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76號
KSDM,106,訴,47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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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8615、11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鈺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行竊方式,竊取蔡盛宇陳成義之行動電話、遊戲點數 等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欄」所示),得手 後騎乘不知情之謝依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盛宇等人報警處理,經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搶奪方式,搶奪 王建康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金手鍊1 條(詳如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得手後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嗣 因王建康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 年6 月3 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鳥巢商旅 」將王鈺菁拘提到案,再經王鈺菁同意搜索並扣得王鈺菁所 有之風衣外套、長褲各1 件、白色拖鞋1 雙,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王建康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鈺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739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7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1743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 至6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923700 號卷【下稱警三 卷】第1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7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0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8 頁正反面、聲羈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7 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系爭機車 車主謝依玲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 第18至2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 被害人蔡盛宇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證人即附 表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7 至 9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建康於警詢、偵查 中(見警三卷第16頁正反面、偵三卷第37至38頁)以及目擊 證人陳宗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7頁、偵 三卷第37至38頁)。又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12時3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風衣外套、長褲各1 件、白色拖鞋1 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警三 卷第7 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37至43頁、警三卷第39至4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4 月13日受理被害人 蔡盛宇遭竊盜,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身著 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體型微胖,且犯案後騎乘系爭 機車離去,嗣警方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市中路口(東 北角)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主謝依玲於106 年 4 月21日19時許,前來取車,經警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壹品棧商務旅店前時,見與監視錄影畫面行 竊者特徵相符之被告欲搭乘系爭機車,遂上前盤查,經詢 問被告後坦承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6 年7 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123700 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知員警 已因監視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 之嫌疑人,始上前盤查,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被告坦承 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 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4 月29日受理被害 人陳義成遭竊盜,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見行竊者著黑 色上衣、長褲,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警方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22時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地,遂埋伏等候,不久即見被告 前來取車,且互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行竊者之特徵相符 ,遂上前盤查,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106 年7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 張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錄影畫 面,並在系爭機車停放處埋伏等候,並因而逮獲被告,足 徵警方業已依憑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2 、



3 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 而非自首。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 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王建康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發覺被告涉有搶奪罪重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核發拘票,並調閱系爭機車車主謝依 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時定位資料,嗣於106 年6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鳥巢商旅將被告拘提到案,再經謝依玲指認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行為人即被告,被告隨後亦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7 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 6738442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拘票、證人謝依玲106 年6 月3 日14時41分之警詢筆錄、被告106 年6 月3 日15時46 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警三卷第 1 至6 頁、第7 頁、第18至20頁),足見員警已憑確切之 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4 所示搶奪犯行之嫌疑人 ,並將被告拘提到案,經詢問被告後始坦認犯行,自非因 被告自首方知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 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因竊盜、搶奪而經判刑及執 行之情形,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再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足 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之財物,及附表編號4 所示搶奪之財物,均尚未 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 解,然被害人陳成義、告訴人王建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庭洽談和解事宜,而被害人蔡盛宇固到庭,惟被告無力賠 償,此有本院106 年7 月27日刑事報到單、同日之準備及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5頁 、第81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遭竊及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在家幫忙賣牛肉麵、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 、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編 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 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 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 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 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 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不得就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附表編號1 至3 與附表編號4 部分 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 敘明。
六、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被告固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 (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 反面、第80頁反面);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遊戲點數包 儲值完畢(見警二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將附表編號4 所示搶得之金手鍊交予藥頭抵償購買毒品之 費用(見警三卷第3 頁、偵二卷第18頁反面、偵三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等語,然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至附表編號4 所示金手鍊部 分,亦無證據證明確實已由他人取得,或可認被告以外之 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復審酌上開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 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 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風衣外套1 件、長褲1 件、白色拖鞋1 雙,固係 被告所有,實施如附表編號4 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衣物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8頁),然性質上 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另系爭機車僅係被告 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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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據名稱 │主文欄 │
├──┼───────────┼──────────┼───────────┤
│ 1 │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蔡盛宇於警詢│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
│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時之陳述(見警一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6 年4 月13日21時10分│ 第1至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青年│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算壹日。犯罪所得即iPho│
│ │二路160 號「高雄綠豆沙│ 4 張(見警一卷第10│ne6 銀色行動電話壹支(│
│ │」店內,徒手竊取蔡盛宇│ 至11頁) │手機序號:三五二○二六│




│ │所有、放在店內櫃臺上之│ │○七四七四七三九四號)│
│ │iPhone6 銀色行動電話1 │ │及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 │支(手機序號:00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0號)及手機保護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殼1 個(價值約新臺幣【│ │價額。 │
│ │下同】10,000元),得手│ │ │
│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 │ │
├──┼───────────┼──────────┼───────────┤
│ 2 │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陳成義於警詢│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
│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時之陳述(見警二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6 年4 月18日11時50分│ 第7至9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左列│
│ │二路322 號「全家便利超│ 11張及查獲照片1張 │遊戲點數參包均沒收,於│
│ │商寶成門市」,徒手竊取│ (見警二卷第37至43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由店長陳成義管領之「老│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子有錢- 黃金傳奇包」遊│③系爭機車車主謝依玲│額。 │
│ │戲點數3 包(價值297 元│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
│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述(見警二卷第10至│ │
│ │離開。 │ 12頁、偵二卷第18頁│ │
│ │ │ ) │ │
├──┼───────────┼──────────┼───────────┤
│3 │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同上 │王鈺菁犯竊盜罪,累犯,│
│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06 年4 月21日13時09分│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 │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左列│
│ │二路322 號「全家便利超│ │遊戲點數貳包均沒收,於│
│ │商寶成門市」,徒手竊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由店長陳成義管領之「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子有錢- 黃金傳奇包」遊│ │額。 │
│ │戲點數2 包(價值198 元│ │ │
│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 │
│ │離開。 │ │ │
├──┼───────────┼──────────┼───────────┤
│4 │王鈺菁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康王鈺菁犯搶奪罪,累犯,│
│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
│ │106 年6 月1 日16時05分│ 為證述(見警三卷第│得即左列金手鍊壹條沒收│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 16頁正反面、偵三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36之1 號「金美山銀樓│ 第37至3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向該銀樓負責人王建│②證人陳宗旗於警詢時│其價額。 │
│ │康佯稱欲購買金手鍊,王│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建康遂拉開抽屜取出1 條│ 警三卷第17頁正反面│ │
│ │價值15,000元之金手鍊擺│ 、偵三卷第37至38頁│ │
│ │放在檯面上供選購,王鈺│ ) │ │
│ │菁趁王建康尚未關閉抽屜│③證人謝依玲於警詢及│ │
│ │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抽屜內之價值23,000元之│ 三卷第18至23頁、偵│ │
│ │金手鍊1 條,得手後迅即│ 二卷第17至19頁) │ │
│ │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
│ │ │ 11張(見警三卷第39│ │
│ │ │ 至43頁)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品收據證明書、扣押│ │
│ │ │ 物品照片1 張(見警│ │
│ │ │ 三卷第9 至15頁)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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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