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391號
KSDM,106,附民,39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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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蘭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麗英
被   告 梁碩順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自字第18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在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 ://ww w .bochtbrm .co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期 間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迄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 如起訴狀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譚麗英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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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