑑界、價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施 工便道之鄰地果樹,以填築聯外臨時施工便道,俾使機具及 運輸車輛進入系爭土地清淤整地,並於98年9月4日以被告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吳勢鴻等人之名義依法向改制前高雄縣六 龜區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鄉公所)提出清淤(除)土石及地 上漂流木等雜物之申請,並於翌日(即98年9月5日)通知被 告前來取回其印章,且僱請作業人員及施工機具怪手、車輛 至系爭土地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詎被告竟於98年9 月27日, 偕同其夫劉榮宗至系爭土地阻止施工,並來電要求伊往現場 ,待伊到場後,被告當場向伊表示終止委託,伊尊重被告之 意願,因而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停工並進行整地回復作業,復 於98年10月2日,伊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截至98年9月30日止, 伊清理系爭土地之支出費用(金額合計718300元)明細,而 被告徒以會轉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支付等理由多方拖延 ,經伊屢次催討及申請高雄市六龜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 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8300元及自104年2月3日(即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曾擔任訴外人即國大代表陳子欽服務處助理,因而認識 陳子欽之妻即訴外人陳鍾双梅,而陳鍾双梅之妹為訴外人 即縣議員李鴻鈞之妻鍾惠美,訴外人李鴻鈞則為原告之弟 。嗣於88年8月8日系爭土地因八八風災而遭土石淹沒,致 地上作物全毀,土地流失,待該風災過後,伊因陳鍾双梅 來電而獲悉高雄縣政府另有專案補助,李鴻鈞縣議員可幫 忙辦理申請,並請被告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 予該服務處人員等語,被告遂依陳鍾双梅所言,於1、2日 後將前開文件及印章交予李鴻鈞服務處人員,復於該服務 處人員通知可領回印章及前開文件時即前往領回,實無原 告所稱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情。再於98年9 月27 日,伊經友人告知而知悉系爭土地疑似遭人挖採砂石,遂 於同日偕同配偶劉榮宗趕赴系爭土地,當場見怪手、砂石 車作業中,系爭土地亦遭挖出一個大坑洞,經伊質問現場 施作工人而得知原告僱請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伊即致電原 告前來,待原告抵達系爭土地後,伊即向原告表示伊不知 挖採砂石之事,因而不准原告繼續開挖,並要求回復原狀 ,原告則稱其已開挖,若停工伊應賠償損失,雙方因而至 李鴻鈞服務處協調,因伊不同意繼續開挖並要求回復原狀 ,原告要求伊簽寫申請註銷書,伊同意並於數日後至李鴻 鈞服務處簽寫註銷書。然被告實不知原告以伊之名義向六 龜鄉公所申請清淤(除)土石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乙事,亦 未同意此事,更未收到六龜鄉公所98年9 月18日備查文,



因此被告清理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皆與伊無關。況系爭土 地回填係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施作回填流失土方,回復土 地原狀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請求伊支付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曾任高雄縣議員,現任立法委員李鴻鈞胞兄;被告 曾任職國大代表陳子欽服務處助理,因而認識陳子欽配偶 陳鍾双梅,陳鍾双梅胞妹鍾惠美李鴻鈞之配偶(見院卷 一第89頁、第113頁)。
(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
1、編號1所示土地(104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改制為六龜 區仙人段84地號)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權利範圍1分之1(見院卷一第51頁;院卷三第46 頁)。
2、編號2所示土地(104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改制為六龜 區仙人段82地號)為國有土地,現由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局管理,權利範圍1分之1(見院卷一第52頁;院 卷三第47頁)。
3、編號1、2所示土地,自97年6月5日起均由被告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租賃契約第5 條特約事項 第9項記載:「本租約998-5地號土地經勘查部分為蓄水池 使用.....」,且該租約之出租位置圖標示同段998-5地號 土地上設有水泥蓄水池(見院卷一第100頁)。 4、編號1所示土地,於105年10月19日換約,出租人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租賃契約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出租 地號為仙人段84地號土地,並自同日起由被告承租,租賃 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8項記載:「本租約84地號土地(即 998-5)經勘查部分為蓄水池使用....」(見院卷三第103 頁)。
(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104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 分別改制為六龜區仙人段150地號、同段83地號)均為被 告所有,權利範圍均各1分之1(見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 ;院卷三第50頁、第20頁)。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104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改制 為六龜區仙人段80地號)為被告與訴外人吳勢鴻、彭邱友 娣共有,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7551分之4696(見院卷一第 50頁;院卷三第48頁)。
(五)原告於98年9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吳勢鴻、徐遠生、彭丁 文、彭邱友娣名義,以坐落高雄市六龜區六龜段998-11、 998-20、998-5、998-6、998- 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同段992、990-8、990-7、990-3、990-2、990-1、99 8-21、998-19地號土地,計13筆土地,因八八風災造成土 石及雜物淹沒農田,致原種植之農作物及蓄水池等物損毀 ,無法繼續耕作,為恢復農地農用之價值為由,向高雄市 六龜區六龜鄉公所申請委託勝輝企業行處理清淤(除)土 地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並經六龜鄉公所於98年9 月18日 六鄉建字第0980010292號函准予辦理(見院卷一第136 頁 至第174頁反面)。
(六)被告於98年9 月27日偕同其夫劉榮宗至系爭土地,並阻止 原告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之土石(見院卷一第6頁)。(七)被告於98年10月5 日書立註銷書(下稱系爭註銷書),並 向六龜鄉公所申請註銷六龜鄉公所以六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核准之清淤案(下稱系爭清淤案;見院卷一第77頁) 。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而簽立系 爭委託書,有無理由?
(二)兩造究係於98年9月27日或98年10日5月,終止系爭契約?(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而簽立系 爭委託書,有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 「黃秀靜」之印文為其所蓋用,而是遭原告盜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上「黃秀靜」 之印文係原告盜蓋乙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稱:八八風災過後,陳鍾双梅來電告知而知悉李 鴻鈞服務處代辦風災補助,伊將印章、土地權狀及身分證 影本交予該服務處人員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另證人陳 鍾双梅雖證述:八八風災過後,伊胞妹鍾惠美來電告知受 災之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妹婿李鴻鈞服務處申請補助,伊 就去電告知被告此事,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印章、土地 權狀及身分證至李鴻鈞服務處等語(見院卷二第13頁); 又被告未因其所述透過李鴻鈞服務處辦理風災補助而領得 補助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三第73頁),且李鴻



鈞服務處於八八風災期間並未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風災 補助、重建等事宜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5日高 市府都發住字第106300219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 104頁),則李鴻鈞服務處既未辦理八八風災補助事宜, 則被告持其所有印章、土地權狀及身分證至該服務處欲繳 交並辦理八八風災補助時,理應知悉該服務處未辦理此事 項,而被告猶交付印章、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則被告 交付之原告究為申請八八風災補助或是因委任原告處理系 爭委任事務而交付,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委託書上「黃秀靜」之印文係原告盜蓋,是以原告前 揭辯詞,尚難採認。
3、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國有地,伊不可能 代表國家向六龜鄉公所申請清淤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做 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乙節,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院卷一第100頁),基上,被告既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承租人,且其承租之目的在於耕作、種植農 作物,則被告自有維護該土地得做為耕地使用之義務,因 此被告委任原告一併其所有、共有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進行清淤(除)土石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之事務( 即系爭委任事務),並未違反常情,被告前開辯稱,要難 採認。
4、被告另辯稱:伊沒有簽署系爭契約,也不知道原告向六龜 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清淤(除)土石及地上漂流木等雜物之 事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於98年9 月27日偕同 其夫劉榮宗至系爭土地,阻止原告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之土 石,事後簽署系爭註銷書並向六龜鄉公所註銷系爭清淤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劉榮宗之證述、系爭清 淤案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6頁、第135頁 至第174 頁反面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再觀諸系 爭註銷書記載系爭清淤案「相關農地所有權人黃秀靜小姐 原授權李兆祥先生辦理上開申請案件,現黃秀靜小姐因故 終止任何一切有關其所有權之農地清淤(除)土石及雜物以 恢復農用之作為」(見院卷一第77頁);又證人陳志裕證 述:原告叫伊到荖濃溪旁工地插旗子圍繩子,當時伊見過 被告到系爭土地,但伊不知道被告來到工地做何事等語( 見院卷三第135 頁);而證人劉榮宗亦證稱:伊看過系爭 註銷書,伊有問被告為何要寫系爭註銷書,被告說要以她 的名義才能停止等語(見院卷二第9頁),基此,被告既 於證人陳志裕插旗圍繩以確定範圍時至系爭土地,而系爭



清淤案亦需以被告名義向六龜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註銷 書明確記載被告申請終止之系爭清淤案係其先前委任原告 辦理之事務,則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二)兩造究係於98年9月27日或98年10日5月,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
1、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 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於98年9 月27日偕同其夫劉榮宗至系爭土地時,被 告當場阻止原告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之土石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已認定說明如 前;而原告經被告阻止施工之後即停止施工,原告亦陳明 在卷,顯然98年9 月27日被告阻止原告繼續開挖系爭土地 之土石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即停止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之土 石,顯然原告已了解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因而停止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足見系爭契 約,業已於98年9月27日經被告終止無訛。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係於98年10月5 日,被告簽立系爭 註銷書時成立等語,然被告簽立系爭註銷書之目的在於向 六龜鄉公所申請停止系爭清淤案,而非被告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係於98年10月5 日經被告終止,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 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 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處理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 求之報酬,其數額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 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清理之土地並非伊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 上之土石及漂流木實係經濟部水利署清除並回填等語。然 依原告所提支出費用清單,原告處理受任事務日期為98年 8月31日至98年9月27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見院卷一第 5 頁);另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利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



局)係於99年4月2日至99年12月27日,因系爭土地位於荖 濃溪二坡護岸後方,因八八風災護岸潰決,導致農地遭洪 流漫淹流失而施工回填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104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地籍套繪空拍圖、竣工圖、南區 水利資源局105 年6月21日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117頁至 第120 頁;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基此,原告施工 日期與南區水資局辦理系爭土地回填之時間相距甚遠,顯 然兩者並無關連,則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清理的土地並不是系爭土地等語,惟依 前引水利資源局函文,系爭土地係位於荖濃溪二坡護岸後 方,再參以證人即勝輝企業行負責人盧其昌證述:98年8 月時,原告委任伊至系爭土地清除土石及漂流木,伊是從 河邊做過來,院卷一第76頁現場照片所示是伊受託施工的 情形,當時土地已是高高低低,怪手挖起土石填補已經壞 掉的道路,前開照片所示整個坑洞是怪手挖的(見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劉榮宗證稱:伊於98年9 月27 日偕同被告至系爭土地察看時,現場有怪手、砂石車作業 ,且已經挖一個大洞等語,並於院卷一第76頁現場標示( 見院卷二第6 頁;院卷一第76頁);再比對證人劉榮宗標 示原告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提施工照片、航照圖,均可見一 間紅色屋頂鐵皮屋,被告亦標示該鐵皮屋位於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土地,而該鐵皮屋前方亦殘留之蓄水池殘垣(見院 卷一第76頁;院卷二第103 頁照片編號3、第111頁照片編 號34至編號37),基此,可認證人盧其昌應是從鄰近荖濃 溪旁之系爭土地開始施工清淤(除)土石及地上漂流木等雜 物之受任事務等情,堪以認定。因此被告前開辯詞,要屬 無據。
4、證人盧其昌另證稱:原告付給伊之費用有60幾萬元,原告 所提手寫單據是伊的會計寫的,因為伊做完回去會告訴會 計今天所做的工作,該手寫單據是在整地後,停工前寫的 ,費用是實做實算等語(見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另 酌以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為清淤(除)土石及地上漂流木等 雜物,則就人力、機具之支出要合理,茲就98年8 月23日 起至98年9 月27日止,原告支出清淤(除)土石及地上漂流 木等雜物之人力、機具費用,計267300元(日期、金額、 單價等均如附表二所載);又系爭土地鄰近荖濃溪(見院 卷二第197頁、第198頁),再依卷附被告標示之航照圖, 系爭土地與台27甲道路間並無道路相通(見院卷二第197 頁、第198 頁);且證人邱政雄亦證述:因為系爭土地與 道路不相鄰,為開闢施工便道供車輛進出使用,原告委託



伊跟施工便道所在位置地主購買蓮霧樹,1棵10000元,計 10棵,合計100000元,並鏟掉蓮霧樹做施工便道等語(見 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為開闢施工便 道而有支出前開購買蓮霧樹費用計100000元之必要,尚非 虛枉;另參以系爭清淤案係原告備齊資料向六龜鄉公所申 請辦理,有前引六龜鄉公所104年6月10日函暨檢送之申請 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74頁反面),並經 本院調取原卷核閱屬實,本件六龜鄉公所核准系爭清淤案 作業期間計90日(見院卷一第137 頁),而被告於系爭清 淤案未處理完畢前終止系爭契約,考量原告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比例,酌定原告之報酬為20000 元;至協震土資場合 格料單本應由協震土資場提供,是以被告請求此筆印刷費 5000元,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88800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2月3日(見院卷一第10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院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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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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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六龜區六│ │財政部國有財產│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 │龜段998-5地號 │ │署 │段84地號 │
│ │ │ │(被告為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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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六龜區六│ │經濟部水利署第│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 │龜段998-6地號 │ │七河川局 │段82地號 │
│ │ │ │(被告為承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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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六龜區六│7551分之4696 │被告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 │龜段998-7地號 │ │ │段8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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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六龜區六│全部 │被告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 │龜段998-11地號│ │ │段150地號 │
├─┼───────┼────────┼───────┼──────────┤
│5 │高雄市六龜區六│全部 │被告 │地號重編為六龜區仙人│
│ │龜段998-20地號│ │ │段8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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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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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項目 │人數/ │天數 │日薪 │支出費用 │
│號│ │ │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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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大型遮陽傘 │ │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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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月23日 │派工插旗及圍界繩│4人 │1天 │1200元 │48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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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8月23日 │上開項目之材料費│無 │無 │無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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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9月25日至 │交管工作人員費 │4人 │2天 │1500元 │12000元 │
│ │98年9月2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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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9月20日至 │工作現場作業人員│4人 │8天 │2000元 │64000元 │
│ │98年9月27日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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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9月20日至 │怪手、車輛租賃費│無 │3天 │13000元 │39000元 │
│ │98年9月22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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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月23日 │怪手、車輛(含工)│2 │1天 │ │37000元 │
├─┼───────┼────────┼───┼───┼────┼─────┤
│8 │98年9月24日 │怪手、車輛(含工)│2.5 │1天 │ │40500元 │
├─┼───────┼────────┼───┼───┼────┼─────┤
│9 │98年9月25日 │怪手、車輛(含工)│2 │1天 │ │3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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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9月26日 │怪手、車輛(含工)│ │1天 │ │23000元 │
├─┼───────┼────────┼───┼───┼────┼─────┤
│11│98年9月27日 │怪手、車輛(含工)│ │1天 │ │20000元 │
├─┴───────┴────────┴───┴───┴────┴─────┤
│合計26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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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