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09號
KSDV,101,重訴,409,201707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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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康友
被   告 黃青田
      徐強發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娟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張哲 豪自民國89年1 月至90年2 月派任於原告公司期間竊取原告 公司內信用卡交易資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尚在與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未決,是否屬於被 告張哲豪之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其間之因果關係 尚有爭議,損害額尚未確定。利息起算日亦因原告實際賠償 日尚未確定,故目前無法特定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第47 頁)。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 圍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張哲豪竊 取原告信用卡交易資料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向被告張哲豪及 原告求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 度重上字第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本件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林莉萍、原告間,下稱系爭案件,原審案號為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398 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系爭案件 目前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7 月27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民事訴訟於系爭案件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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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