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7號
KSDM,106,訴,27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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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維仁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鄉村養生會館 」(下稱「會館」)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擔任該會館櫃 臺人員,二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會館房間予女服務 生與男客,另由乙○○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女服務生 ,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成年男客從事「半套」( 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性交易之 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適有成年男 客丙○○至會館消費,旋由乙○○負責接待、介紹,並引領 至207號房間內,安排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為丙○○從事前 述「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 乙○○(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2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我有提供場所給小姐從事按摩,但是沒有 要求她們從事色情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時 ,我已經把會館盤讓給被告甲○○,我沒有媒介丙○○與林 家榆從事猥褻性交易云云。然被告甲○○案發時為會館負責 人,提供該會館房間予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使用一 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家榆、丙○○於 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6-8 、11-12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46106620 0號函、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警卷第39 -40 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2 人既以前詞置辯,本案之 爭點厥為:
(一)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會館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而以提供會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使用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二)被告乙○○有無以前述媒介女服 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經查:
(一)被告甲○○主觀上是否知悉會館內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而以提供會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使用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1.丙○○有於前述時、地,與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在前述 會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警卷第33頁編號8 ),丙○○於員警進入會館搜 索時,僅以毛巾遮掩下半身之情況,足認證人丙○○於警 詢中證述為真。是丙○○有於前述時、地,與女服務生林 家榆在會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應堪 認定。
2.扣案之「美容師須知」係由被告甲○○撰寫一情,業據被 告甲○○供述在卷(院卷第61頁反面),觀諸其內容記載 :「早上10- 晚8 點,晚上8-早6 點,老闆『當下』. . . 任何人都不認識,只知老闆1 人. . . 遇問題要說個人 行為,老闆不知. . . 」等語(偵卷第39頁)顯與正常營 業之按摩會館對員工制定之工作規則迥異,且其中「遇問 題要說個人行為,老闆不知」等語,與圖利容留猥褻之行 為人,為求卸責而對其所容留從事猥褻性交易之員工制定 之工作規則相近,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會館內女服務



生有與男客在會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應 堪認定。
3.綜上,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會館內女服務生有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仍提供會館房間容留女服務生 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堪以認 定。
(二)被告乙○○有無以前述媒介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1.被告乙○○於自承:在會館內之打卡代號為978 ,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10 頁;院 卷第28頁),經核卷附編號978 打卡單於104 年8 月17日 至同年月20日之所記錄之上班期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絕大多數均位於距離會館300 公 尺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偵卷第66-67 、 102 頁),是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受雇於會館,擔任日 班櫃臺人員,並於打卡單所示104 年8 月20日9 時8 分至 19時8 分,確於會館櫃臺上班一情,應堪認定。 2.丙○○於前述時、地進入會館後,經被告乙○○告知,會 館內是做半套的,半套就是1,600 元,丙○○應允後,經 被告乙○○帶往會館2 樓207 號房間,並安排由會館女服 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業 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13 頁),核 與證人林家榆於警詢中證述:案發時現場負責人是綽號「 阿仁」之被告乙○○等語相符(警卷第7 頁),觀諸扣案 人事電話簿所載:「大仁哥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 97頁),核與前述被告乙○○自承使用之門號相符,足認 會館內綽號「大仁哥」之人即為被告乙○○。另參以證人 林家榆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會館內之代號為7 號,對照扣 案之檯單記載代號7 號在207 號房內之服務時間是由19時 5 分至20時45分(偵卷第106 頁),尚於前述被告乙○○ 當日上班時間,是丙○○進入會館時,於會館櫃臺接待並 介紹消費方式之人確為被告乙○○一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乙○○有於前述時、地,以介紹半套性交易消費方 式,並安排會館女服務生林家榆與丙○○從事前述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乙○○有以前述對男客介紹半套性交易,並安 排會館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之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另所謂「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 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 營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營利容留猥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又被告2 人犯後猶飾 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深切反省之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肄業(偵卷第23頁;警卷第1 頁) ,及被告2 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6頁),與被 告甲○○曾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類似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會館內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 頁),足認為會館負責人即被告 甲○○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臨檢燈遙控器 │貳個 │警卷第34頁編號14 │
├──┼────────┼─────┼─────────┤
│ 二 │104年8月20日檯單│壹張 │警卷第36頁編號27 │
├──┼────────┼─────┼─────────┤
│ 三 │美容師須知 │壹張 │警卷第36頁編號29 │
├──┼────────┼─────┼─────────┤
│ 四 │人事電話簿 │壹本 │警卷第37頁編號31 │
├──┼────────┼─────┼─────────┤
│ 五 │打卡單 │參張 │警卷第36頁編號28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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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