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中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庭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甫自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檳榔攤下班之高雅婷前往其住 處途中,應高雅婷要求,在上開車輛內以將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1 支給予高雅婷吸食2 口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高雅 婷。嗣王庭中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為警盤查,並經警在高雅婷背包內扣 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為0.054 公克), 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及其背 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庭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且經警 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在高雅婷身上搜出來 ,都是她本人的,我有跟警察講不要為難高雅婷,東西都算 我的,員警蔡一男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聽到我說要擔起來,就 跟我說看製作筆錄時要怎麼講,在我們被抓後到製作筆錄前 期間,蔡一男把我叫去抽菸,跟我討論要怎麼錄口供,員警 李煌彬當時有在場,他也知道我說高雅婷那邊搜到的毒品我
要扛,我於警詢會說有轉讓海洛因給高雅婷施用,是因為警 察跟我講高雅婷有講我在加油站讓她吸食海洛因香菸,要我 配合高雅婷講的內容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4 年8 月5 日凌晨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甫 自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檳榔攤下班之證人高雅婷前往其住 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為警盤查, 並經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 ,驗後淨重為0.0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個,驗後淨重為0.83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1至13頁,偵卷第5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 ),核與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詞(見本 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8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2 頁 背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員警蔡一男 、李煌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 頁背面 至第107 頁、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4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8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各1 份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 18、22頁,偵卷第17頁),且有上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扣案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上述載送證人高雅婷前 往其上址住處途中,有應證人高雅婷要求,在上開車輛內以 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給予證人高雅婷吸食2 口之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高雅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上述毒品是我本人的,供我和高雅婷共同施用,我於104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開車至高雅婷位於大寮區光明路上之檳 榔攤工作地點,等她(5 日)凌晨12時下班後欲載她至我家 稍作休息,海洛因原先是我攜帶的,我去載她下班時因她身 上有背袋較方便放置,也可以躲避警方查緝,所以將毒品放 置在高雅婷那裡,我開車載她回家途中,她見我駕駛上開車 輛時在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便向我要求給她吸食,我有 應她要求在車上給她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被告 復於偵訊中供承其有給證人高雅婷菸抽等詞在卷(見偵卷第 23頁背面),與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背袋內 的毒品是被告的,海洛因是我與被告共同施用的,被告於10 4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來載我下班,他提議載我先至他家稍 作休息,於同年月5 日凌晨12時許,我在大寮區鳳林路上的 加油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1 、2 分鐘到被告車上,看到
被告正在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就開口要求他給我吸食, 當時他未拒絕並將該支香菸拿給我吸食,我抽2 口就還他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8 頁),所指稱被 告係在載送其下班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在上開車輛內將吸食 中之海洛因香菸給予其吸食2 口等重要情節互核一致,復與 證人李煌彬、蔡一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遭查獲現場 有坦承在高雅婷背包內所查扣毒品為其所有,高雅婷亦表示 毒品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係因當時遭通緝,為免遭警方 盤查時查獲毒品始將毒品放在高雅婷那邊等詞(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09 至110 頁)大致 相符【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時確實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99頁背面)】,並與被告及證人高雅婷於104 年8 月5 日經 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證 人高雅婷尿液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證人高雅婷尿液中所 驗得嗎啡濃度較被告為低之情狀相當(蓋依證人高雅婷所述 僅吸食海洛因香菸2 口即將之返還被告,所得檢出毒品代謝 物閾值濃度應較被告為低),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8至79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原辯稱其未曾於警詢 供述轉讓毒品予證人高雅婷,本案係警察嫁禍,且證人蔡一 男說若未照他所說回答,筆錄會很難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32頁),惟於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後,被告始改以 前詞置辯,是被告辯詞已前後反覆。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 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乃顯示:被告對於員警提問均應答切 題,未見被告有緊盯電腦螢幕照唸或依員警指示回應之情形 ,且員警在詢問被告後均有繕打筆錄時敲打鍵盤之聲音,其 中關於扣案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被告何時將海洛因放置在證 人高雅婷處及放在該處之原因等項均係被告主動回應而未見 員警有誘導之情,復於員警向被告確認證人高雅婷警詢所為 證詞是否屬實時,被告亦非依循員警所稱證人高雅婷陳述而 回應,反係供稱其與證人高雅婷未至加油站施用毒品,是在 返家途中車上給予證人高雅婷吸食海洛因香菸2 口等詞;整 體而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意旨與被告當時所為陳述一致【 關於證人高雅婷如何吸食海洛因部分,被告答稱其讓證人高 雅婷:「吃兩口」,警詢筆錄記載為吸食2 次,雖筆錄用語 非精確但未悖於被告所述意旨,附此說明】等情,有本院製
成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頁背面 ),被告亦當庭承認警詢筆錄記載係依照其自由意思所述為 記載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辯稱員警要求 其配合證人高雅婷所述內容製作筆錄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 詞。另證人李煌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稱跟我求情 說不要辦高雅婷部分我不記得,當時查獲被告時是凌晨,我 們就做夜間停止訊問的筆錄,高雅婷於停止訊問期間有無去 抽菸我不清楚,且毒品是在高雅婷包包內發現,但被告承認 毒品係其所有,因無法聽被告片面之詞,才將被告與高雅婷 都帶回去,所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他們兩人都要簽名並沒有 錯,製作筆錄時沒有要求被告與高雅婷所述內容要一致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證人蔡一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是問 我可不可以只辦他通緝部分就好,我說不行,因為有搜到毒 品且被告與高雅婷兩個人都在場,一定要一起辦,我是這樣 跟被告說的,我也沒有拿高雅婷筆錄給被告看,沒有要求被 告要照高雅婷筆錄內容講,被告和高雅婷在派出所都有去抽 菸,我沒有跟高雅婷談到與本案案情相關的事情,我跟被告 沒有仇恨,與高雅婷也從未見過,沒有必要這樣做等詞(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及其背面),足見被 告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迥不相侔。本院審之若被告有向證人 李煌彬、蔡一男表示要一人承擔刑責且證人李煌彬、蔡一男 亦同意此事,實毋庸要求被告與證人高雅婷均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有人(持有人)欄簽名,更不須檢附查獲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2頁),否則僅係使證人高雅婷有涉入本案當中之 情事更為明顯;況證人李煌彬、蔡一男僅為執勤員警,與被 告並無特殊情誼或仇隙,實無協助被告掩蓋他人刑責或於本 院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飾詞狡辯,無從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 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係 應證人高雅婷請求,以讓證人高雅婷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2 口之方式轉讓海洛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21 頁),以及其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矢口否認犯行並 指摘員警栽贓嫁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既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扣案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 1 個,驗後淨重為0.054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後,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述該醫院檢驗鑑定書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海洛因係被告用來摻入 讓證人高雅婷吸食之香菸中後所剩餘(此節經證人高雅婷於 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 ,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 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依卷內既有 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 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 上某檳榔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雅婷。嗣於同 日凌晨1 時許,經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4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各1 份,暨現場照片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轉讓禁藥犯行,辯 稱:高雅婷沒有去加油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警詢供稱高 雅婷在檳榔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亂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載送證人高雅婷下班後之104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40 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為警盤查,且員 警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除扣得海洛因1 包外,尚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為0.832 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其中扣案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 轉讓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是 否有為公訴意旨所稱轉讓禁藥犯行,非可與上開有罪部分一 概而論,本院尚須綜合卷內事證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亦屬其 所有,原本由其攜帶,並於104 年8 月4 日晚上11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證人高雅婷工作地點載送證人高雅婷下班時,始 放置在證人高雅婷背包內等詞(見警卷第12至13頁),然被 告於同日警詢旋改稱證人高雅婷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其 於同日下午6 時許,載運證人高雅婷去上班時交付予證人高 雅婷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於偵訊時復改稱其於104 年8 月4 日載運證人高雅婷去上班時無放任何東西在證人高 雅婷處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證人高雅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今天(104 年8 月5 日
)凌晨12時許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後所剩餘,前述扣案 物均係被告於昨天(4 日)下午4 時載我去上班時交給我, 他說要走了,要放我這邊,等一下要來拿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8 頁),是被告就其交付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予證人高雅婷之時間所為陳述已前後 不一,所稱載送證人高雅婷上班之時間復與證人高雅婷所述 時間點有所出入,則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將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高雅婷,確有疑義。又依證人高雅婷 上開證詞,104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此時間點為被告將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其所在處之時間,被告 亦表示稍後再取回該等扣案物,故縱被告有於載運證人高雅 婷上班時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放置在證人高 雅婷處,其斯時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雅婷之犯意 ,亦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高雅婷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於104 年8 月 5 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某間加油站公廁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是被 告來載我下班時,我在被告開車途中向被告表示要到上述加 油站公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 ,偵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會在未問過被告 之情形下自行拿取被告所有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17 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依證人高雅婷要 求載運其至上述加油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陳稱證人 高雅婷係在「下班前」於任職之前址檳榔攤廁所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部分筆錄記載意旨與被告 本人所述相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所附勘 驗筆錄】),足見關於被告應允證人高雅婷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案發情節,證人高雅婷與被告上開陳 述互有齟齬,則被告是否有以證人高雅婷所述方式,抑或其 警詢中自陳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雅婷,甚為可疑 。另證人高雅婷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48分許經警採集 之尿液送鑑定後,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所檢出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代謝物濃度閾值非低,此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 月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19頁) ,然此檢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高雅婷於經警採尿前非久 之時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無從驗證究係證人高雅婷上 開證述情節或被告警詢所述為真。況在被訴為轉讓毒品者( 被告)及受轉讓者(證人高雅婷)就轉讓毒品之重要情節所
為陳述互異,且依證人高雅婷所述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吸 食器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放置在其身邊情況下,更無 法排除證人高雅婷係在被告無轉讓行為下,自行取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 轉讓禁藥犯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