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4年度,20號
KSDV,104,海商,2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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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被   告 Italia Marittima S.p.A.
法定代理人 Pierluigi Manesch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瑞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梁正 德;另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其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變更為柯麗卿,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院㈡卷第132 頁至第13 5 頁、院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原告及長榮公司均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院㈡卷第131 頁、院㈢卷第184 頁),核無 不合,皆應准許。
二、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Italia Marittima S .p .A . (下稱Italia Marittima)為義大利相關公司法 令所成立,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有我國經濟 部民國104 年(如未載明為「西元」)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 10401272150 號函文在卷可稽(院㈠卷第168 頁),然為國 際知名航運公司,目前仍在營運中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者,復據被告提出相關營運照片在卷可證(院㈡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Italia Marittima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惟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乃因訴外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 )出售YUEN FOONG YU BRAND WHITE GLASSINE PAPER、 YELLOW GLASSINE PAPER 【中譯:永豐餘牌白色玻璃紙(或 稱格拉辛紙)、黃色玻璃紙,以下稱格拉辛紙】紙捲共41粒 (下稱本件運送貨物)予訴外人大陸商廣東冠豪高新技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以整裝整拆(CY/CY )運送 方式,分別裝載於3 只貨櫃中(下稱本件運送貨物),由長 榮公司代理Italia Marittima簽發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 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本件運送貨物由Italia Marittima 以「Wan Hai 510 」輪(下稱系爭船舶)第W064 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送,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 (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其中裝載於編號EISU0000000 及TC 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格拉辛紙於交付冠豪公 司前竟受海水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櫃所裝載 之28粒紙捲(下稱系爭貨物)全數濕損嚴重,受有美元5 萬 2861.2元【折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 同)172 萬6,288 元】損失,原告已賠償冠豪公司前述損失 ,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 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院 ㈠卷第7 頁)、公證報告(院㈠卷第8 頁至第10頁)、保險 單(院㈠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提貨單(院㈠卷第184 頁)、商業發票(院㈠卷第185 頁)、裝箱單(院㈠卷第18 6 頁至第188 頁)、冠豪公司所出具索賠函、匯款指示、貨 損通知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同意書(院㈠卷第180 頁至 第181 頁、第189 頁、院㈠卷第11頁、院㈡卷第205 頁)等 為證,堪可認定。
㈢是以,本件貨物運送人為Italia Marittima係義大利籍法人 ,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等涉外成分之之意定債權讓與及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 商事件,合先敘明。
四、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 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 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 ,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 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 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 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 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 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 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 貨物之系爭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託運人為 我國公司法人,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不 爭執(院㈠卷第212 頁、院㈢卷第172 頁),並已就本件實 體權利爭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 ,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五、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本件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系爭貨物之裝 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 意我國有管轄權(院㈠卷第212 頁),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 轄權自明。
六、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 63條參照),本件係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 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 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



意應適用之法律;復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 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分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 項、第18條前段及第32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 ,兩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院㈠卷第213 頁),基於 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及「債務人利益保護」之 旨,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涉 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代理及意定債權讓與等,即應以我國 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紙漿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冠豪公 司,將本件運送貨物分裝於編號TCNU0000000 、EISU000000 0 、TCLU0000000 等貨櫃內,由Italia Marittima以系爭船 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長榮公司並代 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中裝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於交 付冠豪公司前竟受海水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 物全數濕損嚴重,無法依原定用途使用判定全損,扣除殘值 美元1 萬0,068.8 元後,冠豪公司受有美元5 萬2861.2元( 折合172 萬6,288 元)損失。Italia Marittima為系爭貨物 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注意義務,對系爭貨物受 損自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Italia Marittima 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籍法人,長榮公司以 Italia Marittima與中華紙漿公司簽定運送契約,並代理 Italia Marittima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應與Italia Marittima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 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冠豪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 因系爭貨物濕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6,288 元 ,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係屬債權處分行為,所轉讓標的之債權 、金額、當事人皆須明確而特定,然依冠豪公司所具「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其上無記載轉讓對長榮公司之請 求權,轉讓何種權利及多少金額等記載,反記載係「委付( ABANDON )」貨物予原告,故原告應以冠豪公司名義而為主 張,況該「委付」不符海商法第144 條法律規定要件,亦逾 海商法第152 條之除斥期間,係屬無效。另冠豪公司為系爭 運送契約之受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利益第三人,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中華紙漿公司並未轉讓其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予冠豪公司 ,再由冠豪公司轉讓予原告,冠豪公司充其量僅取得依系爭 運送契約對Italia Marittima主張之權利,對長榮公司不生 效力。系爭貨損發生原因係2014年9 月14日海鷗颱風侵襲湛 江港,引發海水大漲潮,整個碼頭淹沒於海水中,造成系爭 貨物部分毀損,此屬海上災難或意外事故、或為天災,並非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 2 款、第4 款及第17款等規定,Italia Marittima不負賠償 責任。系爭貨物縱有底部小部分濕損,惟其餘大部分仍完好 無損,仍可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12 日即已取得小提單(D/O ),明知海鷗颱風來襲,系爭貨物 於2014年9 月14日已卸載,即冠豪公司至少在9 月12日,至 遲在9 月14日即可辦理通關,卻未辦理,致使貨櫃場就系爭 貨櫃不得任為搬移防災,更不得移出貨櫃場避災,冠豪公司 就系爭貨物之貨損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縱系爭貨損係合 法保險理賠,依法必須再保險,且已獲再保險公司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再保險公司已依法當然取得權利代位, 原告自無權再為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中華紙漿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冠豪公司,將本件運送貨 物分裝於編號TCNU0000000 、EISU0000000 、TCLU0000000 等貨櫃內,由長榮公司所代理之Italia Marittima以系爭船 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長榮公司並代 理Italia Marittima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中華紙漿公司後, 中華紙漿公司再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繳還長榮公司,並簽立 出具電放擔保函,受貨人冠豪公司則依據該電放擔保函提貨 ,以電放放貨。
⒉本件運送貨物之貿易方式係採取CIF ,運送則採「CY/CY(整 裝/ 整拆) 」之方式,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存在於 中華紙漿公司與原告間。
⒊卷附小提單(delivery order,簡稱D/O 、院㈠卷第184 頁 )為Italia Marittima之大陸貨代於2014年9 月12日簽發予 冠豪公司。
⒋本件運送貨物先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香 港,再於2014年9 月14日以「長友」駁船從香港運抵湛江港
⒌湛江港氣象台於2014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布海鷗黃色 颱風警報,大陸黃色警報係24小時內可能受到平均風力8 級



或者陣風10級,而8 級風力係樹幹吹打、行人難進,陣風10 級是樹枝、建築物受損;湛江港集裝碼頭於2014年9 月15日 下午因海鷗颱風登陸關閉。
海鷗颱風於2014年9 月16日登陸江港,湛江港因海水漲潮 發生淹水,置放於湛江港貨櫃場之系爭貨櫃內系爭貨物因而 濕損。
⒎兩造對於卷附海鷗颱風期間之天氣報告(院㈡卷第110 頁) 之記載,無意見。
⒏湛江港貨櫃場對於海鷗颱風來襲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僅用繫綁 固定,未再以空櫃墊高,系爭貨櫃係置放於第一層。 ⒐冠豪公司於2014年9 月22日申請報關,於該月24日提領系爭 貨物,當日由Italia Marittima指派之公證人廣州海正保險 公估有限公司及原告委託之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s Ltd 共同派員至冠豪公司之工廠進行檢驗。
⒑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共計28捲,每捲為1,798 公斤 ,合計重量為50,344公斤,系爭貨物出口售價為每公斤1.25 美元,兩造同意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院㈡卷第 129 頁、第195 頁)。
⒒系爭貨物為格拉辛紙,長度為18,500m ,貨損情形為一端遭 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院㈡卷第10頁)。
⒓系爭貨物係製作條形碼標籤、不干膠(自黏標籤)、膠帶或 有黏性工業品的材料,亦可用於食品及醫藥等行業之包裝。 冠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自行使用,係用以生產自黏 標籤,自黏標籤係由底材塗上膠水和面材復合而成,其中底 材即為格拉辛紙,面材則為COATED ART PAPER(中譯:銅板 紙)(院㈢卷第63頁、第78頁)。
⒔本件訴訟於104 年9 月2 日繫屬於本院,依該日之美元(現 金賣出)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 :32.657(院㈠卷第172 頁、 院㈡卷第195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進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⒉原告主張長榮公司應與Italia Marittima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有無同法第 69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免責事由?
⒋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賠付數額為何?原告就系爭貨物 之提領,是否遲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該賠付數額,是 否應扣除再保險給付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受讓冠豪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進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本件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由中華紙漿公司以本件運送貨物 、系爭航次,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依該契約之海 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院㈠卷第182 頁), 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 )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院㈠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足 徵該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以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 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 、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 定︰「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 either of the whole ,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 according to this Act ,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 .」「(第1 項)保 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 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 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 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 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 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 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 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 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故 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 保險代位,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⒉所謂CIF (COST,Insurance&Freight ),依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Revised Amerci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解釋之貿易 條件,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賣方負責洽船、裝 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 ,風險劃分以裝運港船舷為界,故貨物裝船後,貨物風險轉 由買方負擔,買方此時即享有保險利益,且該買賣條件通常 以出賣人為要保人,以買受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然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理賠時,由於保險單隨國貿文件轉讓,以孰合法 持有保險單並保險契約利益受有損害為斷,予以理賠,被保 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不當然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 金。此觀諸海險法第5 條第1 項保險利益定義(INSUR- ABLE INTEREST DEFINED )「Subject to the prvisions of the Act,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中譯:凡有 海上冒險有利益關係之人,均得依本院之規定認為具有保險 利益);及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第11.1條約定 「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中 譯:『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 保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明。本件運送貨物 之貿易方式係採取CIF ,雖依保險單所載(院㈠卷第182 頁 ),中華紙漿公司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簽訂海上貨物 運輸保險契約,然依上揭說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判斷保 險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予何人,自應以何人持有保險單及保險 利益,本件運送貨物於裝船後,貨物風險轉由受貨人冠豪公 司負擔,冠豪公司當享有保險利益,自得持保險單請求原告 給付保險金。
⒊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受貨人冠豪公司索賠函( CLAIM NOTE)、匯款指示(院㈠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 原告國外部電匯證實書(院㈠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及 冠豪公司於2015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中譯:代位求償收據或代位求償證明書)記載



「RECEIVE FROM THE CHUNG KU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the amount of US Dollars Fifty Nine Thousand One Hundred Fifty Four and Cents Twenty Only .being in full settlement of Partial loss on undermentioned goods insured for ICC(A) &W ,S under Policy No .021503TMP02294 dated 28Aug .2014 per M/V"Wan Hai 510"V .W064 from Kaohsiung ,Tawian to Zhanjiang ,Guangdong ,China 【中譯:茲自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美元5 萬9154.2元,該金額作為理賠該公 司2014年8 月28日依協會貨物運輸險條款(全險及兵險、罷 工險)簽發編號021503TMP02294保險單約定就裝載於"Wan Hai 510"輪第W064航次,從台灣高雄到中國廣東省湛江港因 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理賠金額。】,足證原告已依其與 中華紙漿公司間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冠豪公 司美元5 萬9,154.2 元甚明。再該「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續記載「‧‧‧We also Lindertake and 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 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Interest , if required , and to assist in such 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 required of us (中譯:‧‧‧必 要時,本公司亦同意就該筆貨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 名義提起訴訟,並盡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該記載顯係 源自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而來,原告不得以自己名 義主張保險代位,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明確主張依據「意定 債權讓與」,而非「保險代位」受讓受貨人冠豪公司因系爭 貨物受損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運送契約 損害賠償請求權)(院㈠卷第209 頁),應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所需探究為冠豪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 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⒋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 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如經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等意旨參照)。查,上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復 記載「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we hereby Relieve the above-mention insurance company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 regard to such loss , and 『ABAND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 ,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 (中譯:基於此項付款 ,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有關該 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 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 人或代表人。)」,其中所稱『ABANDON 』之義,於保險專 有名詞即為「relinquish」,即「讓與、轉讓」保險標的於 保險人之意;依Black ’s Law Dictionary之解釋係指「to relinquish or give up with intent of never again resuming one' right or interest 」(院㈡卷第47頁), 係指對於某人的權益或利益進行轉讓或放棄而不再回復,此 依『ABANDON 』前後文義觀之,係指被保險人讓與有關本保 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即上所稱「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 予保險公司即原告,並非僅生「委付」本件保險標的物所有 權而已。故認原告於理賠保險金予冠豪公司後,冠豪公司將 對被告基於系爭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 予原告,自包括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復參諸冠 豪公司於2016年5 月31日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與原告, 再度明確重申「本公司茲此確認,本公司已於2015年5 月13 日將對Ital ia Marittima S .p .a . 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全部求償權轉讓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此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貨損事件,當然有權向 Italia Marittima S .p .a .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賠償。」(院㈡卷第205 頁)。堪認冠豪公司已將其對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等已因意思合致發 生意定債權讓與效力,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冠豪公司 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 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復以該「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所載文義,是否可認定冠豪公司已明確表明就系 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就「ABANDON 」之



意為何?及本件訴訟應以何公司名義為主張等節,囑託國立 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具有海商保險專業之學者專家提供法律意 見(院㈠卷第143 頁),經校以105 年6 月30日海科大管字 第1050009621號函附法律意見在卷,經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 同(院㈡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是被告主張本件應屬委 付一節,於法相悖,尚非足取。
⒌再參諸「LOSS SUBROGATION RECEIPT」除記載承運系爭貨物 之船名航次為M/V “Wan Hai 510 ”V .W064 、航程為from Kaohsiung ,Taiwan to Zhanjuang,Guangdong , China 外 ,並明確記載載貨證券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損失金額 為US$59,154.20。其中關於船名、航次、航程及載貨證券號 碼均與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相同,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記 載(院㈠卷第7 頁、第24頁),即可知悉託運人為中華紙漿 公司、受貨人為冠豪公司、運送人為Italia Marittima、運 送人之代理人為長榮公司等足以表彰運送契約及該運送契約 有關之所有權利,故被告主張冠豪公司所轉讓之債權、金額 不確定,亦未記載對長榮公司之請求權,非屬債權讓與云云 ,自無可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出「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及「 權利轉讓同意書」,可認定原告已自冠豪公司受讓對被告所 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復於訴狀中表明以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院㈠卷第5 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實,當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 行使冠豪公司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己 名義起訴,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長榮公司應與Italia Marittima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1.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 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 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 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Italia Marittima為依義大利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屬外 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長榮公司以Italia Marittima名義 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由Italia Marittima運送本件運送貨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認Italia Marittima就系爭貨損之毀 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 與Italia Marittim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性係 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惟按載貨證券具有換 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 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縱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 或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 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 物予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 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 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第 630 條之規定可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意 旨參照);在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下,載貨證券持有人乃依 海商法第58條至第60條等規定,取得貨物之權利,該權利之 取得,既非受讓託運人權利,亦非出於契約約定,而係因法 律之規定而生,由法律所賦與,故應認受領權利人取得權利 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參見學者楊仁壽所著之「海上貨 物索賠」第二版,第77頁,89年8 月)。是此,冠豪公司雖 為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載受貨人,然需提出載貨證券始得請 求運送人Italia Marittima交付貨物,如冠豪公司其未憑載 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Italia Marittima不拒絕而交付, 因而致託運人中華紙漿公司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顯然相悖,被告抗辯冠豪公司係利 益第三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查所謂「電報放貨」(或稱電放),係指貨物比載貨證券早 到目的港,受貨人無法於目的港提示載貨證券提貨,如將貨 物滯留港口或寄存倉庫,將會產生費用,增加負擔,因此在 海運界產生「電報放貨」權宜方法,以利受貨人即時提領貨 物。換言之,電放是全套載貨證券經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電 放,提出出口電放保證書,表明因電放所生之一切責任後果 由託運人負擔,並繳回全套載貨證券,運送人同意接受後, 於載貨證券上加註"Surrendered" 或"Telex release" 或 E-MAIL RELEASE" 等字眼,故仍有載貨證券之簽發,僅是託 運人將全套載貨證券於裝貨港繳還予運送人,請求運送人以 電報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示其在目的港之港務代理,在不須 提示及繳還載貨證券正本情形下,允許受貨人以D/O ,於貨 物抵達目的港後,受貨人得憑D/O 提領貨物,亦即電放仍需 繳還載貨證券,僅是提早於裝貨港繳還,與海商法規定一致



;且不論買賣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條件約定為何,依物權法角 度,受貨人於目的港主張提領貨物前,貨物之所有權及運送 控制權仍為託運人所擁有,託運人(兼具載貨證券持有人及 繳還人地位)仍應受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拘束,至於受貨人 地位部分,由於受貨人從未持有載貨證券,因載貨證券此一 單證本身所產生相關法律效力,相關利害關係人均無從援引 ,而受貨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債權及物權),純係「繼受」 託運人之法律地位而來。換言之,受貨人「出面提領貨物」 後,其取得來自託運人對貨物所有權利(例如貨物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對地,也應承擔託運人對該貨物運送關係所承 擔之所有義務(例如延滯費)(見學者黃裕凱所著之「最高 法院海商法裁判整編暨評析、0000-0000 」,102_41頁、 98_28 ),此亦與民法第644 條所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 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相符。本件運送貨物之託運人為中華紙漿公司、 受貨人為冠豪公司,中華紙漿公司出具申請電放擔保函(院 ㈠卷第56頁),於裝載港高雄港繳還全套載貨證券,以電放 方式提領貨物,冠豪公司經由Italia Marittima之大陸貨代 於2014年9 月12日所簽發D/O ,於目的港湛江港提領本件運 送貨物後,中華紙漿公司因系爭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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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