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亮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坤亮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 雄」之男子、呂普鳳(另併案審理)、潘朝琴(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廖勝秋、葉漏明、鄭國峰( 廖勝秋、葉漏明、鄭國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圖不法 利益,自民國91年3 月某日間起,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3 月某日、91年5 月8 日間以廖勝秋為虛設之「勝 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市○○街0 ○0 號1 樓, 下稱勝秋公司)、「正轅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正轅公司)負責人,並委由從事記帳 業務之呂普鳳代辦設立上開公司。復於91年7 月間,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代價,僱用潘朝琴充當人頭 ,由呂普鳳向同業吳秀蘭覓得停業多年之「宏昌製鎖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原負責人劉富裕同意盤讓後,將該公司 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潘朝琴。復以廖勝秋、葉漏明及不知情 之杜明進充當股東,由呂普鳳將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 、杜明進等人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良秀會計事務所林 淑華繕打舊公司負責人劉富裕等人解任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公司 變更登記需備資料後,再交回呂普鳳轉交予該集團,由潘 朝琴、廖勝秋、葉漏明等人簽章及由鍾坤亮盜刻杜明進印 章蓋用並簽名於監察人杜明進願任同意書上,再由不知情 之林淑華陪同潘朝琴送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 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並將公司處所變 更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足生損害杜明進及 經濟部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1年9 月間某日 ,以鄭國峰為虛設之「康麗企業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91年10月2 日改設於高雄縣鳳山 市○○街0 ○0 號1 樓,下稱康麗公司)負責人,亦委由 呂普鳳代辦設立上開公司,呂普鳳明知鄭國鋒無真正出資 ,竟以1 萬5,000 元代價委請不詳姓名之代辦公司銀行存
款證明之業者,取得以鄭國鋒充當「康麗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出資額500 萬元存款證明後,即將款項提走。(二)而於上開勝秋、正轅、浤倡、康麗等4 家公司設立登記完 成後,呂普鳳除假冒「謝金花」之名自填委託書代理勝秋 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先後為正轅、康麗2 家公司 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事宜,並先後假冒「李美瑩」之名 自填委託書代理正轅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 及假冒「李美瑩」之名代為領取勝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簿本式〉與代為領取康麗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簿本式 〉;浤倡公司則由綽號「阿雄」男子以「黃文忠」之名自 填委託書代理公司負責人潘朝琴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除 浤倡公司外,其餘3 家公司並由呂普鳳代為記帳、申報每 期營業稅事宜。渠等明知上開虛設之勝秋、正轅、浤倡、 康麗等4 家公司行號均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發 票予他人幫助逃漏營業稅,再收受其他人之發票作為進項 扣抵,以小額象徵性申報營業稅免遭察覺,以應付稅捐機 關之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其情形如下:
1.勝秋公司(91年4 月間申請設立至93年2 月擅自歇業): 期間內虛開發票金額9,762 萬9,627 元,給東陸紡織有限 公司、東立屹等多家公司行號,使該等或因未依規定取得 實際交易者發票,或逕因此而逃漏營業稅計488 萬1,486 元。另為扣抵因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涉嫌取得進項 廣業、名微、蘿斯、誼誠、遠佑、培漣等6 家虛設行號公 司之發票,金額9,450 萬8,413 元,稅額472 萬5421元。 2.康麗公司(91年11月間申請設立至92年9 月擅自歇業): 期間內虛開發票金額1 億7,430 萬1,661 元,給雄美、安 利行、德寶、杏友、英城、太平洋建設等110 家公司行號 ,使該等或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者發票,或逕因此而 逃漏營業稅計871 萬5083元。另為扣抵因虛開發票須繳之 銷貨稅額,涉嫌取得幻大、泳浩、德男、德荃、恩威等5 家虛設行號公司發票,金額7,240 萬1,547 元,稅額362 萬2,080 元〈92年5 至8 月未取得進項發票,未申報營業 稅〉。
3.正轅公司(91年5 月間申請設立至91年10月擅自歇業): 期間內開立發票金額1 億2,745 萬530 元,有1 億2,550 萬6,530 元屬異常銷貨(開給虛設行號公司)。另為扣抵 因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向虛設行號公司取得進貨發票 金額1 億2,622 萬4,876 元。
4.浤倡公司(91年5 月間申請設立至91年12月擅自歇業):
期間內開立發票金額5,769 萬4,566 元,有4,739 萬 2,791 元屬異常銷貨(開給虛設行號公司)。另為扣抵因 虛開發票須繳之銷貨稅額涉嫌取得進貨發票金額6,004 萬 9,684 元,有5,686 萬9,684 元屬異常進項(向虛設行號 公司取得發票),積欠稅款23萬7,440 元未繳。(三)因認被告鍾坤亮涉犯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稅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鍾坤亮業於106 年6 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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