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爵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231 號、第16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爵豪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爵豪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 天公司),向負責人傅世豪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部,租用期限至同年3 月21日下午2 時50分止,詎 石爵豪於租用期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拒不歸還上開機車,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該機車 為下述犯行而當場為警查獲(詳後述)。
二、石爵豪與蔡宗軒(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8日下午 4 時30分許,由石爵豪(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綠色長袖上衣 、藍色牛仔褲、紅色運動鞋等衣物)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宗軒,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顏珮娸乘坐在劉綵蓮騎乘機車後座,即推由 蔡宗軒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趁顏珮娸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 奪顏珮娸掛在左手臂之黑色手提包1 個得手(內含化妝包等 物),再由石爵豪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蔡宗軒逃離現場。三、石爵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稍早某時許,騎乘該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宋建中所有之鋼筋9 捆得手。嗣因傅 世豪、顏珮娸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石爵豪,適見石爵豪搬運上述竊得鋼筋離去現場,遂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源 茂資源回收場內,當場逮捕前往該處出售鋼筋之石爵豪,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傅世 豪領回)、鋼筋9 捆(業已發還宋建中領回);再於同日下 午6 時37分許,經石爵豪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0 號501 室租屋處,扣得前述石爵豪所有之黑色短袖上 衣1 件、綠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紅色運動鞋 1 雙等物;另於同年7 月1 日,由石爵豪帶同員警前往高雄
市○○區○○路0 巷00○0 號旁草叢內,起獲前述黑色手提 包1 個(內含化妝包等物,業已發還顏珮娸領回),因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顏珮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春天公司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傅世豪、蔡宗軒、顏珮娸、 宋建中、吳艷琴(即源茂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石爵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8頁 、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0、74〈 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偵字第16815 號卷 〈下稱警卷〉第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6815 號卷第7-8 頁、院一卷第46-50 頁、院二卷第 19-20 、58-62 、78頁),且經證人傅世豪、蔡宗軒於警詢 、偵查時;證人顏珮娸、宋建中、吳艷琴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5-7 、9-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聲拘卷第2-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6231 號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6854 號卷第15頁),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暨 被告駕證影本、春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郵局存證信函、 指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 、 20-21 、23-25 、27-28 、31-5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54號卷第3-6 頁),及被告犯案當時 穿戴黑色短袖上衣1 件、綠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紅色運動鞋1 雙等物扣案為憑(見院二卷第55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係指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②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③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宗軒就如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雖係論以接續一罪,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一次進去偷9 捆鋼筋,分二次載去賣 等語(見院二卷第61頁),此部分應屬單純一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院二卷第62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 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80-84 頁)。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先後犯下本案侵占、竊盜、搶奪犯行,法治觀念 實有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取得財物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道路、防水工程、未婚、與父親同住、無重大疾病 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犯行,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3 月 20日及同年6 月30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 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案當時穿戴黑色短袖上衣1 件、綠色長袖上衣1 件、 藍色牛仔褲1 件、紅色運動鞋1 雙等物,固係被告實施如事 實欄二所載搶奪犯行時所穿著衣物,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 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 ,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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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刑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石爵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即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二) │ │
├─┼───────┼─────────────────┤
│2 │如事實欄二所載│石爵豪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刑壹年。 │
│ │事實欄三、㈡)│ │
├─┼───────┼─────────────────┤
│3 │如事實欄三所載│石爵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即起訴書犯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事實欄三、㈢)│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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