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侑庭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關雲長」之成年男子,雖預見替「關雲長」 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可能係 為「關雲長」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 5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鄭廣銘電話,佯裝為鄭廣銘之 高中同學張乃駿,謊稱二人同學李玟圻因投資關係需向鄭廣 銘借錢急用云云,致鄭廣銘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 日下 午2 時20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張永順(未據起訴)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順帳戶),李侑庭 即依「關雲長」指示持張永順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金額,旋將贓款共99,000元交予「關雲長」, 獲得報酬1,500 元。嗣鄭廣銘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5 分,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街00巷0 號施行搜索,當 場查獲李侑庭,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 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 第91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訴 卷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51頁背面、第55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廣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國泰世華網路 銀行轉帳通知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檢附之張永 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3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份、提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34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 頁至第52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各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 萬元、1 萬元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前 揭張永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固可證張永順帳戶於10 5 年10月4 日各遭人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事實。然告訴人 受騙匯入張永順帳戶之金額僅10萬元,經被告於105 年10月 3 日提領99,000元,張永順帳戶僅剩餘額975 元(25元為轉 帳手續費支出)等情,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是以張 永順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 、7 遭人提領之3 萬元已難可認全 屬於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況被告身形壯碩,身高經測量 約185 公分,有前揭台新銀行檢附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取 款翻拍照片3 張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正面、側面及臉部照片 各1 張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體重約100 公斤等語(見訴卷第55頁背面), 經與林園分局檢附張永順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 、7 取款監視 器影像互以參對,可見影像中取款男子固因配戴口罩而無法 辨識其臉型輪廓,然從該男子偏瘦之體型以觀,仍足論斷其
與被告身形顯不相合,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其為上揭影像 所示取款之人等語(見訴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應堪認 定張永順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 、7 遭提領之金額並非被告所 為,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1.論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審以電話詐 騙之犯罪型態,舉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發 送不實訊息、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等各階段,均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核屬集團性犯罪無疑。又此類電話詐 騙案件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屢經政府積極宣導防範,新聞 媒體亦不時報導此類案件及其集團性之分工手法,凡具一般 智識之人實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開車 搭載綽號「關雲長」之男子去高雄中庄地區領錢,「關雲長 」自己先下車去領,後來「關雲長」就拿2 張提款卡連同密 碼給伊,叫伊把卡片裡的錢全部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伊有想過伊可能是詐騙集團車
手,伊從報章新聞知道這可能是詐騙集團騙取款項再請車手 取款之行為;當時覺得是典型詐騙集團手法,伊有懷疑是集 團性分工的犯罪行為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訴卷第30頁) ,是以被告自述其已從媒體報導知悉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手 法,則其受「關雲長」指示持不明人士之提款卡密集提領款 項時,理應懷疑係擔任詐騙集團犯罪分工中「車手」之角色 ,乃其仍提領贓款而參與本件犯罪,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 與「關雲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三人以上具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臻明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想到是集團性犯罪,以為 是去領擄鴿勒贖的贓款,只知道錢的來源不法,但沒有想到 是哪一種不法來源云云,核與其前揭陳詞不符,已可疑係臨 訟卸責之語,況社會常見之擄鴿勒贖手法,通常亦需多人分 工配合,難以一人之力獨立完成,是以縱認被告所述為真, 其既於主觀上清楚認知所領款項係不明來源之不法贓款,並 已起疑至擄鴿勒贖之犯罪型態,則其對於所涉不法犯行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即非不能預見,自無礙於本院上揭認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量刑:
查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徵,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年,已預見係 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僅因缺錢花用仍執意為之,致無 辜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誠應非難,惟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現已給付4 萬 元(見訴卷第86頁及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於 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時間之長短、所獲取之不法報酬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 肄業,現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且沒有子女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已給付首期金額 4 萬元,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乙情,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6頁及背面),衡以上揭和解內容 及告訴人損失金額,堪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再參以 被告自承現在洗車廠工作,月薪約2 萬元等語之經濟狀況( 見訴卷第55頁背面),經權衡其收入及支出情形,堪認命被 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雖 有前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然無財產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 ,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惕勵,而無再 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被告所提和解方案暨告訴人意願,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4.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 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 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扣案行動電話1 支(即扣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據被告陳稱係伊所有,且用來 與「關雲長」聯絡取款事宜,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雖辯稱扣案行動電 話內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伊跟朋友商借,朋友說要歸還 云云,然被告就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 見訴卷第3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屬實,要難採 信,是以扣案SIM 卡亦應認屬於被告所有,爰依上揭規定併 予沒收。至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2 包、電子磅秤1 台、K 盤 1 組,均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騙贓款99,000元,業 據被告陳稱已交付予「關雲長」等語,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被 告已實際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參以前揭意旨,應認不得於 被告所犯主文項下沒收。至被告自承於本案提領贓款而獲得 1, 500元報酬,固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然審以被告與 他人共犯本案,已願獨自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給付4 萬
元,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 元尚顯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加入綽號「關雲長」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揭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 員佯裝為告訴人鄭廣銘之高中同學張乃駿,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撥打告訴人電話謊稱:二人同學李玟圻因投資 關係急需調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4 日 依指示以手機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林育愷開設之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育愷帳戶),且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前往提領,並分得1,500 元報酬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關雲長」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0月4 日不詳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 詐騙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育愷帳戶 ,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語,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及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畫面3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提款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陳稱:伊係於105 年10月 3 日、4 日共2 日依「關雲長」指示在高雄市大寮中庄地區 之提款機領取款項等語,惟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5 年10 月4 日中午撥打伊電話,佯裝為伊朋友劉乃駿,訛稱二人高
中同學李玟圻需向伊借錢急用,伊未起疑就依指示匯款10萬 元至林育愷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佐之前開公訴人所 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參以告訴人所提國 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通知1 份(見偵卷第21頁),暨高雄銀 行營業部檢附之林育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0頁至 第81頁),固堪認定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中午某時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受騙上當,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匯款10 萬元至林育愷帳戶之事實。
2.然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林育愷帳戶後,旋遭人於同日中午12 時16分至18分許,分5 次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86號 之1 之郵局提款機(機號:U00544DA號)提領一空等情,有 高雄銀行函附之林育愷帳戶遭提款時間及提款機號碼一覽表 1 份、106 年5 月9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文 及所附之提款影像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36頁至第37 頁),顯與被告所稱其於105 年10月4 日依「關雲長」指示 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地點不合 ,則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被告身形 甚為壯碩,經測量約185 公分高,且自承體重約100 公斤等 情,業如前述,經與嘉義郵局檢附之105 年10月4 日林育愷 帳戶提款監視器影像參核對比,可見影像所示5 次操作提款 機之人為同一男子,並有另1 名男子陪同取款,然其等身形 均甚瘦小,臉型及五官輪廓俱與被告不同,有上揭取款影像 之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係伊本人或認識 之人等語(見訴卷第54頁背面),足資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林育愷帳戶之10萬元並非由被告提領,而係由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取款之事實。再考以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為規避 查緝,旗下取款車手間往往互不相識,遑論互相知悉彼此行 騙對象,而係各自依首腦指示提領贓款,則上揭林育愷帳戶 之贓款既非由被告提領,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105 年10月4 日詐騙、提領告訴人10萬元 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自難論令被告擔 負此部分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可得確信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4 日騙取告訴人 10萬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本應就被告 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詐欺取 財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永順帳戶取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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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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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20,000元│張永順帳戶│
│ │14時54分30秒│仁愛路22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大發仁愛店)│ │ │
├──┼──────┼──────┼────┼─────┤
│ 2 │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20,000元│張永順帳戶│
│ │14時56分36秒│仁愛路22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大發仁愛店)│ │ │
├──┼──────┼──────┼────┼─────┤
│ 3 │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20,000元│張永順帳戶│
│ │14時57分23秒│仁愛路22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大發仁愛店)│ │ │
├──┼──────┼──────┼────┼─────┤
│ 4 │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20,000元│張永順帳戶│
│ │15時2分26秒 │中庄路1號( │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店高庄店) │ │ │
├──┼──────┼──────┼────┼─────┤
│ 5 │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19,000元│張永順帳戶│
│ │15時3分23秒 │中庄路1號( │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店高庄店) │ │ │
├──┼──────┼──────┼────┼─────┤
│ 6 │105年10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20,000元│張永順帳戶│
│ │15時25分51秒│成功路60號(│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店後庄店) │ │ │
├──┼──────┼──────┼────┼─────┤
│ 7 │105年10月4日│高雄市大寮區│10,000元│張永順帳戶│
│ │15時26分23秒│成功路60號(│ │ │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 │店後庄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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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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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整。 │
│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
│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開設之國泰世華│
│ 銀行帳戶(東門分行、戶名:鄭廣銘、帳號:○三二五○六○一│
│ 八八六一號)。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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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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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1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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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羈卷 │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0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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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二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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