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筠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5603 、26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何雅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楊世明 (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搭配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 易事宜之聯絡工具,由何雅筠、楊世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利文德通話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所示),楊世明即指派何雅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利文德,並收取2,000 元價金後,由 何雅筠轉交給楊世明收迄;另由楊世明自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利文德,並收取2,00 0 元之價金,楊世明、何雅筠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何雅筠及辯護人均已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
8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 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 頁、第63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利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 至46頁反面、偵二卷第137 至140 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楊 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 偵二卷第171 至173 頁、104 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同案 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同案原審卷三第187 頁、第19 0 頁反面至第191 頁),復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暨帳寄地址(見同案原審卷一第48頁)、被告與購 毒者利文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 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見警卷第13至14頁)及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楊世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切價格,然依被告與楊世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模
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地點、時間,其中或以暗語 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與楊世明以如此積極且藉 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輔 以其等與該購毒者又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圖, 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與楊世明 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且被告 依楊世明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其對於楊世明欲藉此等 販賣行為獲取價差之主觀營利意圖,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與楊世明間自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不具有同謀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單 純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所參 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幫 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議定毒品價金、重量、數量、毒品之交付及價金 之收取,均屬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係出自幫助 之犯意而為,仍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時、地,均有接聽購毒者來電,與購毒者議定 毒品價金、數量,復於編號1 所示時、地,再依楊世明指示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再佐 以楊世明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何雅筠是我同居女友,我有 讓何雅筠施用我的毒品,沒向他收錢,所以何雅筠幫我販賣 毒品」等語明確(見另案原審卷三第161 頁反面),顯見被 告上開所為係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經濟利益而為,是被告 就其自身利益考量,主觀上亦有藉此販賣毒品行為牟取利益 之意圖,甚為明確,亦堪認定;且被告所為與購毒者議定毒 品價金、數量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以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均已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楊 世明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共同正犯,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楊世明就上開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 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 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 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 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僅就「0000000000是否為楊世明 電話」、「警察有放通訊監察錄音給你聽嗎」、「(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有部分電話是你接的」、「有無幫楊 世明拿安非他命給其他人過」等問題訊問,並未播放通訊 監察對話之聲音予被告辨認,且並未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為具體、特定之訊問,此有103 年10月 8 日、同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偵二卷第151 頁反 面至第152 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是對被告而言,難 認已獲明確告知其涉犯犯行之明確時間、地點,而無從自 白,而被告於本院時已認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見本院 卷第63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則依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林嘉鄰」之男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04 年5 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1545600 號 函在卷可按(見同案原審卷一第118 頁)。足見被告並無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宣告法定刑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 對象1 人,金額各2,000 元之情狀,並未有過重、值得普 世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犯罪行為,既無顯可憫 恕之情狀,尚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辯護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所據。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 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 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 計,竟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改,販賣之對象 僅1 人,次數2 次,均屬零星、有限,並非屬大量販賣之大 盤毒梟,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是家 管、無收入、已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考量被告2 次販毒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 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 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 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 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 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執行原物沒收者
及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之沒收:
1.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SAMSUNG 廠牌款式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與共犯楊世明連 絡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楊世明固於本院中陳稱上開手機及門號已不見(見同 案原審卷三第187 頁),惟無證據證明確實已滅失,且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 販賣所得之價金2,000 元均由楊世明收迄,被告分毫未得 ,此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楊世 明於本院中所述相符(見同案原審卷三第190 頁反面、第 191 頁),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既未獲 取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
法 官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主文欄 │
│ │ │ │ │ │之種類、│ │
│ │ │ │ │ │數量、價│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利文德│103年7月│高雄市苓│利文德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何雅筠共同販賣第│
│(起│ │22日下午│雅區建國│14號行動電話撥打楊│他命1小 │二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3時許 │一路57號│世明持用之00000000│包,價值│徒刑叁年捌月。未│
│附表│ │(起訴書│之康橋旅│44號行動電話,由楊│2,000元 │扣案之搭配行動電│
│一編│ │誤載為2 │館 │世明及何雅筠輪流接│ │話門號○九七三一│
│號2 │ │時許,應│ │聽,嗣利文德至左列│ │二三九四四號行動│
│) │ │予更正)│ │地點,何雅筠遂下樓│ │電話壹支(含SIM │
│ │ │ │ │與利文德等楊世明回│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來,楊世明旋到場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何雅筠上樓分裝甲│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基安非他命後,於左│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列時間,再由何雅筠│ │額。 │
│ │ │ │ │下樓拿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利文德,並收取2,│ │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嗣何雅筠將2,000 │ │ │
│ │ │ │ │元交予楊世明。 │ │ │
├──┼───┼────┼────┼─────────┼────┼────────┤
│2 │利文德│103年7月│高雄市苓│利文德持用00000000│甲基安非│何雅筠共同販賣第│
│(起│ │25日上午│雅區802 │14號行動電話撥打楊│他命1小 │二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9時許 │醫院側門│世明持用之00000000│包,價金│徒刑叁年捌月。未│
│附表│ │(起訴書│之建軍路│44號行動電話,由何│2,000元 │扣案之搭配行動電│
│一編│ │略載為 │上加油站│雅筠接聽,利文德表│ │話門號○九七三一│
│號3 │ │8 時53分│(起訴書│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二三九四四號行動│
│) │ │後,應予│略載為建│甲基安非他命,並與│ │電話壹支(含SIM │
│ │ │補充) │軍路上,│何雅筠約定數量、價│ │卡壹張)沒收之,│
│ │ │ │應予補充│金後,於左列時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點,由楊世明交付│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利文│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德,並收取價金2,00│ │額。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A) │向 │(B) │ │ │
├──┼────┼───────┼───┼───┼───┼─────────────────┼──────┤
│ 1. │附表一編│①103年7月22日│楊世明│← │利文德│A(何雅筠):喂。 │警卷第13至14│
│ │號1.部分│11時20分許 │何雅筠│ │098999│B:喂我要找老闆呢。 │頁 │
│ │ │ │097312│ │3914 │A(何雅筠):他在忙工作啦。 │ │
│ │ │ │3944 │ │ │B:叫他和我說說話啦。 │ │
│ │ │ │ │ │ │A(楊世明):喂!你卡電話攏嘸接阿。 │ │
│ │ │ │ │ │ │B:我按到靜音。 │ │
│ │ │ │ │ │ │A(楊世明):如何。 │ │
│ │ │ │ │ │ │B:過來啦。 │ │
│ │ │ │ │ │ │A(楊世明);我現在忙阿,晚點過去。 │ │
│ │ │ │ │ │ │B:我從昨天就開始受不了了啦。 │ │
│ │ │ │ │ │ │A(楊世明):我昨天打你電話不接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B:喔! │ │
│ │ │ │ │ │ │A(楊世明):好,沒問題,等忙完。 │ │
│ │ │ │ │ │ │B:不然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楊世明):好,現金帶過來啊,現金 │ │
│ │ │ │ │ │ │ 多少? │ │
│ │ │ │ │ │ │B;半半。 │ │
│ │ │ │ │ │ │A(楊世明):阿。 │ │
│ │ │ │ │ │ │B:半半。 │ │
│ │ │ │ │ │ │A(楊世明):好好。 │ │
│ │ │ │ │ │ │B:兩千喔! │ │
│ │ │ │ │ │ │A(何雅筠):好阿。 │ │
│ │ │ │ │ │ │B:喂! │ │
│ │ │ │ │ │ │A(何雅筠):蛤,你要過來嗎? │ │
│ │ │ │ │ │ │B:還是老地方嗎? │ │
│ │ │ │ │ │ │A(何雅筠):對阿802那邊。 │ │
│ │ │ │ │ │ │B:蛤。 │ │
│ │ │ │ │ │ │A(何雅筠):802那邊啦。 │ │
│ │ │ │ │ │ │B:又跑到802那邊去了嗎? │ │
│ │ │ │ │ │ │A(何雅筠):對阿。 │ │
│ │ │ │ │ │ │B:我過去了,叫他準備大包一點。 │ │
│ │ │ │ │ │ │A(何雅筠):好,昨天就要很大包給你 │ │
│ │ │ │ │ │ │ ,你就沒有接電話,今天 │ │
│ │ │ │ │ │ │ 還可以多大。 │ │
│ │ │ │ │ │ │B:對不起啦。 │ │
│ │ │ │ │ │ │A(何雅筠):對阿,昨天就要大包給你 │ │
│ │ │ │ │ │ │ ,你就沒有接電話。 │ │
│ │ │ │ │ │ │B:今天就增加1千塊阿。 │ │
│ │ │ │ │ │ │A(何雅筠):增加喔!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何雅筠):2張就對了。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A(何雅筠):2張喔,好。 │ │
│ │ ├───────┼───┼───┼───┼─────────────────┤ │
│ │ │②103年7月22日│楊世明│← │利文德│B:到了,你給我出來,在哪裡啊。 │ │
│ │ │12時11分許 │097312│ │098999│A:加油站這邊。 │ │
│ │ │ │3944 │ │3914 │B:加油站那條巷子進去就對了。 │ │
│ │ │ │ │ │ │A:對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好。 │ │
│ │ ├───────┼───┼───┼───┼─────────────────┤ │
│ │ │③103年7月22日│楊世明│← │利文德│B:我不知道哪一條巷子。 │ │
│ │ │12時15分 │097312│ │098999│A:第二條。 │ │
│ │ │ │3944 │ │3914 │B:從加油站數過來第二條嗎? │ │
│ │ │ │ │ │ │A:對啦,money有沒有。 │ │
│ │ │ │ │ │ │B:嗯。 │ │
│ │ │ │ │ │ │A:money先給我老婆,我朋友來不及給│ │
│ │ │ │ │ │ │ 我送過來了。 │ │
│ │ │ │ │ │ │B:欸。 │ │
│ │ │ │ │ │ │A:我要拿錢過去拿回來。 │ │
│ │ │ │ │ │ │B:這樣子喔。 │ │
│ │ │ │ │ │ │A:對啦。 │ │
│ │ ├───────┼───┼───┼───┼─────────────────┤ │
│ │ │④103年7月22日│何雅筠│← │利文德│A(何雅筠):喂! │ │
│ │ │12時21分 │097312│ │098999│B:他叫我去繞一繞。 │ │
│ │ │ │3944 │ │3914 │A(何雅筠):你逛一逛約半小時。 │ │
│ │ │ │ │ │ │B:好。 │ │
│ │ ├───────┼───┼───┼───┼─────────────────┤ │
│ │ │⑤103年7月22日│何雅筠│← │利文德│A(何雅筠):喂! │ │
│ │ │13時13分許 │097312│ │098999│B:可以過去嗎? │ │
│ │ │ │3944 │ │3914 │A(何雅筠):還沒回來,等一下。 │ │
│ │ │ │ │ │ │B:好。 │ │
│ │ ├───────┼───┼───┼───┼─────────────────┤ │
│ │ │⑥103年7月22日│何雅筠│← │利文德│A(何雅筠):喂! │ │
│ │ │13時18分許 │097312│ │098999│B:給他催一下。 │ │
│ │ │ │3944 │ │3914 │A(何雅筠):好,他沒有拿東西,他也 │ │
│ │ │ │ │ │ │ 不會回來啊,他拿到馬上 │ │
│ │ │ │ │ │ │ 就回來了,你懂嗎。 │ │
│ │ │ │ │ │ │B:我懂,我慢慢騎過去了。 │ │
│ │ │ │ │ │ │A(何雅筠):好。 │ │
│ │ ├───────┼───┼───┼───┼─────────────────┤ │
│ │ │⑦103年7月22日│何雅筠│← │利文德│A(何雅筠):喂! │ │
│ │ │13時58分許 │097312│ │098999│B:我到了。 │ │
│ │ │ │3944 │ │3914 │A(何雅筠):我打給他,他說快回來了 │ │
│ │ │ │ │ │ │B:我在外面等。 │ │
│ │ │ │ │ │ │A(何雅筠):喔,就這樣子。 │ │
├──┼────┼───────┼───┼───┼───┼─────────────────┼──────┤
│ 2. │附表一編│①103年7月25日│楊世明│← │利文德│A(何雅筠):喂 │警卷第14頁 │
│ │號2.部分│8時53分許 │097312│ │098999│B:睡覺喔。 │ │
│ │ │ │3944 │ │3914 │A(何雅筠):嗯。 │ │
│ │ │ │ │ │ │B:老闆勒? │ │
│ │ │ │ │ │ │A(何雅筠):他出去了。 │ │
│ │ │ │ │ │ │B:有沒有東西準備好。 │ │
│ │ │ │ │ │ │A(何雅筠)那個,被他拿去了。 │ │
│ │ │ │ │ │ │B:什麼。 │ │
│ │ │ │ │ │ │A(何雅筠):你知道那個被他拿去了。 │ │
│ │ │ │ │ │ │B:喔!等老闆回來喔。 │ │
│ │ │ │ │ │ │A(何雅筠):嗯,你要處理怎樣? │ │
│ │ │ │ │ │ │B:一樣阿。 │ │
│ │ │ │ │ │ │A(何雅筠):一張。 │ │
│ │ │ │ │ │ │B:兩張啦,半半。 │ │
│ │ │ │ │ │ │A(何雅筠):兩張喔。 │ │
│ │ │ │ │ │ │B:半半。 │ │
│ │ │ │ │ │ │A(何雅筠):好。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