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4年度,21號
KSDV,104,海商,21,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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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被   告 Evergreen MarineUK) Ltd .(中譯:長榮英商
法定代理人 史習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梁正 德;另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變更為柯麗卿,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院㈠卷第208 頁至第211 頁、院㈡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原告及長榮公司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院㈠卷第207 頁、院㈡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核無不合,皆應准許。
二、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 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 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 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 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公司 法第35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 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 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Evergreen MarineUK) Ltd . (中譯:長榮 英商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英商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 之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資本額為英鎊150 萬元,並指 派史習飛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 ,已向經濟部核准報備在案,有經濟部民國98年12月2 日經 授商字第09801278390 號核准報備函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 更表在卷為憑(院㈠卷第146 至148 頁)。依前開說明,長 榮英商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所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前述說明, 該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史習飛,即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乃因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 )出售YUEN FOONG YU ONE-SIDE COATED ART PAPER ( GLOSS )【中譯:永豐餘牌單面銅板紙(光滑),下稱銅板 辛紙】紙捲共32粒(下稱本件運送貨物)予訴外人大陸商廣 東冠豪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以整裝整 拆(CY/CY )運送方式,分別裝載於2 只貨櫃中(下稱本件 運送貨物),由長榮公司代理長榮英商公司簽發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本件運送貨 物由長榮英商以「Ever Prima」輪(下稱系爭船舶)第0000 -000N 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送,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 湛江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其中裝載於編號TCLU000000 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銅板紙於交付冠豪公司前竟受海 水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櫃所裝載之16粒紙捲 (下稱系爭貨物)全數濕損嚴重,受有美元1 萬6,188.672 元【折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2 萬7,459 元】損失,原告已賠償冠豪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 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爰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院㈠卷第7 頁)、公證報告(院㈠卷第8 頁至第10頁)、保險單(院㈠ 第84頁)、商業發票(院㈠卷第218 頁)、裝箱單(院㈠卷



第216 頁至第217 頁)、冠豪公司所出具索賠函及權利轉讓 同意書(院㈠卷第11頁、第85頁)等為證,堪可認定。 ㈢是以,本件貨物運送人為長榮英商公司係英籍法人,經核本 件為含有外國之人等涉外成分之之意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 合先敘明。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 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 ,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 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 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 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 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 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 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 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託運人為 我國公司法人,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不 爭執(院㈠卷第202 頁、院㈡卷第121 頁),並已就本件實 體權利爭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 ,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本件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貨物之裝 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 意我國有管轄權(院㈠卷第202 頁),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 轄權自明。
六、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 63條參照),本件係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 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 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 意應適用之法律;復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 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分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 項、第18條前段及第32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 ,兩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院㈠卷第202 頁),基於 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保護」之 旨,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涉 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代理及意定債權讓與等,即應以我國 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華紙漿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冠豪公司,將 本件運送貨物分裝於編號TCULU0000000號、TCULU0000000號 貨櫃內,由長榮英商公司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 送至廣東省湛江港,長榮公司並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 中裝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於交付冠豪公司前竟受海水浸 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物全數濕損嚴重,無法依 原定用途使用判定全損,扣除殘值後,冠豪公司受有美元1 萬6,188.672 元(折合新臺幣52萬7,459 元)。長榮英商公 司為系爭貨物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注意義務, 對系爭貨物受損自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長榮英商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籍法人,長榮公司 以長榮英商公司與中華紙漿公司簽定運送契約,並代理長榮 英商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應與長榮英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 人,已賠償冠豪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濕 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據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及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7,459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係屬債權處分行為,所轉讓標的之債權 、金額、當事人皆須明確而特定,然依冠豪公司所具「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其上無記載轉讓對長榮公司之請 求權,轉讓何種權利及多少金額等記載,反記載係「委付( ABANDON )」貨物予原告,故原告應以冠豪公司名義而為主 張,況該「委付」不符海商法第144 條法律規定要件,亦逾 海商法第152 條之除斥期間,係屬無效。另冠豪公司為系爭 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利益第三人,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中華紙漿公司並未轉讓其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予冠豪公司 ,再由冠豪公司轉讓予原告,冠豪公司充其量僅取得依系爭 運送契約對長榮英商公司主張之權利,對長榮公司不生效力 。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係2014年9 月16日海鷗颱風侵襲湛江港 ,引發海水大漲潮,整個碼頭淹沒於海水中,造成系爭貨物 部分毀損,此屬海上災難或意外事故、或為天災,並非運送 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 、第4 款及第17款等規定,長榮英商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系 爭貨物縱有底部小部分濕損,惟其餘大部分仍完好無損,仍 可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本件運送貨物於2014年8 月30日即 已運抵湛江港,並已發給小提單(D/O )予冠豪公司,海鷗 颱風來襲,湛江港當地已發佈颱風警報,此為冠豪公司所明 知,卻遲未辦理提領本件運送貨物,致使貨櫃場就系爭貨櫃 不得任為搬移防災,更不得移出貨櫃場避災,冠豪公司就系 爭貨損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縱系爭貨損係合法保險理賠 ,依法必須再保險,且已獲再保險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再保險公司已依法當然取得權利代位,原告自無權 再為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中華紙漿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冠豪公司,分裝予 編號TCULU0000000號、TCULU0000000號2 只貨櫃內,由長榮 公司所代理長榮英商公司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 送至廣東省湛江港,長榮公司並代理長榮英商公司簽發系爭 載貨證券予中華紙漿公司後,中華紙漿公司再將系爭載貨證 券正本繳還長榮公司,並簽立出具電放擔保函,受貨人冠豪 公司則依據該電放擔保函提貨,以電放放貨。
⒉本件運送貨物之貿易方式係採取CIF ,運送則採「CY/CY(整 裝/ 整拆) 」之方式,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存在於 中華紙漿公司與原告間。
⒊D/O (中譯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 )為長榮英 商公司於湛江港之大陸貨代簽發予冠豪公司。




⒋本件運送貨物先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香 港,再以「長友」駁船從香港運抵湛江港
⒌湛江港氣象台於201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布海鷗黃色 颱風警報,大陸黃色警報係24小時內可能受到平均風力8 級 或者陣風10級,而8 級風力係樹幹吹打、行人難進,陣風10 級是樹枝、建築物受損;湛江港集裝碼頭於2014年9 月15日 下午因海鷗颱風登陸關閉。
海鷗颱風於2014年9 月16日登陸江港,湛江港因海水漲潮 發生淹水,置放於湛江港貨櫃場之系爭貨櫃內系爭貨物因而 濕損。
⒎兩造對於卷附海鷗颱風期間之天氣報告(院㈡卷第93頁)之 記載,無意見。
⒏湛江港貨櫃場對於海鷗颱風來襲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僅用繫綁 固定,未再以空櫃墊高,系爭貨櫃係置放於第一層。 ⒐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9 日申請報關,於同月19日提領系爭 貨物,當日由長榮英商公司所指派之公證人廣州海正保險公 估有限公司及原告委託之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 共同派員至冠豪公司之工廠進行檢驗。
⒑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共計16捲,每捲為1,586 公斤 ,合計25,216公斤,依商業發票所載系爭貨物出口售價每公 斤0.842 美元,兩造同意以商業發票之售價作為計算貨物損 失之金額。
⒒系爭貨物為Coated Art Paper(中文名稱為銅板紙,下稱銅 板紙)紙捲,寬1,615mm ,總長度為12,300m ,其貨損情形 為一端遭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
⒓冠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自行使用,係用以生產自黏 標籤,自黏標籤係由底材塗上膠水和面材復合而成,其中底 材即為格拉辛紙,面材則為銅板紙。
⒔兩造對於我國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均無意見。 ⒕兩造同意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⒖本件訴訟係於104 年9 月1 日繫屬於本院,依該日之美元( 現金賣出)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 :32.582。 ⒗兩造同意引用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長榮公司、Italia Marittima ,運送貨物之託運人、受貨人、放貨方式,及貨 損發生時、地、原因均與本件相同)相關卷證資料。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進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長榮公司應與長榮英商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有無同法第 69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免責事由?
⒋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賠付數額為何?原告就系爭貨物 之提領,是否遲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該賠付數額,是 否應扣除再保險給付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進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由中華紙漿公司以本件運送貨物 、系爭航次,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依該契約之海 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院㈠卷第84頁),係 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 )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見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民事 卷㈠第173 頁至第175 頁),足徵該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 契約係以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依 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權」( 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 either of the whole ,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 according to this Act ,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 」「(第1 項)保險人已因 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 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



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 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 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 ,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 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 損害之範圍為限。」,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 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 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故依英國海 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 ,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⒉所謂CIF (COST,Insurance&Freight ),依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ci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解釋之貿易 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賣方負責洽船、裝 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 ,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船舷為界,故貨物裝船後,貨物風險轉 由買方負擔,買方此時即享有保險利益,且該買賣條件通常 以出賣人為要保人,以買受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然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理賠時,由於保險單隨國貿文件轉讓,以孰合法 持有保險單並保險契約利益受有損害為斷,予以理賠,被保 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不當然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 金。此觀諸海險法第5 條第1 項保險利益定義(INSUR- ABLE INTEREST DEFINED )「Subject to the prvisions of the Act,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凡有海上冒 險有利益關係之人,均得依本院之規定認為具有保險利益) ;及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11.1條約定「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 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明。本件運送貨物之貿易 方式係採取CIF ,雖依卷附保險單所載(院㈠卷第84頁), 中華紙漿公司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簽訂海上貨物運輸 保險契約,然依上揭說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判斷保險公 司應理賠保險金予何人,自應以何人持有保險單及保險利益



,本件運送貨物於裝船後,貨物風險轉由受貨人冠豪公司負 擔,冠豪公司當享有保險利益,自得持保險單請求原告給付 保險金。
⒊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受貨人冠豪公司索賠函( CLAIM NOTE)(院㈠卷第85頁),及冠豪公司於2015年5 月 13日所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 據或代位求償證明書,院㈠卷第11頁)記載「RECEIVE FROM THE CHUNG KU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the amount of US Dollars Eighteen Thousand Three Hundred ELEVEN and Cents Eighty Six Only .being in full settlement of Partial loss on undermentioned goods insured for ICC (A) &W ,S under Policy No .021503TMP02227 dated 22Aug .2014 per M/V"Ever Prima"V .0000-000N from Kaohsiung ,Tawian to Zhanjiang ,Guangdong ,China【中 譯: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1 萬8311.86 元,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司2014年8 月22日依協會貨物運輸 險條款(全險及兵險、罷工險)簽發編號021503TMP02227保 險單約定就裝載於"Ever Prima 510"輪第0000-000N 航次, 從台灣高雄到中國廣東省湛江港因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 理賠金額。】,足證原告已依其與中華紙漿公司間之海上貨 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冠豪公司美元1 萬8,311.86元甚 明。再該「LOSS SUBROGATION RECEIPT」續記載「‧‧‧We also Lindertake and 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 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Interest , if required , and to assist in such 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 required of us(:‧‧‧必要時,本公司亦同意就該筆貨 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盡力協助該 訴訟之進行。」,該記載顯係源自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 規定而來,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然原告於本 件訴訟已明確主張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而非「保險代位 」受讓受貨人冠豪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包括但不限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院㈠卷20 0 頁),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所需探究 為冠豪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等意旨參照)。查,上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復 記載「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we hereby Relieve the above-mention insurance company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 regard to such loss , and 『ABAND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 ,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 (基於此項付款,本公 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有關該損失所 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 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 表人。)」,其中所稱『ABANDON 』之義,於保險專有名詞 即為「relinquish」,即「讓與、轉讓」保險標的於保險人 之意;依Black ’s Law Dictionary之解釋係指「to relinquish or give up with intent of never again resuming one' right or interest 」(見本院104 年度海 商字第20號民事卷㈡第47頁),係指對於某人的權益或利益 進行轉讓或放棄而不再回復,此依『ABANDON 』前後文義觀 之,係指被保險人讓與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 權及利益(即上所稱「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予保險公司即原告, 並非僅生「委付」本件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而已。故認原告於 理賠保險金予冠豪公司後,冠豪公司將對被告基於系爭貨物 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原告,自包括系爭 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堪認冠豪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就 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等已因意思合致發生 意定債權讓與效力,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冠豪公司有 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 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本院復以該「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所載文義,是否可認定冠豪公司已明確表明就系爭貨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就「ABANDON 」之意為何?



及本件訴訟應以何公司名義為主張等節,囑託國立高雄海洋 科技大學具有海商保險專業之學者專家提供法律意見(見本 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民事卷㈠第143 頁),經校以105 年6 月30日海科大管字第1050009621號函附法律意見在卷, 經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民事 卷㈡第177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主張本件應屬委付一節 ,於法相悖,尚非足取。
⒌再參諸「LOSS SUBROGATION RECEIPT」除記載承運系爭貨物 之船名航次為M/V "Ever Prima"V .0000-000N、航程為from Kaohsiung ,Taiwan to Zhanjuang,Guangdong , China 外 ,並明確記載載貨證券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損失金額 為US$18,311.86。其中關於船名、航次、航程及載貨證券號 碼均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相同,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記 載(院㈠卷第7 頁、第35頁),即可知悉託運人為中華紙漿 公司、受貨人為冠豪公司、運送人為長榮英商公司、運送人 之代理人為長榮公司等足以表彰運送契約及該運送契約有關 之所有權利,故被告主張冠豪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不確 定,亦未記載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非屬債權讓與云云,自 無可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出「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足 以認定原告已自冠豪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其復於訴狀中表明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院㈠ 卷第5 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發生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冠豪公司就系爭 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 訴訟,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不合 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長榮公司應與長榮英商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 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 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 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長榮英商公司為依英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屬外國法人 ,未經我國認許,長榮公司以長榮英商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由長榮英商公司運送本件運送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認長榮英商公司就系爭貨損之毀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長榮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長榮英商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性係 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惟按載貨證券具有換 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 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縱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 或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 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 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 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 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第 630 條之規定可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意 旨參照);在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載貨證券持有人乃依 海商法第58條至第60條等規定,取得貨物之權利,該權利之 取得,既非受讓託運人權利,亦非出於契約約定,而係因法 律之規定而生,由法律所賦與,故應認受領權利人取得權利 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參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 物索賠」第二版,第77頁,89年8 月)。是此,冠豪公司雖 為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受貨人,然需提出載貨證券始得請 求運送人長榮英商公司交付貨物,如冠豪公司其未憑載貨證 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長榮英商公司不拒絕而交付,因而致託 運人中華紙漿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三 人利益契約性質顯然相悖,被告抗辯冠豪公司係利益第三人 云云,洵無可採。
⒊查所謂「電報放貨」(或稱電放),係指貨物比載貨證券早 到目的港,受貨人無法於目的港提示載貨證券提貨,如將貨 物滯留港口或寄存倉庫,將會產生費用,增加負擔,因此在 海運界產生「電報放貨」權宜方法,以利受貨人即時提領貨 物。換言之,電放是全套載貨證券經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電 放,提出出口電放保證書,表明因電放所生之一切責任後果 由託運人負擔,並繳回全套載貨證券,運送人同意接受後, 於載貨證券上加註"Surrendered" 或"Telex release" 或 E-MAIL RELEASE" 等字眼,故仍有載貨證券之簽發,僅是託 運人將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予運送人,請求運送人以 電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示其在目的港之港務代理,在不須 提示及繳還載貨證券正本情形下,允許受貨人以D/O ,於貨 物抵達目的港後,受貨人得憑D/O 提領貨物,亦即電放仍需



繳還載貨證券,僅是提早於裝貨港繳還,與海商法規定一致 ;且不論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條件約定為何,依物權法角 度,受貨人於目的港主張提領貨物前,貨物之所有權及運送 控制權仍為託運人所擁有,託運人(兼具載貨證券持有人及 繳還人地位)仍應受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拘束,至於受貨人 地位部分,由於受貨人從未持有載貨證券,因載貨證券此一 單證本身所產生相關法律效力,相關利害關係人均無從援引 ,而受貨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債權及物權),純係「繼受」 託運人之法律地位而來。換言之,受貨人「出面提領貨物」 後,其取得來自託運人對貨物所有權利(例如貨物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對地,也應承擔託運人對該貨物運送關係所承 擔之所有義務(例如延滯費)(見學者黃裕凱所著之「最高 法院海商法裁判整編暨評析、0000-0000 」,102_41頁、98 _28 ),此亦與民法第644 條所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 ,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相符。本件運送貨物之託運人為中華紙漿公司、受 貨人為冠豪公司,中華紙漿公司出具申請電放擔保函(院㈠ 卷第56頁),於裝載港高雄港繳還全套載貨證券,以電放方 式提領貨物,冠豪公司經由長榮英商公司之大陸貨代所簽發 D/O ,於目的港湛江港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中華紙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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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