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A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洪振城
一、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3 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裁定書關於被害人即原告A 女、被害人A 女之母即原告B
女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A 女、B 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且就原告A 女、B 女實際住處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