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4年度,17號
KSDV,104,海商,1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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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鏞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梁 正德,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0 至152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定性─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
按凡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出售YUEN FOONG YUONE-SIDE COATED ART PAPER(GL OSS )【中譯:永豐餘牌單面銅板紙(光滑),下稱銅板紙 】紙捲共62粒(下稱本件運送貨物)予訴外人大陸商廣東○ ○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裝於5 只貨 櫃內,委由被告運送,被告簽發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 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Uni-Probity 」輪(下 稱系爭船舶)第0000-0 00N航次(下稱系爭航次),自高雄 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其中裝載於 編號BMOU0000000 及HMC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之



銅板紙於交付○○公司前受海水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 實系爭貨櫃所裝載之26粒紙捲(下稱系爭貨物)全數濕損, 受有美金41,450.45 元【折合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 貨幣者外,下同)1,344,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損失,原告已賠償○○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 爭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爰依運送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系爭貨物卸 載港及運送目的地均位於外國,經核為含有涉外成分之運送 契約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甚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 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 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 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 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 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查,系爭貨物在 我國高雄港裝載,有系爭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9頁),則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應以債務履 行地為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 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之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所憑藉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應以債權讓與標的即載貨證 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我 國對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有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部 分,我國法院就被告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另被告對此亦 均表示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 院卷㈡第139 、140 頁),本院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 內國具體管轄權甚明。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有關債權讓與成立與否之準據法,因同法第32 條並未有規範,故仍應適用上開條文認定準據法。經查,兩 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㈡第140 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旨 ,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涉外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意定債權讓與等,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中華公司出售本件運送貨物予○○公司,將本件 運送貨物分裝於5 只貨櫃內,由被告以系爭船舶、系爭航次 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被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其中裝載於系爭貨櫃之系爭貨物於交付○○公司前竟受海水 浸泡,經公證人查勘後,證實系爭貨物全數濕損嚴重,無法 依原定用途使用判定全損,扣除殘值後,○○公司受有美金 41,450.45 元(折合新臺幣1,344,653 元)損失。被告為系 爭貨物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注意義務,對系爭 貨物受損自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 因系爭貨物濕損而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4,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債權讓與係屬債權處分行為,所轉讓標的之債權 、金額、當事人皆須明確而特定,然依○○公司所具「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其上無記載轉讓對被告之請求權 ,轉讓何種權利及多少金額等記載,反記載係「委付(ABAN DON )」貨物予原告,故原告應以○○公司名義而為主張, 況該「委付」不符海商法第144 條法律規定要件,亦逾海商 法第152 條之除斥期間,係屬無效。系爭貨物毀損發生原因 係103 年9 月16日海鷗颱風侵襲湛江港,引發海水大漲潮, 整個碼頭淹沒於海水中,造成系爭貨物部分毀損,此屬海上 災難或意外事故、或為天災,並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 人之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7款規 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縱有底部小部分濕損,惟 其餘大部分仍完好無損,仍可依原來使用目的使用。本件運 送貨物於103 年9 月8 日即已運抵湛江港,並已發給小提單



(D/O )予○○公司,海鷗颱風來襲,湛江港當地已發佈颱 風警報,此為○○公司所明知,卻遲未辦理提領本件運送貨 物,致使貨櫃場就系爭貨櫃不得任為搬移防災,更不得移出 貨櫃場避災,○○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發生擴大,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2 至144 頁):(一)○○公司出售系爭運送貨物予○○公司,分裝於編號BMOU 0000000 、EISU0000000 、EISU0000000 、FSCU9849050 、HMCU0000000 貨櫃內,於103 年8 月31日委由被告以系 爭船舶、系爭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廣東省湛江港,被告 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公司後,○○公司再將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轉交回予被告,並簽立出具電放擔保函,受貨 人○○公司則依據該電放擔保函提貨。
(二)本件貨物保險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原告間。(三)本件貿易方式係採取CIF 。
(四)系爭貨物以電放放貨。
(五)系爭貨物係於103 年9 月8 日以「○○」駁船從香港運抵 「湛江」港。
(六)系爭貨物係於103 年9 月8 日運達湛江港,湛江港氣象台 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布海鷗黃色颱風警報, 大陸黃色警報係24小時內可能受到平均風力8 級或者陣風 10級(被證23),而8 級風力係樹幹吹打、行人難進,陣 風10級是樹枝、建築物受損(被證19);湛江港集裝碼頭 於103 年9 月15日下午因海鷗颱風登陸關閉。(七)兩造對於被證27至被證30所載關於海鷗颱風期間之天氣報 告之記載,均無意見。
(八)海鷗颱風於103 年9 月16日登陸江港,湛江港因海水漲 潮發生淹水,致置放於湛江港的貨櫃場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貨物因而濕損。
(九)依被證7 照片所載、被證14貨櫃場因應颱風調度日誌、被 證15貨櫃場因應颱風加固紀錄表及被證16貨櫃加固照片, 湛江港貨櫃場對於海鷗颱風來襲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僅用繫 綁固定,未再以空櫃墊高。系爭貨櫃是放在第一層。(被 告主張在海鷗颱風來襲時貨櫃場有將貨櫃堆疊的層數由原 本最高4 、5 層降低最高為3 、4 層,原告就此表示無從 為不爭執之表示。)
(十)○○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申請報關(原證20,本院卷㈠ 第170 頁),於該月22日提領系爭貨物,於該月23日及24 日由原告委託○○國際公證行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派員至○○公司之工廠進行檢驗。
(十一)裝載於編號HMCU0000000 貨櫃內之受損貨物為14捲,每 捲1,589 公斤、出口售價每公斤0.842 美元;裝載於編 號BMOU0000000 貨櫃內之受損貨物為11捲、每捲1,798 公斤及1 捲、每捲1,750 公斤,出口售價每公斤1.25美 元(原證10之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100 頁)。(十二)系爭貨物為glass paper (中文名稱為格拉辛紙)紙捲 ,裝載於編號HMCU0000000 貨櫃內之貨物寬1,615mm , 總長度為12,300m ;裝載於編號BMOU0000000 貨櫃內之 貨物寬1,620mm ,總長度為18,500m (原證10之裝箱單 ,本院卷㈠第102 至104 頁),其貨損情形為一端遭海 水浸泡而潮濕受損(原證2 ,本院卷㈠第9 、22頁)。(十三)格拉辛紙是製作條形碼標籤、不干膠(自黏標籤)、膠 帶或有黏性工業品的材料,亦可用於食品及醫藥等行業 之包裝。冠豪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目的係自行使用,係 用以生產自黏標籤,自黏標籤係由底材塗上膠水和面材 復合而成,其中底材即為格拉辛紙,面材則為銅板紙。(十四)兩造對於我國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均無意 見。
(十五)兩造同意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十六)兩造同意本件貨幣以新臺幣計算,新臺幣與美金之折算 標準為104 年9 月1 日即期賣出匯率1 :32.44 。(十七)系爭貨物貨損之殘值為每公斤美金0.2元。四、本件之爭點:㈠○○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運送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抗辯本 件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被告已解除責任,有無理由?㈢被 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有無同法第69 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免責事由?㈣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付數額為何?被告就系 爭貨物之提領,是否遲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分述判 斷意見如下:
(一)○○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42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 第141 頁)之受貨人○○公司索賠函(CLAIM NOTE)(見 本院卷㈠第66頁),及○○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所出具 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收據或代位 求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記載:「RECEIVE FROM THE CHUNG KUO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the amount of US Dollars Forty One Thousand Four Hundred Fifty and Cents Forty Five Only . (US$41 ,450.45 )being in full settlement of Partial loss on undermentioned goods insured for ICC (A) &W ,S under Policy No .021503TMP02275 dated 26Aug .2014 per M/V"Uni-Probity"V .0000-000N from Kaohsiung ,Tawian to湛江」【中譯: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美金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四角五分(US$41,450.45 ),該金額係作為理賠該公司2014年8 月26日依協會貨物 運輸險條款(全險及兵險,罷工險)簽發編號021503TMP0 2275保險單約定就裝載於“Uni-Probity ”輪第0000-000 N ,從臺灣高雄到湛江港因下列貨物所受損害之全部理賠 金額】,足證原告已依其與中華公司間之海上貨物運輸保 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公司美金41,450.45 元甚明。又該 「LOSS SUBROGATION RECEIPT」續記載:「We also undertake and agree to 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 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interest , if required , and to assist in such 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 required of us 」(中譯:必要時,本公司亦同意就 該筆貨損及求償等事宜,以本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並盡 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顯係源自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 之規定而來,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然原告 已主張係依據「債權讓與」,而非「保險代位」(見本院 卷㈡第139 頁),另上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復記載:「CONSIDERATION of this payment ,we hereby



Relieve the above-mention insurance company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 regard to such loss , and『ABANDON 』to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 its 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all our RIGHTS ,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 」(中譯:基於此項 付款,本公司在此免除上開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 有關該損失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將本公司有關本保險 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上開保險公 司及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其中所稱「ABANDON 」之義, 於保險專有名詞即為「relinquish」,即「讓與、轉讓」 保險標的於保險人之意;依Black ’s Law Dictionary之 解釋係指「to relinquish or give up with intent of never again resuming one's right or interest」(見 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係指對於某人的權益或利益進 行轉讓或放棄而不再回復,此依「ABANDON 」前後文義觀 之,係指被保險人讓與有關本保險權益之所有請求權、所 有權及利益(即上所稱「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interest 」)予保險公司即原告 ,並非僅生「委付」本件保險標的物所有權而已,故認原 告於理賠保險金予○○公司後,○○公司將對被告基於系 爭貨物之所有請求權、所有權及利益全部讓與予原告,自 包括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堪認○○公司 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等 已因意思合致發生意定債權讓與效力,原告自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該「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所載文義,是否可認定○○公司 已明確表明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 就「ABANDON 」之意為何?及本件訴訟應以何公司名義為 主張等節,經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囑託國立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具有海商保險專業之學者專家提供法律意見( 見該案卷㈠第143 頁,兩造均同意引用該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該校以105 年6 月30日海 科大管字第1050009621號函附法律意見在卷,經核與本院 上開見解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7 頁),是被告辯 稱本件應屬委付一節,於法相悖,尚非足取。
⒊再參諸「LOSS SUBROGATION RECEIPT」除記載承運系爭貨 物之船名航次M/V"Uni-Probity"V .0000-000N 、航程為



from Kaohsiung ,Tawian to 湛江外,並明確記載載貨證 券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損失金額為US$41,450.45。 其中關於船名、航次、航程及載貨證券號碼均與系爭載貨 證券記載相同,而依系爭載貨證券其上所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6 、19頁),即可知悉託運人為○○公司、受貨人為 ○○公司、運送人為被告等足以表彰運送契約及該運送契 約有關之所有權利,故被告主張冠豪公司所轉讓之債權、 金額不確定,亦未記載對被告之請求權,非屬債權讓與云 云,自無可採。
⒋從而,依原告所提出「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 足以認定原告已自○○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 利,其復於訴狀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見本院卷㈠第4 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當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行 使○○公司就系爭貨物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 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本件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被告已解除責任,有 無理由?
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證據證明已受讓○○公司對於被告的債 權,直到○○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出具權利轉讓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才轉讓,原告請求已超過1 年云 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公司於104 年5 月3 日出具 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見本院卷㈠第10頁) ,足以認定原告已自○○公司受讓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 權利,其復於訴狀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發生債權讓與 通知之效力,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 頁本院收狀章戳),距離○○ 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提領系爭貨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尚未逾1年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三)被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有無同法 第69條第2 款、第4 款、第17款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 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 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 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 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



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 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 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2231號、96年台上字第55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再按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 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 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 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 法第76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 運送適用之範圍,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例 ,採「港至港之原則」,其終端部分至商港區域為止,貨 物離船後,於商港區域內,發生毀損、滅失等事由,仍有 海商法之適用,故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照管義務,在港 區亦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系爭貨物之貨損發生地係於 廣東省湛江港的貨櫃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自有海商法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運送貨物係以CY/CY 運送方式,於103 年9 月 8 日以「○○」駁船從香港運抵湛江港貨櫃集散場,○○ 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申請報關,於同月22日提領系爭貨 物,於同月23日及24日由原告委託○○公司派員至○○公 司之工廠進行檢驗,發現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一 端遭海水浸泡而潮濕受損;而造成系爭貨物濕損之因,係 因海鷗颱風於103 年9 月16日登陸江市,湛江港因海水 漲潮發生淹水,致置放於湛江港貨櫃場第一層之系爭貨櫃 內系爭貨物濕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㈧、㈨、㈩、),足認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保 管期間內,發生毀損。
⒊被告就此雖辯以:貨損原因係海鷗颱風侵襲湛江港,引發 海水大漲潮,整個碼頭淹沒於海水中所致,伊就系爭貨物 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 第17款等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一節。惟查: ⑴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為海商法第63條 明文。上開規定,係依據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 of Article Ⅳ,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 」(中譯:除第4 條另有 規定外,運送人對承運之貨物,應妥善並謹慎的裝載、操 作、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而來,依該國際規 則規定,照料貨物是一項嚴格之義務,運送人不僅要「妥 適地」(properly)且需「謹慎地」(carefully )的照 料貨物,故我國海商法第63條所稱「必要之注意」即指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以誠實勤勉 且有經驗之人為準(參楊仁壽所著「海上貨運基本觀念」 ,第423 頁,104 年9 月)。次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 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⒉海上 或航路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⒋天災。⒘其他非因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 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 1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如欲解除 自己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照料貨物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而後方可舉證貨物損害原因係屬海商法第69條所列各 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湛江港港灣沿岸地勢低平,波浪起伏,大多標高在5 至30公尺之間;再大海與湛江港港區之間並未設置防波堤 。而湛江港,每年5 月至11月有颱風侵襲,主要集中在8 至9 月,年平均波及湛江港5 至6 次,風力達到6 級以上 時,漁船、民船不能出港,風力7 級以上時船舶要離開碼 頭,停止作業到錨區避風;再湛江港屬不規則半日潮,每 一太陽日有兩次高潮出現,潮差較大,達4 至6 公尺,該 港平均高潮位4.33公尺,平均低潮位2.04公尺,最高潮位 曾高達7.09公尺(西元1980年7 月22日發生),設置於湛 江港之貨櫃場緊臨海洋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湛江市 志》(見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民事卷㈡第210 頁) 、廣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第3 頁4.03之記載 (見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20號民事卷㈡第100 頁)及貨 櫃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足證。承上,設 置於湛江港內之貨櫃集散站因先天地理環境,極易受颱風 襲擊,而持續性狂風會產生巨浪,且因強風使海面傾斜, 同時由於氣壓降低,使得海面升高,導致沿海發生海水倒 灌之可能極高,而海水倒灌將使置放於貨櫃場內之貨櫃內 裝貨物溼損,此為經驗法則之當然,遑認具有航運專業實 務之運送人,顯非屬不可預料,此亦據被告所提出廣州○ ○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第13頁6.01記載「現場調查 期間,趙先生(任職湛江集裝箱碼頭)告知我司署名檢驗



師2014年9 月16號颱風" 海鷗" 過境時,碼頭水浸大約50 到60釐米深,『大量的海水因強風及海浪湧進碼頭』,導 致超過1800個在底層的集裝箱遭到水浸」一節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18 頁),故對於承運之貨物於堆儲於港區內之 貨櫃場時,除應注意「防風」外,更應注意「防汛」,如 未為「防風」及「防汛」之措施,應認未盡海商法第63條 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再查,湛江港氣象台係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42分發 布海鷗黃色颱風警報(大陸黃色警報係指24小時內可能受 到平均風力8 級或者陣風10級,其中8 級風力係樹幹吹打 、行人難進,另10級則是樹枝、建築物受損),基於現今 氣象觀測技術應可準確預測颱風動態,而颱風警報之發布 必然晚於知悉颱風之形成、行進路徑,氣象局亦必然會將 颱風之形成、行進路徑公布周知,因此湛江港貨櫃場於海 鷗颱風警報發布前,即可得知海鷗颱風有侵襲湛江港之可 能,進採取避免貨物受損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然查,該貨 櫃場對於海鷗颱風來襲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僅用繫綁固定, 未再以空櫃或其它物件予以墊高,系爭貨櫃係置放於第一 層,未為任何防汛之處置,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湛 江港貨櫃場防護措施照片、貨櫃場因應颱風調度日誌、貨 櫃場因應颱風加固紀錄表及貨櫃加固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48至50頁,本院卷㈡第90至96頁),顯見貨櫃場所為 照管義務僅係防風而已。然反觀我國貨櫃場業者於颱風來 襲之前,其具體防颱措施,除將空櫃綑綁櫃腳並成堆排放 外側以梯形排列,重櫃區堆放三層高併列,外側以梯形堆 置等防風措施外,且為防範豪雨成災,對儲放場內低窪地 區之貨櫃移至不淹水之較高地區,無處可移之低地貨櫃應 底層放置空櫃打開櫃門,將重櫃墊高等防汛措施(見本院 卷㈠第142 、143 頁)。然位處地勢低平,波浪起伏,大 海與港區間未設置防波堤,每年平均有5 至6 次颱風來襲 ,且港區屬不規則半日潮,潮差達4 至6 公尺,平均高潮 位4.33公尺,平均低潮位2.04公尺,最高潮位曾高達7.09 公尺之湛江港貨櫃場,卻於號稱強烈颱風" 海鷗" 來襲之 前,僅採取繫綁固定貨櫃之措施,未為任何避免貨物遭水 浸濕之防汛作為,顯然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妥適地 」(properly)、「謹慎地」(carefully )照料義務。 ⑷雖被告就此辯以依廣東省氣象局103 年9 月15日20時、16 日9 時10、17時及20時等氣象颱風警報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133 至136 頁),廣東省氣象局均未警告有海水倒灌, 僅強調有十幾級強風,因此貨櫃場僅針對強風採取預防措



施,降低貨櫃疊層,將貨櫃往下搬移,進行貨櫃繫固作業 云云,惟依前所述,強烈颱風伴隨強風挾帶豪雨,持續性 強風必定造成海面產生巨浪,湛江港依海平面所建,地勢 低平,海水倒灌湧入湛江港港區應可預料,為避免置於貨 櫃場之貨櫃內貨物濕損,應採取必要處置措施,被告未為 ,僅一再主張,大陸地區之貨櫃場基於場地及貨櫃數量及 貨櫃之移動等因素,無法採取相同之方式防止貨物遭水浸 泡,除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外,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告此 項抗辯,顯無足採。
⑸況以海鷗颱風於103 年9 月16日侵襲湛江港時,湛江港之 最高潮位僅為3.86公尺,有湛江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風 指揮部致湛江港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函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44頁),此潮位並未超過湛江港於西元1980年7 月 22日因風暴所引起之7.09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 ),益證湛江港海鷗颱風侵襲及因此所引發之潮位並非 不能預見,貨櫃場卻未採取任何防止貨櫃遭水淹之措施, 自得認定湛江港貨櫃場對系爭貨物之堆存、保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⑹從而,系爭貨物經○○公司提領後,因海水浸泡而潮濕受 損,當可認定係被告於保管過程毀損,應負運送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 務,自不得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7款等 規定主張免責。
(四)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44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貨物係被告於保管過程中毀損,應負運 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能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 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第4 款及 第17款等規定主張免責,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 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644 條、第294 條第1 項 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



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 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 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受貨人○○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㈩),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且原告已賠付○○公司美金41,450.45 元,有 匯款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123 頁), 經○○公司出具「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見本 院卷㈠第10頁),將系爭貨物滅失或毀損所生之一切請求 權、權利及利益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運 送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 據。
(五)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賠付數額為何?被告就系 爭貨物之提領,是否遲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定有明文。又 以英美法院學理見解及晚近公約草案規定,所謂的「市價 」係指「批發價wholesale value 或交易價exchange price 」,而非「零售價market price」,因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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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