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57號
KSDM,106,附民,25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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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邱崇源
被   告 伍慶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伍慶宗自車禍發生後均不理會,且堅稱 並無錯誤,伊傳送簡訊予被告均被已讀不回,也不出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物損失、工資損 失及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165,475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亦即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04號),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 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是 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其訴顯不合法 ,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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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