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君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莉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方建程」署押共參拾柒枚及印文共拾參枚、偽造之「林怡珍」署押共玖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莉君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業務員,且其與方建程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間, 張莉君向方建程及其配偶林萓榛(原名林怡珍)招攬保險, 以方建程、林萓榛及其等兒子方永泰之名義投保若干保險方 案後,方建程、林萓榛遂將戶名林萓榛、方永泰之郵局帳戶 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交予張莉君保管,並按月提領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代繳保險費。詎張莉君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未經方建程、林萓榛授權或同 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以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冒用「方建程」、「林怡珍」為要 保人之名義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簽 「方建程」、「林怡珍」之署押,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 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建程、林萓榛本人及遠 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未經方建程授權或 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方式,冒用「方建程」之 名義,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方建程 」之署押,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為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方建程本人,並致遠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匯 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嗣由張莉君自該帳戶提領該款項,據 為己有。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0 年6 月12
日至103 年11月5 日期間,以及自100 年7 月30日至104 年 5 月5 日期間,趁保管林萓榛、方永泰之郵局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7至168 所示之時間,以 臨櫃、轉匯或ATM 提款方式,分別提領林萓榛、方永泰之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擅自處分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69 所示之時間,未經方建程授權或同意,以附表 一編號169 所示之方式,冒用「方建程」之名義,簽立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龍巖塔位買賣契約書、圓 融生前契約書各2 份,並在前揭文件上偽簽「方建程」之署 押,持以向龍巖公司申購塔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建 程本人及龍巖公司對於上開塔位買賣之正確性。二、案經方建程、林萓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莉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㈠第 34頁,訴字卷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建程、林萓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4至95頁 ,偵卷第16至17、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關於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此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1 ,見他字卷第 14至16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 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2 ,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即附表一編號3 ,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4 , 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 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5 ,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 編號6 ,見他字卷第32至36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7 ,見他字卷第35至 37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即附表一編號8 ,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9 ,見他字 卷第38至40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雄
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10,見他字卷第47至49 頁)、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 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11,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即附表一編號 12,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提出之 投保保單明細(打勾部分係未經其等授權或同意者,見他字 卷第100 頁正、反面)、遠雄人壽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資料(見訴字卷㈠ 第42頁及本院資料袋)。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此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4日遠壽字第 1040520 號函(見他字卷第63至73頁)、遠雄人壽公司於10 6 年5 月2 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資料(見訴字卷㈠第59至75頁)、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遠壽字第1060001256號書 函暨所附保險明細資料(見訴字卷㈠第76頁,訴字卷㈡第1 至302 頁)。㈢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此有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帳戶(戶名:林萓榛【原名林 怡珍】)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3至58頁)、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帳戶(戶名:方永泰)之交易明細 (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㈣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有龍巖塔位買賣契約書、圓融生前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4 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6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16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關於附表一 編號13至16所示各次持冒名「方建程」所簽立之偽造保單向 遠雄人壽公司為保單質借而行使詐得款項,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先後1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52 次侵占罪,犯罪時間 、地點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 論併罰。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將上開二郵局帳 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為後續提領該二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 一概括犯意,應論以接續犯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 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 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因常業犯本含 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連續犯更大 ,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 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 公平情形。則經刪除常業犯後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 自亦應將原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 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 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甚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 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626 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就侵占上開二郵局帳戶內 款項部分,犯罪期間分別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 5 日止、自100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各長達 2 年4 月、3 年9 月餘,復由附表一編號17至168 所示之提 領情形,有同日為之者,亦有不同日為之者,難謂均係於同 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又每一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占入 己,其犯罪即為完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長期間之 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 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公司招攬保險業績 要求,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朋友信賴關係,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經濟上之壓力,貪圖不法利益, 冒用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之名義投保後,再以該假保單向 保險公司質借,並將借款據為己有;復藉由保管告訴人郵局 帳戶之便,恣意提領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所提供帳戶內款 項,侵占入己,分別長達2 年4 月、3 年9 月餘;另冒用告 訴人方建程之名義購買塔位並簽立生前契約,造成告訴人方 建程、林萓榛之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方建程、林 萓榛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以 彌補其犯行,並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此經告訴人方建程、 林萓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㈢第44頁),並有 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㈠第58頁正、反面),益 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所 侵占、詐騙之金額,多寡有別,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人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 元、離婚、與國小六年級之女兒及國小一年級之兒子同住之 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0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願意以金錢賠償告 訴人方建程、林萓榛,並於106 年5 月5 日與告訴人方建程 、林萓榛調解成立,同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並獲 得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之諒解,且被告於調解成立前業已 賠付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44萬元,且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 條件,業經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㈢第44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茲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並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觀上即當 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向附表二所 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能履行 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4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 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方建程、 林萓榛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以假保單為質借所詐得 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方建程、林萓榛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方建程、林 萓榛216 萬6,132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㈠第58頁正、反面), 被告給付告訴人方建程、林萓榛之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詐 得之金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69 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買賣契約書、生前契約書上偽造之「方建 程」之署押共37枚及印文共13枚、偽造之「林怡珍」之署押 共9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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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方式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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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2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5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貳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簽「方│ │
│ │ │建程」之署押,持以向遠雄人│ │
│ │ │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 │
│ │ │,足以生損害於方建程本人及│ │
│ │ │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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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3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12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林萓榛(│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原名林怡珍)授權或同意,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遠雄│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人壽公司內,冒用「林怡珍」│造之「林怡珍」之│
│ │ │為要保人之名義投保,並在遠│署押貳枚沒收。 │
│ │ │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
│ │ │37、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 │
│ │ │保書上偽簽「林怡珍」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保│ │
│ │ │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林萓榛本人及遠雄人壽公司│ │
│ │ │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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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4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1 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貳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簽「方│ │
│ │ │建程」之署押,持以向遠雄人│ │
│ │ │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 │
│ │ │,足以生損害於方建程本人及│ │
│ │ │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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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5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林萓榛(原名林怡珍)授權或│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用「│造之「方建程」、│
│ │ │方建程」為要保人、「林怡珍│「林怡珍」之署押│
│ │ │」為被保險人之名義投保,並│各壹枚沒收。 │
│ │ │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1017│ │
│ │ │62228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 │
│ │ │簽「方建程」、「林怡珍」之│ │
│ │ │署押,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 │
│ │ │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損害於方建程、林萓榛本人及│ │
│ │ │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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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7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16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貳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 │
│ │ │保書上偽簽「方建程」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保│ │
│ │ │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方建程本人及遠雄人壽公司│ │
│ │ │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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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7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16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貳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 │
│ │ │保書上偽簽「方建程」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保│ │
│ │ │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方建程本人及遠雄人壽公司│ │
│ │ │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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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8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9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林萓榛(│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原名林怡珍)授權或同意,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遠雄│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人壽公司內,冒用「林怡珍」│造之「林怡珍」之│
│ │ │為要保人之名義投保,並在遠│署押貳枚沒收。 │
│ │ │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
│ │ │79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簽「│ │
│ │ │林怡珍」之署押,持以向遠雄│ │
│ │ │人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萓榛本人│ │
│ │ │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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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0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4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壹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 │
│ │ │保書上偽簽「方建程」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保│ │
│ │ │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方建程本人及遠雄人壽公司│ │
│ │ │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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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12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6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林萓榛(│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原名林怡珍)授權或同意,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遠雄│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人壽公司內,冒用「林怡珍」│造之「林怡珍」之│
│ │ │為要保人之名義投保,並在遠│署押貳枚沒收。 │
│ │ │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
│ │ │80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簽「│ │
│ │ │林怡珍」之署押,持以向遠雄│ │
│ │ │人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萓榛本人│ │
│ │ │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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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7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4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林萓榛(│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原名林怡珍)授權或同意,在│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上之遠雄│仟元折算壹日。偽│
│ │ │人壽公司內,冒用「林怡珍」│造之「林怡珍」之│
│ │ │為要保人之名義投保,並在遠│署押貳枚沒收。 │
│ │ │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
│ │ │77、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 │
│ │ │保書上偽簽「林怡珍」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保│ │
│ │ │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林萓榛本人及遠雄人壽公司│ │
│ │ │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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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7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5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貳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偽簽「方│ │
│ │ │建程」之署押,持以向遠雄人│ │
│ │ │壽公司申購保險商品而行使之│ │
│ │ │,足以生損害於方建程本人及│ │
│ │ │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上開保單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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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9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行使偽造│
│ │25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文書罪,處有期│
│ │ │,於左列時間,未經方建程授│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權或同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三│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多路上之遠雄人壽公司內,冒│仟元折算壹日。偽│
│ │ │用「方建程」為要保人之名義│造之「方建程」之│
│ │ │投保,並在遠雄人壽公司保單│署押貳枚沒收。 │
│ │ │號碼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要│ │
│ │ │保書上偽簽「方建程」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購保│ │
│ │ │險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於方建程本人及遠雄人壽公司│ │
│ │ │對於上開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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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5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詐欺取財│
│ │15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未│月,如易科罰金,│
│ │ │經方建程授權或同意,冒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方建程」之名義,並在遠雄人│算壹日。偽造之「│
│ │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方建程」之署押肆│
│ │ │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枚沒收。 │
│ │ │書上偽簽「方建程」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為保單借│ │
│ │ │款2 萬5,000 元、3 萬5,000 │ │
│ │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
│ │ │建程本人,並致遠雄人壽公司│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指│ │
│ │ │定帳戶內,嗣由張莉君自該帳│ │
│ │ │戶提領該款項,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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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5 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詐欺取財│
│ │19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未│月,如易科罰金,│
│ │ │經方建程授權或同意,冒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方建程」之名義,並在遠雄人│算壹日。偽造之「│
│ │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方建程」之署押肆│
│ │ │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約定│枚沒收。 │
│ │ │書上偽簽「方建程」之署押,│ │
│ │ │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為保單借│ │
│ │ │款1 萬5,000 元、2 萬5,000 │ │
│ │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 │
│ │ │建程本人,並致遠雄人壽公司│ │
│ │ │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至指│ │
│ │ │定帳戶內,嗣由張莉君自該帳│ │
│ │ │戶提領該款項,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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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 年11月│張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莉君犯詐欺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